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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
原      告  王琬淇                                     
被      告  廖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4年度板簡字第14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W68245玫瑰香茶金絲點點雪紡洋裝」、「66858優雅荷葉縮腰晶釦小洋裝」之照片為原告所拍攝之服飾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又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至17日間將系爭照片刊登於其經營名稱為「chichi服飾店」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以銷售服飾,而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其雖有張貼系爭照片於系爭Line群組,惟於刊登後24小時內收回並刪除上開照片,群組內成員均無法讀取該內容,即達停止傳播之功能,且該期間內無相關商品之銷售紀錄,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失去訂單與被告上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業經兩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下稱第1453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曾就本件事實以被告侵害著作權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有上傳系爭照片於系爭Line群組。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或刪減文句):
  ㈠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是否為第1453號調解筆錄效力所及?
  ㈡系爭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㈢被告刊登系爭照片於系爭Line群組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㈣被告上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非第1453號調解筆錄效力所及:
    經查,第1453號調解筆錄為新北地院審理112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案件(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0號)、112年智簡附民字第8號附帶民事案件移送調解,有第1453號調解筆錄、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6、161至163頁),並經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49頁),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及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事實係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於其所經營之賣場刊登I-sTyLe公主花園之「85-1歌德繡花領羅莉荷葉襯衫」及「85-2氣質娃娃領拚雪紡袖針織衫襯衫」等85款服飾照片473張,堪認核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第1453號調解筆錄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事實。且兩造均表示第1453號調解筆錄所涉及之照片並無附表所示之照片(本院卷第150頁)。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已為前開調解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取。
  ㈡系爭照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而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是以,若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作品僅係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即難謂有何創作性,故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⒉經查,系爭照片均為1名女子以相同或類似之姿勢,穿著不同服飾站在全身穿衣鏡前以手機自拍之照片,系爭照片之背景、光圈、光線、快門均相同,可知系爭照片之拍攝主要係展示服飾之樣式,該照片未顯示出攝影過程中,原告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選擇及調整,未展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等照片僅係單純將所穿搭之服飾,以景物實體機械式呈現,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符合攝影著作須具有之原創性要件。依上述,系爭照片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照片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定宜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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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系爭照片
卷證出處
1
本院卷第95頁
2
本院卷第97頁
3
本院卷第99頁
4
本院卷第101頁
5
本院卷第103頁
6
本院卷第105頁
7
本院卷第107頁
8
本院卷第109頁
9
本院卷第111頁
10
本院卷第113頁
11
本院卷第115頁
12
本院卷第117頁
13
本院卷第119頁
14
本院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