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娟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薇婷律師
相 對 人 胡育銘
陳 靚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又寧律師
兼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相 對 人 張書齊
兼 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靚、張書齊、陳又寧律師、陳亞暄律師、黃任顯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本案訴訟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而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
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資料,為相對人胡育銘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或其存放於電腦、電子郵件信箱中之資料,內容包含聲請人之客戶名單、客戶需求資料、報價單、與客戶間合約及施工圖,而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交涉、磋商之商業合作細節、完整之權利義務內容,係聲請人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所得,均非交易市場上一般及從事該類商業活動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取得,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經聲請人存放於內部伺服器,僅有承辦特定專案之員工透過專屬帳號密碼有開啟專案資料夾之權限,非聲請人公司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聲請人復與員工簽署保密與競業禁止約款,已採取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即本案訴訟被告陳靚、張書齊、相對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又寧律師、陳亞暄律師及黃任顯律師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又分別為本案訴訟中之被告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靚、張書齊、陳又寧律師、陳亞暄律師、黃任顯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本案訴訟被告胡育銘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查系爭資料中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部分,係相對人胡育銘所寄送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而附表編號27至30所示部分,則係存放於相對人胡育銘住家電腦或電子郵件信箱內之資料等情,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陳報之「附表5:營業秘密內容分類整理表」在卷可佐(本案訴訟卷二第358頁至第378頁),足認相對人胡育銘於本件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式知悉及持有系爭資料之內容,而已該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系爭資料聲請對相對人胡育銘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難認有據,就此部分即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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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訴訟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 本案訴訟卷四第15頁至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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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訴訟卷二第159頁至第184頁 本案訴訟卷四第41頁至第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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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訴訟卷二第251頁至第257頁 本案訴訟卷四第15頁至第39頁 本案訴訟卷四第73頁至第1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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