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周宇修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被 告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based on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Sparse Coding for Manufacturing Quality
Prediction」兩篇論文自其發表之「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using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 Techniques」博士論文中刪除(範圍如附表1、2標記相同部分之文字及圖表),以及禁止被告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利用上開兩篇論文。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全國版之任一版面(非求職版),以標楷體12級以上墨色字體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主文壹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其博士論文內重製或改作原告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並上傳至國外資料庫之公開傳輸權行為,已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被告在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based on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
」論文(中譯:運用分類及關聯規則探勘技術之多生產站製造品質預測模型,下稱系爭著作1)、「Sparse Coding for Manufacturing Quality Prediction」論文(中譯:製造品質預測之稀疏編碼,下稱系爭著作2,並與系爭著作1合稱為系爭著作),係原告受經濟部補助執行「科技研究發展專案創新前瞻計畫(1/1),下稱系爭研究計畫」之成果,依原告與經濟部簽立補助契約書可知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原告,且依被告與原告於97年7月簽署之員工服務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原告,其著作財產權亦歸原告所有。詎被告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有,竟於107年4月前不詳日時地,未經原告同意且未予引註,即抄襲前述系爭著作內容,將系爭著作違法重製或改作成與其職務上使用無關之「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using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
Techniques」博士論文(中譯:運用分類及關聯規則探勘技術之多生產站製造品質預測模型,下稱系爭博士論文),使被告成功獲取博士學位,更將系爭博士論文上傳至美國俄亥俄州圖書資訊網路及ProQuest資料庫供大眾得以瀏覽下載,致被告受有取得博士學位及攫取社會大眾信賴及名聲之利益,並構成對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或改作權、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二)被告所發表之系爭博士論文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故意抄襲卻未表示原告名稱,亦未透過文字用語、加註引號或另標示成獨立段落等方式,將引用原告系爭著作部分與被告自著部分加以區辨,致系爭博士論文呈現予人相關內容均係由被告自行撰寫之印象,並無從使人得知系爭著作係原告之著作,衡諸系爭著作係具名發表,且明示引用出處已屬一般學術倫理之常識,學術論文是參考何人著作而撰寫,當為讀者關心,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已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並無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第52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抄襲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三)被告之抄襲行為並無著作權法第65條第2條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非基於商業目的,惟藉由抄襲剽竊而完成之系爭博士論文,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難認有何給予正面評價之必要。就利用性質而言,其內容多係一字不動重複系爭著作內容,僅有少許用字方面差異,或省略部分詞彙,或對應更改數字標號等極小處變動,並無賦予與所利用著作不同之意義與功能,與所利用著作差異性甚小,所產生之轉化程度甚低,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綜合觀之,尚難成立合理使用。又系爭著作為原告受經濟部補助高額經費、長期規劃及研究始得完成,耗費相當費用、時間、人力等資源,具備相當高之創作性及經濟價值,被告竟認曾參與該等論文之撰寫,即得任意利用原告傾注資源始產出之系爭著作,難認具合理性。另系爭著作1內容逾八成比例,系爭著作2大量內容及其所提出預測模型、稀疏編碼、變數、數據結果等核心及精髓所在,均經被告大量複製於系爭博士論文內,足認兩者之「量」及「質」所占比例皆極高。此外,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著作核心目的,均係在探討如何更精準地預測產品製造之品質,彼此具有競爭關係,易產生選擇或替代之效果
;又因系爭著作具專業性,僅有對於工業數據分析與預測診斷技術有興趣之專業人士始有閱讀的可能,市場有限,故應認系爭博士論文重製、改作系爭著作,對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情節重大,顯然會影響原告應有之授權利益及授權市場,故系爭博士論文尚難成立合理使用。
(四)原告得請求酌定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系爭研究計畫執行經費數額為1億多元,可見系爭著作為原告受經濟部補助高額經費、長期規劃及研究始得以完成,具有相當高之創作性及經濟價值。又依原告出資委託中正大學辦理「要素關聯規則偵測與挖掘技術」之研究工作,係由原告支付100萬元研究經費予中正大學,並由其交付研發成果之期中報告予原告,經比對該報告內容與系爭著作2,可知系爭著作2之內容論述、實驗數據、研究結論等,均與該期中報告內容相同或近似,即系爭著作2之內容主要來自於中正大學所交付之期中報告,依此,系爭著作既為原告耗費相當之費用、時間、人力等資源始完成,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酌定賠償100萬元。
(五)被告應將其抄襲系爭著作之內容自系爭博士論文中刪除,以及應禁止被告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利用系爭著作,並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摘要刊登於新聞報紙:
原告之系爭著作為被告抄襲利用於系爭博士論文內,被告可隨時發表之,仍有再度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可能,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著作自其發表之系爭博士論文中刪除,且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利用系爭著作。又系爭著作係無體財產權,具有相當流通性,雖當事人可藉由訴訟方式以釐清關於著作權爭議,苟此訴訟結果無法廣為周知,即無法回復著作權人之著作市場及其價值,將造成著作權人權益減損之結果,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由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以標楷體12級以上墨色字體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主文及附件11所示簡要理由1日,以回復原告之權益。
(六)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原告系爭著作自其發表之系爭博士論文中刪除(範圍如附表1、2標記相同部分之文字及圖表),以及禁止被告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利用系爭著作。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標楷體12級以上墨色字體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主文及附件11所示簡要理由1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或改作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⒈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依兩造間員工服務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屬職務上之正常使用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被告自97年起任職於原告,於101年欲前往美國進行辛辛那提大學機械博士學位修習時,向任職時主管提出辭呈,然因被告欲赴美研習之工業大數據及人工智慧領域為國内產業未來趨勢,經協調後,同意被告留任並以赴美出差方式進行博士學位研修,研修期間差旅費用均依主管指示進行申報,亦透過線上會議方式參與開會及服務輔導產業客戶,於101年12月學期結束後隨即返國復職。103年被告另依原告國際人才培育補助方案規定,接續申請通過審查後,繼續於美國辛辛那提大學攻讀博士學位,被告攻讀博士學位係履行其職務內容且為原告所同意。是被告利用在原告任職期間(與美國辛辛那提大學就讀期間重疊)撰寫系爭博士論文,縱有引用系爭著作,依員工服務合約第6條第4項,仍應認係基於職務上之正常使用行為,無庸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並無違反員工服務合約或有任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再者,被告未就系爭博士論文、系爭著作有任何營利之利用,原告為國家出資成立的財團法人機構,主要任務為基於輔導新創或研究技術、法學新知之法人機構,有濃重公益色彩,因此針對原告之研發結果及智慧財產權,多有公益成分而均以開放之態度
,本件被告既是使用於學術論文並無實際操作應用,也未因此營利,要無另外取得授權之必要。
⒉況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被告於106年5月19至21日在墾丁地區舉辦的第2屆精密機械與製造科技國際研討會(ICPMMT 2017)發表系爭著作1,及於同年9月29日至10月2日在日月潭地區舉辦的第3屆國際發明會議(ICI 2017)發表系爭著作2時,在公開發表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欄位均以被告為創作人,更將被告列名為笫一作者
,僅在著作人欄位下方以較小之文字敘述被告在原告之職位及被告就讀於美國辛辛那提大學博士班之資訊,又或在系爭著作前後,表明原告為經費來源及係被告之任職機關,但並無任何表示原告為著作人之記載,從系爭著作完成及公開發表之際,可推知原告無顯其名義之意,參酌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推定著作人之規定,兩造已然協議以被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甚明。又被告於撰寫107年4月27日口試之系爭博士論文時,係將自己身為著作人之系爭著作部分內容納入博士論文中,屬學術上之自我引用,縱然原告對著作人之歸屬有所爭執,亦難改變被告因自信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無任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另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著作已公開發表,依學術發表規定和社會通念進行引註或於參考文獻中記載,系爭著作1應以「著作人即被告,文章名稱,MATEC Web of Conferences Volume.123,2017」類似格式呈現;而系爭著作2至今並未出版,倘加入參考文獻,亦應係「著作人即被告,論文名稱,ICI 2017」之類似樣式呈現於系爭博士論文中,是原告要求被告應透過文字用語、加註引號或另標示成獨立段落之方法,將原告之創作與被告自行之著作區分,核屬其主觀要求,即使被告於系爭博士論文中因與原告對於撰寫或引註之必要或格式認知不同,而未述以原告要求之文字或區隔方式,亦僅屬被告是否違反原告內部規範,尚難認被告有任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姓名表示權之行為:
被告在系爭博士論文的謝詞中已陳明感謝原告及資策會長官
、同事等文字,可達到如同公開發表系爭著作之際,由原告參與之效果,則被告以不同文字描述表達相近意涵,即無侵害原告所指權利。又系爭著作係被告為國内舉辦之研討會所撰寫,撰寫時並無特定出版物及頁數;研討會主辦方於會議舉辦一段期間後,始選出文章集結投稿至國外期刊,且選擇並投稿何許文章至國外期刊之工作,均非被告負責之業務。被告於107年4月完成系爭博士論文均有依學術倫理規範引註並通過論文審查,惟因系爭著作是否投稿及何時刊登,被告當時不知悉,自無從引註。嗣查知系爭著作1已集結收錄於「MATEC Web of Conferences Volume. 123, 2017」,系爭著作2則於研討會公開發表後,被告旋即向美國辛辛那提大學申請更正並將系爭著作1列入參考文獻,然而嗣後修正僅為配合原告法人機構之內部規範或制式規格,並不表示被告有侵害姓名表示權之行為。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公開傳輸權,並不可採: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關於「公開傳輸」立法理由,或參酌公開傳輸權訂定前之時空背景,甚或我國實務上對公開傳輸犯行之案例,均係針對「以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之著作内容為保護標的,是著作權法所指之公開傳輸權為「藉聲音或影像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系爭博士論文係以英文書面完成,經下載後,僅得以文字閱覽之方式呈現或理解,即被告並非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系爭著作之内容,核與公開傳輸之規範内容無涉。法院應職權探求立法者真意,非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紙回函為斷。另依美國辛辛那提大學「Mechanical Engineering(機械與材料工程)」學系之博士學位取得資格與博士論文公開規則,可知系爭博士論文乃提交予該大學並由該校執行上傳作業,為取得博士學位畢業流程之一環,且系爭博士論文係由該大學上傳至公開資料庫或學術論文平台,以促進校方提倡學術成果交流之目的
,要非被告所為或所能決斷,故被告亦非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系爭著作內容之人。
(二)被告利用系爭著作得主張合理使用:
被告撰寫系爭博士論文引用系爭著作,係非營利教育目的之利用,並非基於商業目的;系爭著作均為傳播資訊、知識為目的之創作,屬於事實型著作,原創性較低,且已經公開發表,若給予大眾接近使用之機會,有助於達成資訊與知識傳播流通;再者,資訊系統領域之論文,核心精神應在於「系統流程圖」呈現,然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著作之系統流程圖完全不同,並不構成質的近似;另被告畢業時由校方執行的論文比對系統報告,系爭博士論文僅有6%與現行發表文章内容重覆,且系爭著作1、2各僅6頁篇幅,系爭博士論文高達
113頁,圖表數量更有顯著差異,可見系爭著作占系爭博士論文内容之比例低,被告使用之範圍及比例應屬合理;而原告係為推動我國資訊科技發展而成立,屬非營利組織,故其論文之發表當非基於商業目的,是系爭著作本就難謂有經濟價值或潛在市場可言。基上,被告撰寫系爭博士論文時使用系爭著作,並非商業性使用,且利用結果,對於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既難謂有造成任何影響,另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著作間之質量亦無近似關係,被告自得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且無須明示出處之必要。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權利濫用:
本件僅為系爭博士論文有無適當引註已公開發表或集結成冊之系爭著作的問題,誠屬學術自治、學術倫理領域之範疇,然審核系爭博士論文之美國辛辛那提大學早已對上開所涉爭議問題對外發表聲明,並認定系爭博士論文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虞。被告於系爭博士論文引用系爭著作屬職務上之正當使用,而系爭著作1、2分別於106年5月、9月間發表後,至少至111年9月20日前,原告對於被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被告所為僅涉及學術發表,無實際應用,更無侵害原告權利,均表示肯定之意。然今原告出於不明動機堅稱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並基於損害被告之目的,先後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及本件民事訴訟,顯與民法第148條權利人不得濫用其權利之意旨相悖,自不得任由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權利之行使。
(四)結論:本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系爭博士論文引用系爭著作屬職務上之正當使用,系爭著作雖係受經濟部專案計畫支持,然僅為前開計畫所支持之眾多項目之一,且系爭著作既已順利公開發表,即無損失可言,同樣原告委託中正大學執行計畫亦順利產出並未受到阻礙,難謂原告受有何損失,且公開發表之論文並非不得引用,更遑論被告為系爭著作貢獻度最高之第一作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將系爭著作之段落(如附表1、2標記之文字及圖表部分)自系爭博士論文中除去及將判決刊登報紙等請求,均無理由。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1頁):
(一)系爭著作1(原證2)所載作者依序為Hung-An Kao(即被告)、Yan-Shou Hsieh、Cheng-Hui Chen、Jay Lee,論文中載明被告所任單位同時有美國辛辛那提大學IMS及原告,系爭著作1於106年5月19至21日舉辦之第2屆精密機械與製造科技國際研討會中發表,且已集結收錄於「MATEC Web of
Conferences Volume.123,2017」一書中。
(二)系爭著作2(原證3)所載作者依序為Hung-An Kao(即被告
)、Cheng-Hui Chen、Yan-Shou Hsieh、Zheng-An Zhu、
Chen-Kuo Chiang,論文中載明被告所任單位同時有美國辛辛那提大學IMS及原告,系爭著作2於106年9月29至同年10月2日舉辦之第3屆國際發明會議中發表,惟並未出版。
(三)系爭博士論文(原證5-1)於被告107年4月27日參與美國辛辛那提大學博士論文口試後,被上傳至「美國俄亥俄州圖書資訊網路(OhioLINK)」及「ProQuest資料庫」,上開資料庫於111年4月、同年12月分別移除系爭博士論文。
(四)系爭著作1、2與系爭博士論文中有如附表1、2相同之文字及圖表。
(五)被告自97年7月14日至107年5月14日止任職於原告,兩造並有簽訂員工服務合約(原證4)。
(六)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對外發布聲明稿如被證13所示,另於同年10月7日發布聲明稿如原證17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撰寫系爭博士論文非屬其職務上之正常使用行為:
⒈依兩造簽訂員工服務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以甲方(即原告)為著作人,著作權歸甲方所有。」,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著作為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完成之著作,參以系爭著作均已載明:「This study is conducted under the“III Innovative and
Prospective Technologies Project (1/1)"of the
Institute for Information Industry which is
subsidized by th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中譯:本研究依經濟部補助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創新前膽計畫(1/1)」辦理)(本院卷一第111、118頁),且依原告與經濟部簽訂系爭研究計畫輔助契約書(原證13)之第13條約定,研究成果即系爭著作歸屬於原告所有(本院卷一第424頁),則依兩造前揭約定,原告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⒉被告雖以其前往美國進行辛辛那提大學帶職帶薪修習學位並完成系爭博士論文,係為履行原告指派之任務,同時促進原告與該校之技術合作,且經原告同意,辯稱其利用系爭著作應符合員工服務合約第6條第4項所稱職務上之正常使用行為等等。惟查,依被告所提被證1之電子郵件,內容僅提及被告向龔○○(時任原告之副執行長)回報其與美國辛辛那提大學合作推動事項;被證2之網路文章僅報導被告係依計畫經原告審查通過去美國研究並有向原告報備;被證7之合作備忘錄草稿、被證22之創研所決定函文及往來電子郵件,均係關於為與美國智能維護系統(IMS)中心技術合作,而派被告駐美進行相關研究;被證8至11之電子郵件、推薦表格及經濟部技術創新淬鍊38件成功個案節錄,係有關原告推薦被告申請第5屆國家產業創新獎之事由,指出被告受派赴美國進行相關研究對我國產業具有貢獻。以上雖能證明原告曾同意讓被告以帶職帶薪方式前往美國智能維護系統中心進行技術合作之研究及規劃,然無從佐證原告確有指派被告前往美國辛辛那提大學修習學位並完成系爭博士論文,此觀被告之國外出差及旅費預支申請單(原證16,本院卷二第461至467頁),在預期效應中僅提及欲與美國智能維護系統中心建立合作研究關係,均未提及被告欲修習博士學位乙事即明,可見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撰寫系爭博士論文,並非為履行原告所指派之任務,自無可能屬於員工服務合約第6條第4項所稱職務上之正常使用行為,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⒊被告另以系爭著作完成及公開發表之際,系爭著作並無原告為著作人之記載,可見雙方於106年系爭著作發表時已更動員工服務合約之著作人約定,參酌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推定著作人之規定,兩造應已協議變更以被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云云。然觀諸系爭著作為研討會上所發表之論文,標示被告及其他原告員工為該文章之作者,用以表明渠等作者對系爭著作之創作有所貢獻,符合一般學術論文發表之要求,縱原告未列名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亦無從證明兩造曾經協議變更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又不論係報名ICPMMT研討會或將系爭著作投稿於期刊,均是原告為執行經濟部補助之系爭研究計畫所為,且報名費用亦由原告所支出(參原證19,本院卷二第541頁),且依原告106年5月3日生效之「文件品質規範」第5.5條規定(本院卷三第86頁),可知於系爭著作標示被告及其他原告員工之作者,均為掛名發表方式,縱使被告與其他作者撰寫系爭著作論文或出具授權許可書予他人(被證17),仍應屬履行對於原告之職務。兩造既已明定被告在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權即應歸原告所有,被告自不會因為完成系爭著作之發表、投稿期刊等流程即取得著作權,尚無被告所稱雙方事後於發表系爭著作時已更改智慧財產權歸屬之情事,亦無從適用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即為被告或其他原告員工,是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
(二)系爭著作為語文著作且為公開傳輸權之保護標的,被告係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並無侵害姓名表示權:
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我國著作權法為促進資訊傳播與電子商務之蓬勃發展,提升著作人在數位化網路環境中之保護
,爰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8條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第10條規定,增訂以網際網路傳輸形態為特色之公開傳輸行為,並賦予著作人公開傳輸之權利(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規定)。由於本法保護之各類著作,均可透過數位科技在網路上流通,故包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例示之語文著作,亦享有公開傳輸權無疑。況語文著作亦能輕易地以數位形式呈現,再藉由網路快速流通,為充分保護著作權人之權益,實無將語文著作排除而不受公開傳輸權保護之理。查系爭著作為語文著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即享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是被告仍執前詞抗辯我國實務上對公開傳輸之案例,均係針對「以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之著作内容為保護標的,並不包含語文著作云云,要屬無據,即不可採。
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第11款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
、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按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時,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調查,其中所謂接觸
,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所謂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兼指「量」及「質」之相似。本件被告既為系爭著作之共同作者,已符合直接接觸之要件,而比對系爭著作1、2與系爭博士論文之內容,發現系爭著作1、2與系爭博士論文中有如附表1、2相同之文字及圖表,且被告亦未將系爭著作1、2引註或列於系爭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著作1、2相同文字或圖表之比例,占約高達八成或三成以上,篇幅甚高,且系爭著作1、2之研究目的係如何在多階段製造系統更準確地預測最終產品品質,並提出預測模型、稀疏編碼、變數、數據結果等,為其研究核心及精髓所在,均經被告複製於系爭博士論文內,足認兩者之「量」及「質」所占比例均高,在客觀上已構成實質相似,自應成立重製行為;復經審酌系爭博士論文僅於擷取系爭著作1、2之核心文字及圖表後加以闡述或略加修飾,並未改編其核心內容而以他種形式呈現或另為創作,自不構成改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撰寫之系爭博士論文已侵害其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即為有據。
⒊至被告雖以其在自身撰寫之系爭博士論文中,學術上自我引用先前其已公開發表過之系爭著作,並無須獲得授權,且被告為系爭著作之第一作者,縱屬自我抄襲,並不符合侵害重製權之概念等等。然所謂「自我抄襲」,指單純重複使用自己過去的著作或研究資料,而未引註或雖有引註,但所引用之內容已逾合理範圍而言,自應以所引用自己的著作享有著作權為前提。依上所述,系爭著作既為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且依約享有著作權,自非被告自己所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⒋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參照),又所謂「向公眾提供」
,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又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參照),且系爭著作為公開傳輸權之保護標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查,系爭博士論文既有重製系爭著作之內容,而於被告107年4月27日參與美國辛辛那提大學博士論文口試後上傳至「美國俄亥俄州圖書資訊網路(Ohio
LINK)」及「ProQuest資料庫」,其中被重製之系爭著作內容即屬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方式接收該著作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亦有侵害其公開傳輸權,應屬有據。
⒌被告雖稱系爭博士論文提交由大學執行上傳作業,係取得博士學位畢業流程之一環,非被告所為或所能決定,自不能論以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云云。惟參諸辛辛那提大學網站關於「Doctoral Degree Policies and Procedures:
Dissertation(中譯:博士學位政策和程序:論文)」之說明,可見應是博士候選人即被告自行上傳系爭博士論文(本院卷二第537至539頁)。況縱非被告自行上傳,然其得預見系爭博士論文依規定需刊登於公開之學術網站,本不得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即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是被告既明知系爭博士論文中包含有重製系爭著作之內容,則不論其係自行上傳或授權他人上傳至網站,均屬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行為,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個人發表系爭博士論文原始版本中,明知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故意抄襲卻未表示原告名稱,亦未透過文字用語、加註引號或另標示成獨立段落之方法,將原告之創作與被告自行之著作區分,無從使他人得知系爭著作係原告之著作,認被告已故意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等。惟按,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可知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公開發表時
,亦有消極不具名之權利。而依系爭著作本即係載明依原告之系爭研究計畫辦理,並未表示原告為著作人,及依原告提出之「文件品質規範」第5.5條第3項規定(本院卷三第86頁
),可見系爭著作應係原告同意由被告及其他原告員工共同掛名作者而為發表,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三第54、437頁),是原告雖依系爭研究計畫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然其既同意系爭著作於發表時不具名而由其員工具名發表,則被告於系爭博士論中縱有重製系爭著作內容而未表示原告之名稱,難謂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即屬無據。
⒎至於被告另稱原告已聲明表示僅就實際應用才有授權問題,而本件被告使用於學術論文並無實際操作應用,也未因此營利,亦已取得原告之概括授權;又被告原始版本之系爭博士論文既已使用其他文字明白表示感謝原告,並無隱匿原告之貢獻,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等等。惟查,依被告所提111年9月20日聲明稿(被證13):「資策會研發成果會以各種形式對外發布,若需實際應用,才有取得侵權的問題。」、卓○○之訊息(被證14)表示:「本會研發成果會以各種形式對外發布,若非實際應用,沒有侵權的問題。學術論文引用公開文件之慣例是標示引用(quote),無需取得著作人之同意…」(本院卷二第285、287頁)。觀諸其說明內容僅係表示通案上若利用人就原告之著作或研發成果使用情況不涉及產業、商業之技術應用實施,無須事先向原告取得授權
,而學術論文如引用公開文件,仍需依慣例標示引用,否則仍應取得著作人之同意,並非指被告之系爭博士論文並無營利,其引用系爭著作即無須取得著作人之授權,或有表示被告已取得原告概括授權之意,此觀原告嗣於111年10月7日發布之聲明稿(同上卷第497頁),表明其於同年9月20日發布被證13之聲明稿時,尚未就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著作進行比對,即可知其前後脈絡。準此,被告既未取得著作人即原告之授權即重製系爭著作之內容於系爭博士論文並上傳至資料庫,且未明示引用出處,亦非屬自我抄襲之情形,已逾越合理範圍,自難認被告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就系爭著作所為合理使用之抗辯,並不可取:
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同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得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等語。惟查: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本款除考量利用人係基於商業目的或非營業目的之外,利用人是否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亦應納入考量。易言之,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時若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高,轉化性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則越大,反之則否。查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係成就個人之博士學位,雖非基於商業目的,然被告抄襲系爭著作之核心內容,並未有任何轉化使用,兩者差異性不大,而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著作均係就同一研究主題發表,兩者之研究結論亦屬相同,此參系爭著作1之「Conclusion(結論)」段落,完全複製於系爭博士論文之「Conclusion and Future Work(結論與未來研究)」段落(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即明
,難謂在學術貢獻上有所助益,彼此應有選擇取代的效果
,即無合理使用之空間。
⑵著作之性質: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依利益衡量,被利用之著作原創性越高,則利用人得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越小
。查系爭著作為原告依系爭研究計畫產出之研究成果之一
,參原告所提前瞻計畫補助契約書(原證13,本院卷一第417至443頁)可知,該計畫執行金額達1億元以上,雖系爭著作僅為該計畫之部分成果,並非全部,然仍為原告長期研究、耗費人力資源始完成之創作,應有相當之創作性及經濟價值,被告擅加利用並據為其系爭博士論文之內容
,即難認具有合理性。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著作所占比例:依前所述,原著作即系爭著作之研究核心及精髓,均經被告重製於系爭博士論文內,足認兩者之質量所占之比例均高,被告就所利用之部分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自應限縮。至被告雖提出論文比對系統報告(被證15),主張系爭博士論文僅有6%與現行發表文章内容重覆,且系爭著作1、2各僅約6頁篇幅,系爭博士論文高達113頁,圖表數量有顯著差異,系爭著作占系爭博士論文内容比例低,被告使用應屬合理云云。然而,被告所提該論文比對系統報告,僅能代表系爭博士論文與當時該資料庫現存已發表文章之比對結果,況系爭著作於發表當時並未收錄於期刊或資料庫,實無從予以比對相似度;又原著作即系爭著作之篇幅雖然不多,惟其主要核心內容既被完全抄錄在系爭博士論文之內容,即已構成重製,縱其所利用部分占系爭博士論文之比例不高或是否低於6%,均不足以遽以認定被告之使用係屬合理。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系爭著作為技術性論文,主要探討如何在多階段製造系統更準確地預測最終產品品質,並提出預測模型、稀疏編碼、變數、數據結果等研究方法,且為原告依系爭研究計畫產出之研究成果之一,有固定之專業市場,自可能產生選擇及替代之效果,是被告不法利用結果將可能導致系爭著作原有之經濟市場價值受到顯著影響,難謂被告得以成立合理使用。
⑸綜合審酌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利用系爭著作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並無法通過合理使用檢驗,故被告主張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不足採。
(四)原告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⒉被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博士論文引用系爭著作屬職務上之正當使用,系爭著作發表後至少至111年9月20日之前,原告對於被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被告所為僅涉及學術發表,無實際應用,更無侵害原告權利,均表示肯定;然竟出於不明動機稱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基於損害被告之目的,先後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及本件訴訟,顯與民法第148條權利人不得濫用其權利之意旨相悖云云。然查,被告將原告依系爭研究計畫所產出之研究成果即系爭著作,直接大量複製於系爭博士論文內,據為己有,以成就其個人博士學歷,已損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提起訴訟自係合法正當行使著作權,且未逾著作權法所定之權利範圍,即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被告所指權利濫用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行為,顯屬無據。
(五)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條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且被告所為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既知悉其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歸於原告所有,且其利用系爭著作亦非屬職務上之正常使用,在利用系爭著作之前自應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詎被告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內容,自應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並不可採。
⒉查被告為系爭著作之共同作者之一,其將系爭著作內容重製於系爭博士論文目的,係為便於完成學位論文,並非出於營利目的,且系爭著作雖係原告依系爭研究計畫所產出之研究成果之一,然被告所為僅涉及抄襲學術論文及發表,並非依系爭著作從事實際上之技術應用,原告亦無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之計畫,基此,被告因侵害系爭著作實質可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而有難以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著作為原告耗費相當人力、資源依系爭研究計畫所產出之研究成果,應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被告為完成自身博士學位及論文之目的,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利用為其論文之一部,以節省其從事研究撰寫論文之時間及成本,亦有違學術倫理,其係利用系爭著作之比例及核心精華部分,以及兩造之前具有僱傭關係,被告為系爭著作之第一作者,其就所利用之系爭著作應有付出相當的研究努力及貢獻,與系爭著作為具有技術性之研究論文性質、原告為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被告之身分、職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侵害系爭著作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以每件賠償20萬元計算,合計為40萬元,較為公允妥適,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著作内容自系爭博士論文中删除(範圍如附表1、2標記相同部分之文字及圖表),及請求禁止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核屬有據:
⒈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此為著作權人之禁止請求權,其排他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著作權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
,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就現有既存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後,認著作權人在客觀上日後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遭侵害之虞者,予以事先加以防範者。
⒉經查,系爭博士論文於上傳至「美國俄亥俄州圖書資訊網路(OhioLINK)」及「ProQuest資料庫」後,雖已於111年4月
、同年12月分別移除(原證11、12,本院卷一第407至415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原告之系爭著作既經被告重製於系爭博士論文內,且被告亦保有該論文,仍得有隨時公開傳輸或發表之權限,此觀被告事後於111年9月17日曾向美國辛辛那提大學申請更正並將系爭著作1列入參考文獻(原證6,本院卷一第351至356頁)即明,自有再度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故被告現實上之侵害可能性仍然存在。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著作內容自其發表之系爭博士論文中刪除(範圍如附表1、2標記相同部分之文字及圖表),且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
、公開傳輸等利用系爭著作,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將判決刊登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全國版之任一版,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必要: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由於本條未如著作權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應依個案具體情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
、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採行適當處分方式,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⒉查本件原告為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被告先前曾任職於原告,於離職後從政為公眾人物,其於任職原告期間為完成自身博士學位,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博士論文中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經遭人質疑抄襲論文後對他人提起誹謗罪告訴,嗣經法院認為抄襲乙事並非虛構而判決被告犯誣告罪成立在案(參原證10、原證24,本院卷一第389至405頁、卷三第97頁),已引起社會大眾關注,則被告有無抄襲論文之客觀事實,自會對原告之信譽產生影響,是除以金錢賠償之外
,衡諸本件侵權情節,應有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信譽之必要;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分別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刊登判決,惟本院認依比例原則,應在上開其中一家報紙之任一版面(非求職版)上刊登,即為已足,且原告請求併予刊登如附件11所示簡要理由,既非判決書內容之一部,所述內容亦與本院認定不符,核屬無據,亦無必要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全國版之任一版面(非求職版),以標楷體12級以上墨色字體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主文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已逾必要程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本院卷二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系爭著作自其發表之系爭博士論文中刪除(範圍如附表1、2標記相同部分之文字及圖表),以及禁止被告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利用系爭著作;3.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全國版之任一版面(非求職版),以標楷體12級以上墨色字體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主文1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及其請求排除侵害及登報部分,不適合逕為假執行,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