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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
原      告  藍星數位電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御勛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被      告  謝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圖片(下合稱系爭圖片),係原告販賣「Baseus倍思布藝系列一拖三伸縮數據線3.5A便攜三合一伸縮充電線」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圖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並由原告享有著作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張貼系爭圖片於其所經營之「sdrd大賣場」(帳號:black93053)、「Bk手機平板配件專賣店」(帳號:black9305)蝦皮購物網站(下合稱系爭網站)以銷售系爭商品,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又系爭圖片有標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被告前開行為同時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所張貼之圖片係進貨廠商員工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kx225577)所提供,又其不知系爭圖片上如附表2紅框所示部分為原告之商標,且被告係真品平行輸入,是被告無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高御勛為原告之負責人。
 ㈡被告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圖片。
 ㈢原告就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至系爭網站,以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15號、113年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再議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著作權部分:
 ⒈系爭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⒉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⒊被告於系爭網站張貼系爭圖片,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⒋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㈡商標權部分:
 ⒈被告於系爭網站上張貼系爭圖片是否為商標使用?
 ⒉被告前開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而侵害原告商標權?
 ⒊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⒋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著作權部分:
  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又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圖片1係原廠提供,經原告加上左上角黃色底框之「Baseus倍思」文字及下方黑色底框之「布藝系列一拖三伸縮充電線3.5A」白色文字;系爭圖片2係原廠提供,經原告將原圖中「布藝長短制定」文字拿掉,調整字體大小,並將簡體字改成繁體字,且加上系爭商標;系爭圖片3係原廠提供,經原告調整圖片大小,並將簡體字改成繁體字,且加上系爭商標;系爭圖片4係原廠提供,經原告切割原圖大小,並將簡體字改成繁體字;系爭圖片5係原廠提供,經原告將簡體字改成繁體字,調整圖片之長寬比例,並加入系爭商標;系爭圖片6係原廠提供,經原告將簡體字改成繁體字,裁切圖片大小,並加入系爭商標;系爭圖片7係原廠提供,經原告將簡體字改成繁體字,裁切圖片大小,並加入系爭商標;系爭圖片8係原廠提供,經原告將簡體字改成繁體字,並加入系爭商標;系爭圖片9係原廠提供,經原告將簡體字改成繁體字,並加入系爭商標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可知系爭圖片均為原廠提供,原告於取得系爭圖片後所為之修改為調整字體,或簡體字改繁體字,或裁切圖片,或調整圖片大小,或加註產品品牌或名稱介紹之文字,或加註系爭商標,該等修改均不具原創性,非屬另為創作,自非符合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衍生著作之要件,而系爭圖片係原廠提供原告使用,是原告非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自無法基於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顯無理由。
 ㈡商標部分: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至於實際上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自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如行為人於交易服務過程中,以行銷為目的將他人商標用以辨識商品之來源,即屬商標使用,反之,如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尚非一經標示於網站、招牌或出現於網頁搜尋結果、廣告內容上,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有標示系爭商標之附表2編號2、3、5至9、附表3編號2、3、5至9所示圖片置於系爭網站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係使用系爭商標,惟觀諸如附表2編號2、3、5至9、附表3編號2、3、5至9所示拍賣網站銷售頁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下稱桃院卷〉第11、13、15、17、19、21頁),其商品名稱均為「Baseus倍思布藝系列一拖三伸縮數據線3.5A三合一伸縮充電線Micro/TypeC/iPhone台灣」,而均係強調其所販賣商品之品牌為Baseus倍思,又左方之系爭圖片上多有明顯標註「Baseus倍思」文字,而系爭商標僅出現於系爭圖片右下角不醒目之處,且系爭商標之圖樣為數個標有線條或閃電圖樣之方塊圖形組成,就系爭圖片整體觀之,無法辨識此為商標。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2、3所示圖片係進貨廠商員工以通訊軟體微信所提供,其不知圖片上有系爭商標,顯見被告非基於行銷商品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於附表2編號2、3、5至9、附表3編號2、3、5至9所示網頁,且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可知附表2編號2、3、5至9、附表3編號2、3、5至9圖片上標示系爭商標行為,非商標使用行為。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而被告於系爭賣場使用附表2編號2、3、5至9、附表3編號2、3、5至9標有系爭商標之圖片,非商標使用。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7,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定宜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系爭圖片
卷證出處
1
桃院卷第23頁
2
桃院卷第31頁
3
桃院卷第39頁
4
桃院卷第47頁
5
桃院卷第55頁
6
桃院卷第59頁
7
桃院卷第67頁
8
桃院卷第73頁
9
桃院卷第79頁

 
附表2:被告帳號black93053蝦皮賣場網站內容
編號
被告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1
桃院卷第11頁
2
桃院卷第11頁
3
桃院卷第11頁
4
桃院卷第13頁
5
桃院卷第13頁
6
桃院卷第13頁
7
桃院卷第15頁
8
桃院卷第15頁
9
桃院卷第15頁

附表3:被告帳號black9305蝦皮賣場網站內容
編號
被告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1
桃院卷第17頁
2
桃院卷第17頁
3
桃院卷第17頁
4
桃院卷第19頁
5
桃院卷第19頁
6
桃院卷第19頁
7
桃院卷第21頁
8
桃院卷第21頁
9
桃院卷第21頁

附圖:
系爭商標(註冊第02103200號)
申請日期:109年6月11日
註冊日期:109年1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9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11月15日
商標名稱:LANS及圖
商標權人:藍星數位電商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
第009類
滑鼠;耳機;螢幕保護玻璃貼;平板電腦護套;筆記型電腦包;筆記型電腦套;自拍桿;攝影架;充電線;耳機收線器;車充線;延長線;電腦滑鼠;螢幕觸控筆;行動電話護套;手機套;手機座;手機架;手機保護殼;手機耳機孔用防塵塞。
第035類
五金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攝影器材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