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15號
第24號
聲 請 人 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竣
代 理 人 黃雨柔律師
黃大慶律師
相 對 人 鈺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怡雯
相 對 人 黃明仁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鈺東科技有限公司、黃怡雯、黃明仁閱覽、筆記、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訴訟資料。
禁止相對人林明信律師閱覽、筆記、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訟資料。
相對人林明信律師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訴訟資料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閱覽,不得筆記、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法重製行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7月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1枚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卷第9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以下合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4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訴訟資料,請求禁止相對人鈺東科技有限公司、黃怡雯、黃明仁及林明信律師閱覽、筆記、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訴訟資料部分,則請求禁止相對人鈺東科技有限公司、黃怡雯、黃明仁閱覽、筆記、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僅同意相對人林明信律師在法院提供之場所設備閱覽該等訴訟資料,惟仍不得筆記、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法重製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係聲請人公司之內部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內容涉及聲請人之客戶資訊,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利益;又系爭資料應僅聲請人公司業務部員工方可取得或閱覽,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已以合理之保密措施加以保護,並提出聲請人公司員工之保密協議等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
㈡本院審酌系爭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乃本案重要爭點,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惟聲請人業已陳明就附表編號1、2所示訴訟資料不再主張遭侵害,並將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特定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訴訟資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卷二第230頁),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訴訟資料部分,聲請人亦已提供遮掩版並具狀陳明同意相對人林明信律師閱卷(見聲請人114年7月18日撤回聲請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狀),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認為以使相對人鈺東科技有限公司、黃怡雯、黃明仁等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林明信律師得閱覽附表編號3所示訴訟資料之方式,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保護,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訴訟資料部分,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筆記、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訴訟資料部分,則聲請禁止相對人鈺東科技有限公司、黃怡雯、黃明仁閱覽、筆記、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法重製,至相對人林明信律師則僅得在法院提供之場所設備閱覽該等訴訟資料,惟仍不得筆記、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法重製,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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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證1》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未遮掩)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卷第23頁至第209頁 |
| | 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限制閱覽卷一第7頁至第106頁 |
| 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庭呈之《新原證1》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久未交易分析表(未遮掩) | 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限制閱覽卷一第109頁至第36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