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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歆舟 
被 上訴 人  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新晨 
被 上訴 人  張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
  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二、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十條第
  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
  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
  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
  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項)當事
  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
  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 
三、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提出上訴狀(本院卷第25至27頁
  ),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即於同年6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15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雖提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4年7月8日114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57至58頁),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14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卷第17頁),上訴人迄今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從而,上訴人所為之上訴行為不生效力,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