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黃姵婷
吳承真
被 告 大藝未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被 告 林博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報酬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被告大藝未來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被告林博治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第28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84頁),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國內會員專屬授權、並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且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3、24條規定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並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而被告大藝未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藝公司)係舉辦演唱會、展演活動之營利單位,竟未經原告授權,逕於民國112年4月8日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TICC舉辦2023 SHINHWA WDJ FANPARTY COME TO LIFE in TAIPEI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使用原告所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已故意侵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詞、曲之公開演出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博治為當時被告大藝公司之負責人,其指揮公司運作、辦理各項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大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藝公司本應依其使用及利用人繳納娛樂稅及營業稅之完稅證明為基礎,始能結算活動之使用報酬,惟被告大藝公司拒不提出,是原告有不易證明損害之情形,而依現有資料可知上開場地之現場座位數約為3100席,預估賣出8成,再計算該場演出平均票價為新臺幣(下同)4,217元,則該場演出總收入約為10,458,160元,並依智慧局公告之使用報酬率2.2%加計營業稅,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額為301,584元。為此,爰先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84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詞、曲之公開演出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大藝公司未經其授權,即於112年4月8日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TICC舉辦系爭演唱會,並有演唱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自已故意侵害原告就附表所示詞、曲之公開演出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博治為當時被告大藝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大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演唱會之演出資訊、歌迷網路分享系爭演唱會之心得及歌單、蒐證光碟及光碟截圖畫面、原告與國外姊妹協會簽訂之互惠契約、KOMCA、ASCAP及PRS開立之證明書及會員入會契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6頁、第49至160頁),而被告等並未到庭陳述或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可視同自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經國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且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3、24條規定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並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而依智慧局105年2月16日智著字第10516001001號函,可知使用報酬率係以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原告管理之曲目數佔總曲目之比例計費(本院卷第161頁),惟原告已多次寄發通知函、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予被告大藝公司應取得授權及提供相關票房收入之資料(本院卷第37至48頁),均未經被告大藝公司回覆,足見原告確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演唱會係有售票之營利性質演唱會,共演唱15首歌曲(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原告取得授權管理歌曲為其中14首(13首包含詞曲、1首僅有詞),並考量舉辦系爭演唱會之場地共可容納約3100席(本院卷第289至291頁)、票價介於2,900元至5,800元,平均票價為4,217元(本院卷第30頁),再原告雖主張以現場座位數售出8成計算,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演唱會有特別熱賣幾近完售之情況,認系爭演唱會之收入應以現場座位數售出5成、平均票價4,217元計算共計6,536,350元(計算式:3,100×50%×4,217元=6,536,350元)較為合理,再以上開智慧局所定2.2%之使用報酬率及原告所取得授權管理歌曲佔總曲目數之比例(14/15,約93%)計算,本院酌定原告損害賠償額應以133,734元(計算式:6,536,350元×2.2%×93%=133,7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6月5日送達於被告大藝公司、於114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博治,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191頁),是被告林博治部分於114年6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大藝公司、林博治應分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6日、114年6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大藝公司、林博治應分別自114年6月6日、114年6月2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3,734元,及被告大藝公司自114年6月6日起、被告林博治自114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JACKSON ANDREW MARTIN JACKSON(CA)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JACKSON ANDREW MARTIN JACKSON(CA)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SIMISTERWILLIAM EDWARD (C)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