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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曜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欽             
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
相  對  人  沈靖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沈靖家律師就附表所示系爭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徐孟群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由本院114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聲請人依指示於民國114年1月3日、2月3日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成本
  、銷售利潤金額等資訊,屬商業上營業秘密,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若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目的以外之使用,恐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將對於聲請人造成損害,且相對人目前均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資料業經本案原審前以114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裁定認定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為本案被上訴人徐孟群之訴訟代理人,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其既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當事人之訴訟上權益,自有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應限制相對人之開示或使用,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系 爭 資 料
卷 證 出 處
曜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0、11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原審被證12、13)
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秘保卷第5至8頁、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