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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上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仁凱                                     
相  對  人  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第二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下合稱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本案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核定本件委任律師酬金。
二、按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且不因訴之減縮、變更,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達該數額而受影響,以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條規定,該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而依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應斟酌事件繁簡、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定之,且不得逾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數額,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下者,三十萬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第一審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而為強制律師代理之訴訟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三十萬元之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聲請人為附帶上訴後
  ,本院以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第二審事件亦為強制律師代理之訴訟事件,自應限定律師酬金之最高額
  ,故本件聲請即無不合。茲斟酌本件訴訟之性質為侵害聲請人攝影著作之損害賠償事件,其事件尚非繁雜、第一審當事人之人數較多、第二審之人數較少,本件訴訟部分勝敗之結果、開庭次數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並參酌律師與聲請人實際約定之酬金數額(卷第21至25頁),核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律師酬金分別為六萬元、四萬元。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