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上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宥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宇均
共同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相 對 人 東聿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成
代 理 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東聿企業有限公司、賴志成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下稱本案)事件中,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5廠(下稱205廠)呈送本院關於雷射焊補機乙台(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產品
)標案而由聲請人提出之操作保養手冊第44至62頁之內容(
置於本院限閱卷,下稱訴訟資料),涉及系爭產品相關零件規格尺寸及電路配線控制,該部分因與相對人所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範圍無關,且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若經公開或為競爭同業、相對人知悉,除將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外,並有可能使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受到侵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不准許相對人就附表之訴訟資料予以閱覽、抄錄及攝影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係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業經聲請人聲請就該訴訟資料對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家瑋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3號裁定准許在案;又因相對人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具有競爭關係
,縱不允許相對人接觸該訴訟資料,然於本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仍得閱覽該部分與訴訟相關之訴訟資料,而為相對人即本案之上訴人所主張侵害專利權事實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附表之訴訟資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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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射焊補機乙台(OOOOOOOOOOOOO)標案檢附之OOO-OOOOO 操作保養手冊(置於本院限閱卷)第44至62頁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