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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羅士承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順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惟蓁                                     
            永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謙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惟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陳惟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永山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各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項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六、被上訴人永山設計有限公司應自附表一、二所示網址移除附件一、二所示圖片及有各該圖片之動畫。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惟蓁負擔百分之七、被上訴人陳惟蓁及永山設計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永山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原審卷一第7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補正聲明確定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所示(卷一第231頁、第312頁,卷二第22頁、第149至15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惟蓁(下省略稱謂)於111年10月25日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原證1,下稱原證1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替陳惟蓁位於○○市○○區○○○路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提供設計,設計費共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3D示意圖每張6,000元,且設計圖說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陳惟蓁僅能於原證1合約之範圍內使用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上訴人完成設計圖說並提供3D示意圖後,陳惟蓁以超過裝潢預算為由要求解約,雙方乃於112年2月12日簽立解約協議書(原證2,下稱原證2協議),約定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僅供陳惟蓁本人單獨使用、閱覽(第2條),雙方對於原證1合約所衍生之爭議、和解條件負擔保密義務,並約束親友不得再針對原證1合約所衍生爭議對外發表評論(第4條),違反原證2協議應按次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第5條)。詎陳惟蓁竟將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提供予被上訴人永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永山公司,與陳惟蓁合稱被上訴人)為圖面修改、工程施作、網路宣傳等用途,致上訴人遭業界同行、協力廠商、客戶等人質疑抄襲仿冒,又未約束其親友即訴外人黃偉杰對外發表評論,上訴人身為專業設計師之名譽權因此受有嚴重損害,並受有著作權之侵害,爰依附表三「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及民法、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雙方訂立原證2協議之真意,本即允許陳惟蓁就設計圖說有按圖執行之權利,陳惟蓁將設計圖說另行發包永山公司施作,並未洩漏原證2協議條件或提示協議內容予永山公司,黃偉杰之留言係回應帳號「ofra3」之人的留言,陳惟蓁並無違反原證2協議情事,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永山公司官網及IG網頁照片係依系爭房屋屋況及陳惟蓁指示之完工成果,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著作權情事等語置辯(就附表三之答辯如附表四所示)。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原判決廢棄。陳惟蓁應給付上訴人4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永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於15萬9,000元範圍內,若陳惟蓁或永山公司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永山公司應自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網址移除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文字、圖片及動畫。永山公司應自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網址移除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文字、圖片及動畫。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肆、爭點(卷一第274至275頁): 
一、上訴人依原證2協議第2條、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陳惟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5萬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陳惟蓁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惟蓁、永山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5萬9,000元之賠償金,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永山公司將起訴狀附件1、2所示內容自起訴狀附表1、2所示網址移除,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依原證2協議第5條約定,得請求陳惟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5萬元:
 ㈠附表三爭點一第1、2項部分:
 ⒈原證2協議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前,甲方(即上訴人)依原契約已提供予乙方(即陳惟蓁)之設計規劃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配置圖等圖說、預算書、報價單等資料,下同),無須返還或銷毀,但僅供乙方本人單獨使用、閱覽。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不得再請求甲方提供任何設計規劃內容」;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就原契約所衍生之爭議,以及本協議書之和解條件負擔保密義務,並應自行拘束親友、員工皆不得再針對原契約所衍生爭議對外發表評論,就本協議書簽訂前已對外於網路上發表之評論亦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2日內刪除、銷毀之」;第5條約定:「本協議書係雙方於自由意志、深思熟慮下,本於誠信原則而簽立,任一方倘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應按次賠償被違約方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
 ⒉陳惟蓁並不爭執另請永山公司就系爭房屋裝潢,並將36張設計圖及35張3D示意圖交給永山公司閱覽(卷一第274頁),而觀諸永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廖謙逵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號刑案(下稱相關刑案)112年10月19日之偵查筆錄內容,廖謙逵陳述略以:是黃偉杰的關係,所以陳惟蓁把這個室內設計案件委託給伊,就伊所知,一開始是委託上訴人,因為意見分歧決定解約,才請伊完成已經有想法的這個設計案件,有重新設計圖紙,陳惟蓁有在見面時提供他們向上訴人買斷後的設計圖面,並告知裡面有哪些是他們特別想要的元素,如大理石吧台、升降桌、鐵建樓梯等,再由伊重新丈量現場並繪製新圖面給他們,確認後再提供3D圖;在業界這樣的情況不少,通常會協議一筆違約金作為買斷設計作品的對價,之後該圖面所有權應該就屬於委託人,伊會先確認該圖面是否正當取得,尤其是詢問是否跟上一任設計師買斷而可以作為後續正常使用,這樣才能確保不會侵犯上一間設計公司權利之情事產生,本件伊跟陳惟蓁見面時有跟他們拿一本設計圖面,並詢問是否已經跟上一任設計師簽訂解約合約,該設計圖面是否確定是解約後給陳惟蓁使用的,陳惟蓁就說已經解約,並可以使用該圖面,但陳惟蓁並沒有提出書面給伊參閱。陳惟蓁有給伊看與上訴人之間LINE對話截圖,就是透過LINE對話提供給伊確認,一開始是黃偉杰在電話中提到從委託到解約的過程,之後則是陳惟蓁、黃偉杰跟伊見面時有再提到,並同時拿出上開對話紀錄給伊看,陳惟蓁有說解約條款中有限制原設計圖及3D示意圖只能由陳惟蓁個人使用,不能讓第三人知悉,但陳惟蓁說這是她的使用範圍內,因為他們買了這個圖也要有人施作,所以當然要討論,見面時伊才會看到那份設計圖;伊不覺得這有違反著作權法,因為伊認為這是業主買斷的部分,且針對設計圖跟現況也會再做討論跟調整,伊認為可以改作是符合陳惟蓁個人使用範圍,不然買斷設計圖而不作任何進一步實現設計圖的動作是沒有意義的。陳惟蓁有說契約內容記載由陳惟蓁單獨使用及閱覽上開設計圖,但陳惟蓁跟伊認知一樣,這是屬於她單獨使用的範圍,因為她不是設計方也不是施工方,無法單獨呈現涉案設計圖,所以必須與伊一同討論等語(外放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84號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可知廖謙逵閱覽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係為合法施作目的而向陳惟蓁確認來源及使用權源,陳惟蓁告知永山公司解約原因及提供LINE對話截圖亦係為委託永山公司裝潢系爭房屋之目的而為,並非就陳惟蓁與上訴人間關於原證1合約所衍生爭議或原證2協議之和解條件為討論,陳惟蓁係違反原證2協議第2條約定,而無違反第4條約定情事,且陳惟蓁與永山公司為系爭房屋裝潢目的而接觸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確認來源及使用權源所為,縱有觸及陳惟蓁與上訴人解約情形,依第5條約定亦應評價為一次違約行為,故上訴人就附表三爭點一之第1、2項主張,得依原證2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一次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其餘5萬元部分,則非有據。
 ⒊被上訴人辯稱原證2協議之締約真意,本即允許陳惟蓁就設計圖說有按圖執行之權利,陳惟蓁將設計圖說另行發包永山公司施作,並無違反原證2協議第2條約定云云,提出被證2上訴人與陳惟蓁間就原證2協議討論之對話紀錄節錄、被證6雙方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一第171頁、第363至401頁)為證。然觀諸被證2、被證6對話內容,陳惟蓁方由黃偉杰表示不同意原擬「乙方(即陳惟蓁)同意前因原契約取得之設計規劃內容(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配置圖等圖說、預算書、報價單等資料)應全數返還予甲方,無法返還者應自行銷毀之,乙方不得再使用獲提供給第三人閱覽、運用」約款,稱「為何我們當初花了這些時間討論的設計內容」、「我不能依照這個去執行呢」、「希望可以調整」等語,上訴人即提供法務調整後之原證2協議第2條內容,陳惟蓁方並未再為爭執,可知原證2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係雙方意見之折衷方案,而該約款明定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僅供陳惟蓁本人單獨使用、閱覽,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允許陳惟蓁就設計圖說有按圖執行」之意思內容,參以原證1合約第7條約定設計圖說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提供陳惟蓁設計圖說及未計價支付之3D示意圖,解約時尚且退款第三期款項1萬8,900元(原證15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一第425頁),陳惟蓁支付之價金亦不足原證1合約價金,實難僅憑被證2、被證6所示雙方交涉擬定原證2協議過程之對話,推認原證2協議本即允許陳惟蓁按設計圖說執行或有陳惟蓁買斷設計圖說之情節,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㈡附表三爭點一第3項部分:
  原證3、原證10永山公司IG網頁貼文(原審卷一第59頁、第253至255頁)所示黃偉杰之留言紀錄,係因另一帳號「ofra3」先留言:「確定不是抄襲?這跟我朋友設計的3D圖超像,連完工拍攝角度都沒改,太幽默了吧」(原審卷一第255頁),黃偉杰始留言回應:「@ofra3 請問這位小姐是有什麼疑問嗎?設計圖我買的發包,哪來的抄襲說呢?您這留言是想誹謗他人公司嗎?」(原審卷一第59、255頁),觀其內容係被動回應帳號「ofra3」之人的留言,並非針對原證1合約所衍生爭議對外發表評論,尚難認有違反原證2協議第4條後段約定情事,上訴人主張陳惟蓁就此應依原證2協議第5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就附表三爭點一之主張得請求陳惟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5萬元,其餘1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惟蓁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致第三人對上訴人質疑、貶損乙節,提出原證3及原證10黃偉杰於永山公司IG網頁貼文之留言、原證4上訴人公司獲獎及媒體報導相關紀錄、原證5上訴人臉書及IG粉絲專頁、原證11上訴人提供與陳惟蓁之全部設計圖、原證12上訴人提供與陳惟蓁之全部3D示意圖、原證13上訴人臉書及IG發布之3D示意圖貼文留言、原證14上訴人臉書及IG粉絲專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及第253至255頁、第61至68頁、第257至331頁)為證。惟原證3及原證10黃偉杰之留言內容係被動回應帳號「ofra3」之人的留言,已如前述,該留言並未指稱上訴人抄襲,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又上訴人雖以原證4、原證5、原證11至原證14主張上訴人於設計界頗具盛名,本件設計為上訴人提升名氣之代表作品之一,永山公司之成果圖與上訴人3D示意圖高度近似,然永山公司之成果圖與上訴人之著作間有無相似性,與上訴人名譽權是否遭侵害,係屬二事,上訴人並未提出因被上訴人所為致其名譽遭受貶損之具體事證,上訴人附表三爭點二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請求陳惟蓁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陳惟蓁、永山公司各給付9萬6,000元之賠償金,並就該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陳惟蓁以重製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損害賠償依原證1合約第3條約定之費用63,000元及3D示意圖每張6,000元計算,請求原證12-1圖片編號第2、4、6、8、10、12、14、16、18、20、22、24、30、32、33、35等16張圖(卷二第49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37頁)共計9萬6,000元(計算式:6,000×16=96,000)等情。查陳惟蓁雖不否認將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交給永山公司閱覽,惟僅承認提供3D示意圖之電子檔與永山公司(原審卷一第337頁),而交付電子檔須重製始能交付,陳惟蓁故意侵害上訴人就3D示意圖著作之重製權部分,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陳惟蓁重製設計圖說部分,觀諸前揭永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廖謙逵於相關刑案之偵查筆錄,廖謙逵並未敘及重製設計圖說之事,尚難僅以陳惟蓁將設計圖說交給永山公司閱覽,逕認陳惟蓁有重製行為。而上訴人就35張3D示意圖以前揭未重複之16張計算損害共計9萬6,000元部分,應屬有據可採,予以准許,其餘就設計圖說請求依原證1合約請求設計價值6萬3,000元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永山公司未經同意修改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係以重製、改作方式侵害上訴人圖形著作,所受損害以設計圖說費用6萬3,000元、3D示意圖16張共9萬6,000元計算等情。查陳惟蓁並不爭執另請永山公司就系爭房屋裝潢,並將36張設計圖及35張3D示意圖交給永山公司閱覽,永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廖謙逵於相關刑案亦陳明針對設計圖調整改作,已如前述,永山公司有接觸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之事實,再觀諸起訴狀附件1、2永山公司施工成果照片所示系爭房屋設計,有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大理石吧台、升降桌、鐵建樓梯、捲簾等部分與3D示意圖呈現之設計構成實質相似,足徵永山公司有以重製、改作方式侵害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之著作權。而永山公司與上訴人同為房屋裝潢設計專業之業者,對於設計圖及3D示意圖來源之合法性應有查證義務,僅憑陳惟蓁及其親友黃偉杰陳述與上訴人解約情形及提供LINE對話內容,即貿然以陳惟蓁提供之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依陳惟蓁要求修改設計,完成施作,致施工成果照片所示系爭房屋設計與3D示意圖呈現之設計有前述部分構成實質相似,永山公司應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過失,上訴人請求永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審酌上訴人所請求之3D示意圖費用9萬6,000元部分,其製作內容實已涵蓋系爭房屋之整體空間設計規劃,與原告另行主張之設計費用6萬3,000元部分實質重疊,具有同一性,依卷附資料尚難認該設計費用與3D示意圖在設計成果呈現上有各自獨立區隔必要,爰認上訴人就設計相關費用於9萬6,000元之範圍內受有損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上訴人前述分別請求陳惟蓁及永山公司就侵害著作權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其給付責任主張不同,惟給付目的同一,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應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其設計形式,不僅與市場現有之室內設計樣式雷同,亦無凸顯上訴人個性及獨特性,顯不具有原創性;永山公司完工照與3D示意圖比較仍有差異,上訴人提供之設計方向亦有諸多陳惟蓁之指示意見,參以原始屋況,完工成果自會有相似之處云云,提出被證4上訴人就本件案場之設計圖示與市場案例比較圖、被證5陳惟蓁指示設計風格之對話紀錄及陳惟蓁所提供之風格示意圖(原審卷一第175至205頁)、原審民事答辯二狀附表(原審卷一第345至361頁)、原審民事答辯四狀附表(原審卷二第145至157頁)、被證7永山公司就本件案場之室內設計圖(原審卷一第403至413頁)、被證8及被上證6本件案場之原始屋況照片(原審卷二第41至53頁、卷一第605至617頁)、被證9永山公司設計之3D圖、被證10吸塵器收納空間(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第159至165頁)、被上證3陳惟蓁蒐集素材之截圖、被上證4陳惟蓁及黃偉杰自行繪製之3D模擬圖(卷一第425至481頁)為證。經查:
 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觀諸上訴人之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空間規劃,包括櫃體尺寸比例、收納配置、材質組合等所呈現之整體圖面,確有經過上訴人之巧思安排及一定思想情感之投入,足以表現上訴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上訴人主張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被證5、被上證3、被上證4之設計風格及整體呈現與上訴人之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容有諸多差異,尚難據為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不具原創性之論斷。
 ⒉參諸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或發現,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為上訴人繪製完成,縱被證4、被證5可佐證陳惟蓁對於系爭房屋裝潢有所要求與建議,可認陳惟蓁就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之創意及概念上有所助益,然此均無礙於前揭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為上訴人創作完成之認定。又永山公司施工成果照片所示系爭房屋設計有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部分與3D示意圖呈現之設計構成實質相似,可徵永山公司有以重製、改作方式侵害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著作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原審民事答辯二狀附表、原審民事答辯四狀附表、被證7、被證8及被上證6、被證9、被證10等資料,縱可佐證永山公司依陳惟蓁指示、意見及系爭房屋狀況,有調整、改作上訴人之設計內容,並有自行繪製設計圖、3D圖之情形,仍難據以否定前揭二者構成實質相似部分之判斷。
 ㈥基上,上訴人就附表三爭點三之主張,得請求陳惟蓁、永山公司各給付9萬6,000元之賠償金,並就該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四、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永山公司將起訴狀附件1、2所示內容自起訴狀附表1、2所示網址移除,為部分有理由:
  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起訴狀附件1、2永山公司施工成果照片所示系爭房屋設計有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部分與3D示意圖呈現之設計構成實質相似,已如前述,永山公司將之製成宣傳照片及動畫,刊載在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網址之官方網站及IG網頁,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永山公司移除,應屬有據。至於前述以外之起訴狀附件1、2照片或動畫與3D示意圖呈現之設計不同,文字部分亦非上訴人之著作,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移除並非有理。是以上訴人就附表三爭點四之主張,得請求永山公司將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內容自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網址移除,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一第99、101頁)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佳真律師,欲證明被證2對話紀錄、兩造溝通過程,以及原證2協議第2條「僅供本人單獨使用或閱覽」之真意等情(卷一第277至278頁)。惟依上訴人陳述原證2協議溝通簽約過程(卷一第325頁),吳佳真律師並未於簽訂原證2協議時在場,亦未接觸陳惟蓁或其親友,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如何與其說明溝通情形,且原證2協議第2條約款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傳訊必要。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2協議約定,請求陳惟蓁給付5萬元本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陳惟蓁、永山公司各給付9萬6,000元本息,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永山公司自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網址移除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圖片及有各該圖片之動畫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