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
原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
被 告 呂梓耘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於如附表「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公開上映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於起訴狀附表1「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視聽著作。㈢、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具狀更正起訴狀附表1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附表1-1(本院卷三第377頁);另原告起訴時原列呂梓耘即唯歌視聽娛樂事業為被告,因其為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3頁),嗣115年1月14日已變更負責人(本院卷三第407頁),而原告提起本件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乃被告呂梓耘所為,乃於115年4月23日辯論時更正被告為呂梓耘(本院卷三第395頁),並未改變當事人同一性,是原告所為上開更正,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已取得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市○○區○○○路之「唯歌視聽娛樂事業」(即WE go KTV),使用大陸地區澤亞智能有限公司(下稱澤亞公司)所提供之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點歌機),將系爭視聽著作供不特定人點唱。原告前於113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善意告知被告,若欲使用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應取得原告之授權,並請被告善盡注意義務,確認系爭點歌機是否有系爭視聽著作,並停止系爭視聽著作之利用行為,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嗣於113年10月25日前往被告處蒐證,發現系爭點歌機可直接點選播放系爭視聽著作,
其中附表編號6、7、8、17、22、25、45、87、88、91、92
、110、111之系爭視聽著作需先經連線大陸地區雲端曲庫下載,可見除前開編號以外之系爭視聽著作,先前已有消費者點選並下載儲存於系爭點歌機,已侵害原告之公開上映權,又原告於現場點選附表編號6、7、8、17、22、25、45、87、88、91、92、110、111之系爭視聽著作時,該等歌曲均有「雲端」符號,實際點播該等歌曲時,點播畫面顯示「添加下載成功」,並於「已點」、「下載列表」功能處顯示「下載過程」及「下載百分比」,可見系爭點歌機具有重製之功能。系爭點歌機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統伺服器資料庫,當消費者選取歌曲後,上開需求指令會經網際網路傳輸至系統伺服器搜尋對應之歌曲,再由伺服器端將所選之視聽著作藉由網際網路傳輸至使用端供消費者使用,足見系爭點歌機具有公開傳輸之功能,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上映權。被告意圖供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接觸系爭視聽著作,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同條項第8款第1目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點歌機為大陸製造之中國K-ONE系統點唱機,連接至大陸地區雲端曲庫,與原告產製之點歌機不同。被告擺放之系爭點歌機歌曲數目龐大,消費者不一定要點播系爭視聽著作,縱使部分歌曲「名稱」與系爭視聽著作相同,相同歌曲也有不同版本,被告擺設系爭點歌機內之歌曲未必即是系爭視聽著作。原告蒐證照片之歌曲畫面多有「CAVCA」標誌,字體為簡體字,可見被告店內系爭點歌機之歌曲,甚有可能是大陸地區之著作,非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業已自承現場點播系爭視聽著作係基於蒐證之目的,屬得原告同意之行為,不得謂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固主張系爭點歌機有重製下載之功能,然自被告與出租方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點歌機僅為暫時性重製,不具有重製之功能,並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又原告蒐證照片都是播放畫面,不及於畫面以外之空間,無從辨識何人在演唱,無從證明被告有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點播系爭視聽著作,不符合「公開」之意義。又原告未能證明尚有原告蒐證人員以外之人員點播系爭視聽著作,不得主張被告業已侵害原告重製、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況被告已告知消費者,在原告釐清著作權之前,暫勿點選系爭視聽著作,應可有效避免原告之權利遭受侵害,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69頁):
㈠、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
㈡、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至被告經營址設○○市○○區○○○路之「WE go KTV」包廂內消費,有蒐證畫面及發票,且現場點播系爭視聽著作。
㈢、被告處所擺放之系爭點歌機可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系爭點歌機點播系爭視聽著作,系爭點歌機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中國大陸雲端曲庫。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營業處所使用系爭點歌機,將系爭視聽著作供不特定人點選伴唱使用,侵害原告重製、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防止侵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二第469至470頁),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之重製、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專屬被授權人?㈡、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㈢、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6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附表「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有無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1、按所謂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3章第4節第1款規定,可分為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等。又所謂視聽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視聽著作,係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著作之一。次按著作權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同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
)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及公開傳輸權等之專屬被授權人,業據其提出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9至68頁、卷三第257至267頁)、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9至104頁、卷三第269至305頁)、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5至119頁、卷三第307至321頁)、北京聽見時代娛樂傳媒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1頁)、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3至134頁、卷三第323至335頁)、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5至149頁、卷三第337至352頁)、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51至164頁、卷三第353至366頁)、何樂音樂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卷三第367至369頁)等為證,由上開專屬授權證明書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在授權地區之所有實體營業場所,對於營業用單曲伴唱產品,享有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又系爭視聽著作畫面截圖均有顯示上開各公司之名稱(甲證6)等情明確,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專屬授權證明書及系爭視聽著作之畫面截圖等,均堪認原告主張其獲有系爭視聽著作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及公開傳輸權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之專屬授權,應為可採
。至於被告雖爭執上開專屬授權書之形式真正云云,惟系爭視聽著作之畫面截圖業已標示上開各公司名稱,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推定上開各公司為著作人,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㈡、被告將系爭點歌機提供予消費者使用已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1、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惟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前往斯時被告經營之「WE go K TV」包廂內消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前往消費時加以蒐證,蒐證照片中包含「WE go KTV」之外部環境及系爭點
歌機之點播畫面,且系爭點歌機得以點選、下載系爭視聽著作並加以播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蒐證照片、消費發票、蒐證歌曲暨發行畫面列表、蒐證影片光碟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71至229、393至450頁、證物袋),堪認原告確有於前開時間至「WE go KTV」以系爭點歌機點播系爭視聽著作。點播系爭視聽著作時,系爭點歌機螢幕右側顯示「微信點歌」之QRCODE,消費者透由手機透過微信APP掃描上開QRCODE即可依指示連結澤亞互娛,即連結澤亞公司在大陸地區之雲端曲庫,亦有微信點歌之操作說明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而系爭點歌機之畫面上方有店家名稱、正在播放歌曲名稱、搜尋、下載等功能,中間則有歌名、排行、歌星、新歌、分類等功能,下方則為主頁、錄音、已點等功能,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點歌機系統介紹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5至468頁),經消費者點選系爭視聽著作後,在「已點」清單即可顯示點選之歌曲,倘該歌曲先前業經他人點選即已連接大陸雲端曲庫下載完成,則本次點選時該歌曲名稱前方不會出現雲符號,亦即無須重複下載;如該歌曲先前未經他人點選,則本次經點選後會出現雲符號及藍色下載進度條,亦即連接至大陸雲端曲庫下載該歌曲,有系爭點歌機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468頁),而系爭視聽著作(除附表編號6、7、8、17、22、25、45、87、88、91、92、110、111以外)經點選時歌曲名稱前方均無雲符號;而附表編號6、7、8、17、22、25、45、87、88、91、92、110、111之視聽著作經點選時前方則有雲符號(本院卷一第171至229頁),顯見系爭點歌機具有可重製(即下載)系爭視聽著作之功能,且此一重製係儲存於系爭點歌機內,可供後續使用者重複利用,自非屬暫時性重製,被告雖提出其與系爭點歌機之出租方與進口商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49至453頁)主張系爭點歌機僅有暫時性重製功能云云,惟系爭對記錄係出租方詢問進口商關於歌曲無法點選事宜,進口商回稱到期沒續約、雲端屏蔽等語(本院卷二第453頁),均無從據此推認系爭點歌機無下載功能。是以,被告將系爭點歌機提供予消費者使用已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視為侵害原告
就系爭視聽著作重製權之行為,應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系爭點歌機可以播放系爭視聽著作,並提出其承租系爭點歌機之租賃點歌機合約書乙份(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為證,惟前開合約書第3條關於權利擔保與付費部分已
明文約定:由於中國地區廣東在KTV管理領域上為中國音像著作協會(下稱音集協)授權管理,而臺灣地區則由MUST集管團體管理,甲方(即被告)需自行向MUST集管團體依照需求申報之付相關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3頁),亦即被告需自行辦理臺灣地區之授權事宜,並未承諾或擔保被告可以播放系爭視聽著作,被告前開抗辯,殊無足取。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侵害公開上映權及著作權法第87條1項第8款第
1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惟原告就上開侵權主張同意
擇一為有利之認定即可(本院卷三第397頁),是就其餘爭
點部分,即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部分具有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前往蒐證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113年10月1
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為上開各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專屬代理商,且上開各公司對於大陸地區第三方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大陸地區,不包含臺灣地區(臺、澎、金、馬),且表明已向大陸地區權利來源即音集協確認,音集協所管理之視聽作品許可區域僅限於大陸地區,並提供音集協之聲明書為附件(本院卷一第245至263頁),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為其所不爭執,再依系爭點歌機之運作方式包含得以重製、下載視聽著作之功能,業如前述,而被告固提出系爭視聽著作在音集協官網上之權利人(本院卷二第65至296頁)為證,然原告先前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附件中,音集協聲明書已載明其在大陸地區授權之伴唱系統廠商,包含四川音創偉業科技有限公司,其等所取得音集協管理之視聽作品許可,許可區域僅限於大陸地區,不包含臺澎金馬(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而被告提出之租賃點歌機合約書已提及中國地區由音集協管理,臺灣地區需依照需求申辦支付相關費用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53頁),參以被告亦自承系爭點歌機為廣東眾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授權、且使用四川音創偉業公司之系統等情(本院卷二第443頁),由二者互核觀之
,被告當可輕易查證,卻仍刻意不為,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對於系爭點歌機播放有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可能並非無所知悉,乃係刻意不探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此種刻意不探究及不作為之行為,自不能解免其主觀明知之態樣,是被告就系爭點歌機有視為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自當具有故意,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享有重製、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他人如欲對公眾提供、輸入、銷售得以下載、重製、點播系爭視聽著作之系爭點歌機,自應取得原告授權,並支付相關授權金,然被告未支付授權金及利用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自已使原告受有一定之權利金收入損失,惟系爭點歌機除系爭視聽著作外,尚有其他歌曲,且原告所舉被告之新客體驗卷、相關媒體網路報導等(本院卷一第483至501頁),均難以此推認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足見原告實難以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自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視聽著作係由原告支付授權金向各權利人取得專屬授權,原告早於113年10月14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持續將系爭點歌機提供予消費者使用,直至115年1月14日變更負責人時為止,被告租用系爭點歌機設備數量為19組(本院卷二第53頁),再考量原告為實收資本額5千萬元、被告為資本額20萬元之獨資事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每首視聽著作以1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每首視聽著作應以2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萬元(計算式:116首×2萬元=23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7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2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視聽著作於附表「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
1、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次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第84條定有明文。又防止侵害請求權,不以侵害行為已現實發生為限,亦包含侵害行為雖尚未發生,惟就現在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權利將來有被侵害之高度可能,即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再按著作權法之「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第8款定有明文;「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第8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公開上映」定義,只要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為已足,至於該影像之來源究竟屬於何種形式,在所不問。
2、經查,原告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已取得公開上映權之專屬授權,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蒐證照片(甲證3),可知系爭點歌機所連結大陸地區雲端曲庫內,有系爭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人點選播放。雖原告為蒐證目的,於蒐證當日在系爭點歌機上點播系爭視聽著作,可認為事先已得到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尚難認係侵害系爭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權之行為,唯歌視聽娛樂事業(即WE go KTV)雖已於115年1月14日變更負責人,惟被告既曾擺放系爭點歌機,且系爭點歌機所連結之大陸地區雲端曲庫內既有系爭視聽著作,係處於隨時可供消費者點唱之狀態,為其所不爭執,則原告之公開上映權即有隨時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是以,為防止原告公開上映權於附表「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仍有遭受被告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前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
)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7
款、第8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 | |
| | |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46,本院卷三第260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297,本院卷三第298頁) | | |
| | |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87,本院卷三第263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359,本院卷三第300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357,本院卷三第300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103,本院卷三第294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364,本院卷三第300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090,本院卷三第294頁) | | |
| | |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18,本院卷三第309頁) | | |
| | |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34,本院卷三第260頁) | | |
| | | 北京聽見時代娛樂傳媒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本院卷一第121頁) | | |
| | |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90,本院卷三第259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382,本院卷三第300頁) | | |
| |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31,本院卷三第324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824,本院卷三第288頁) | | |
| |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50,本院卷三第324頁) | | |
| | |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36,本院卷三第260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09,本院卷三第341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459,本院卷三第347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86,本院卷三第341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67,本院卷三第341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82,本院卷三第339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95,本院卷三第339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8,本院卷三第337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75,本院卷三第338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7,本院卷三第337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98,本院卷三第343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57,本院卷三第343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73,本院卷三第338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23,本院卷三第340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3,本院卷三第337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521,本院卷三第348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53,本院卷三第340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7,本院卷三第337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18,本院卷三第342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82,本院卷三第341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48,本院卷三第342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08,本院卷三第341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52,本院卷三第342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99,本院卷三第341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94,本院卷三第339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本院卷三第337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66,本院卷三第338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51,本院卷三第340頁) | | |
| | |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20,本院卷三第262頁) | | |
| |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76,本院卷三第325頁) | | |
| | |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06,本院卷三第262頁) | | |
| | |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86,本院卷三第259頁) | | |
| |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93,本院卷三第325頁) | | |
| |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92,本院卷三第325頁) | | |
| | |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405,本院卷三第316頁) | | |
| | |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403,本院卷三第316頁) | | |
| | |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99,本院卷三第309頁) | | |
| | |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44,本院卷三第308頁) | | |
| | 甲證6列表項次55 (本院卷一第420頁)、甲證7(本院卷一第451頁)、甲證24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38,本院卷三第338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43,本院卷三第338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03,本院卷三第339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387,本院卷三第345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574,本院卷三第350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556,本院卷三第349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70,本院卷三第343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68,本院卷三第343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41,本院卷三第338頁) | | |
| | 甲證6列表項次64 (本院卷一第424頁)、甲證7(本院卷一第451頁)、甲證24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39,本院卷三第338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569,本院卷三第350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94,本院卷三第341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12,本院卷三第342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953,本院卷三第291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903,本院卷三第289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909,本院卷三第290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033,本院卷三第292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946,本院卷三第290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789,本院卷三第287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919,本院卷三第290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233,本院卷三第297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052,本院卷三第293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954,本院卷三第291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231,本院卷三第297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778,本院卷三第287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862,本院卷三第288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804,本院卷三第287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053,本院卷三第293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860,本院卷三第288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230,本院卷三第297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859,本院卷三第288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794,本院卷三第287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34,本院卷三第270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415,本院卷三第278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989,本院卷三第291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833,本院卷三第288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572,本院卷三第282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569,本院卷三第282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83,本院卷三第343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470,本院卷三第347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378,本院卷三第345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39,本院卷三第342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549,本院卷三第349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40,本院卷三第342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610,本院卷三第351頁) | | |
| |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83,本院卷三第329頁) | | |
| | |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99,本院卷三第355頁) | | |
| | | 何樂音樂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9,本院卷三第367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331,本院卷三第344頁) | | |
| |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74,本院卷三第325頁) | | |
| | |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391,本院卷三第266頁) | | |
| |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7,本院卷三第323頁) | | |
| | | 何樂音樂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80,本院卷三第369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858,本院卷三第288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388,本院卷三第301頁) | | |
| | |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27,本院卷三第310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414,本院卷三第346頁) | | |
| |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243,本院卷三第342頁) | | |
| |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329,本院卷三第330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1061,本院卷三第293頁) | | |
| | |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87,本院卷三第259頁) | | |
| |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項次559,本院卷三第282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