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
原 告 柯智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縈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柯智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惟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07頁),所為擴張訴之聲明,實質上即為訴之追加,擴張部分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參照)。核其擴張後訴之聲明,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2,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非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26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59元,扣除已繳2,150元後,尚應補繳25,909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