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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揚誠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代  理  人  林幸頎律師
相  對  人  林育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張欽賀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本院114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育正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智審法規定。
二、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2項)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第3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前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8號、112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對本案上訴人張欽賀及其訴訟代理人謝秉錡律師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相對人為新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負相同範圍之秘密保持責任,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四、依聲請人前述主張,系爭資料為聲請人營業秘密,業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8號、112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等情,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堪認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又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當無異議(本院卷第17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3條第1項及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編號
備  註
1
補充附件
補充附件
聲請人111年8月22日民事反訴起訴狀所提出之證據及補充附件
2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6日與第三人簽立之專案契約書
反證5
3
110年2月19日電腦翻攝截取畫面
反證29
4
110年2月22日電腦翻攝截取畫面
反證30
5
109年6月1日計畫全程查證表(複審)、公司名稱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反證36
6
張欽賀於離職前、非法重製外傳之公司機密檔案資料
補充附件
聲請人112年2月16日智慧財產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提出之補充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