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9號
原 告 後台集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威整合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威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附表1所示MARCHER全型三向機能包(下稱原告商品)為原告所設計販售,其外觀係依幾何美學之黃金分割率進行創作,斜角切邊造型表達其品牌greenroom之精神與永續經營理念,採用繩子、調節扣、袋口結構、左右束繩造型塑造登山露營之聯想,其造型設計包含多項可獨立欣賞美術創作表現,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詎被告威整合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24至27日未經原告同意,提供CHALLENGE TAIWAN鐵人三項賽事(下稱系爭賽事)之Olympic Distance 51.5km參賽選手如附表2所示之包款(下稱系爭商品),經原告比對後認與原告商品外觀設計近似,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又原告商品與系爭商品之販售對象均為運動族群,具同一銷售市場,是被告前開行為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羅威士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原告商品係屬大量生產相同之成品,為全以模具生產製造之工業產品,且設計或造型僅為一種思想或概念,多功能或機能型為普遍之設計概念,背包大小、空間、背帶、袋體設計為消費市場上常見之產品設計變化不具有特定創作者之思想或感情,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另系爭商品與原告商品兩者外觀設計存有諸多差異,無抄襲情事,故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系爭商品為被告贈與參賽選手,無銷售獲益之行為,且「贈與」與「銷售」商品,兩者非同一市場,無攀附原告商譽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是被告公司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原告商品之設計者,以「greenroom」品牌販售該商品。
㈡被告公司主辦系爭賽事,提供Olympic Distance 51.5km參賽選手系爭商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附表1所示原告商品之外觀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被告公司提供系爭商品給參賽選手,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㈢被告公司前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㈣被告公司於系爭賽事贈送系爭商品與參賽選手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平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美術著作為訴諸視覺之藝術,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難認為美術著作。而所謂實用功能性,係指商品之設計能使產品有效發揮其功能,或者確保商品功能而為之設計,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作為主要之創作目的。申言之,商品形狀本身具有實用功能性,該特定實用功能於同類競爭商品中具有競爭優勢,而同業為獲得該商品實用功能時,並無可替代之形狀,或者雖有替代形狀,惟需投入重大成本始能達到相同之功能,就維持公平競爭之觀點,倘准許具有實用功能之商品取得著作權,以達長期獨占壟斷,將嚴重影響同業競爭者之權益,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準此,商品形狀本身具有特定使用之功能,使商品較有效發揮其使用目的或製造之經濟效益,取得市場競爭之優勢,足認該造型設計之主要目的,並非滿足美感需求,未以美感為特徵,作為創作之思想或情感表達。基於公共政策與公平競爭之考量,縱使有長期使用,仍無法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商品設計是應用於物品外觀之具體設計,以供產業上利用,此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兩者不同。是商品形狀為達成其功能所必要者,屬應用於物品形狀之具體設計,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之思想或感情者。商品之實用功能性形狀,雖可供產業上利用,然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不得取得美術著作之保護。故具有實用技術性及功能性之商品形狀或設計,並非美術著作所保護之客體。職是,美術著作必須有美術技巧表現之思想、感情因素,否則非屬著作之範圍。而以實用性功能為目的所作成之商品,不符合美術著作之要件,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㈡附表1所示包款設計,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審視附表1所示包款設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字第1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5頁),可知該包款外觀為長方形之設計,正面有軍綠色之前折上蓋,內部有一隱藏式拉鍊,包身中央有為袋體區隔設計,包身最下方左右兩側各有一銀色圓形扣環,最底部左右各有一中層固定彈性束繩,包包頂部有一三角固定環織帶,左右兩側各有一扣環,以搭配背帶(附有一可拆卸三角固定扣環)、活動胸帶,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實用性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且長方形包身搭配肩背帶、活動胸帶之包型設計為一般市面常見之包包款式,尚不足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㈢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⒈按本法除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又按本條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公司贈送之系爭商品係抄襲原告商品之外觀及設計,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云云。惟長方形包身搭配肩背帶、活動胸帶之包型設計為一般市面常見之包包款式,並非原告所獨創,是附表1所示之包包外型是否足以認為係原告之商品表徵尚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附表1所示之包包外型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再者,系爭商品之正面有清楚標註係爭賽事之活動圖案,難認被告公司有何引人錯誤、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行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附表1所示包款設計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被告公司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行為,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雖聲請將系爭商品與原告商品送鑑定,以證明兩者是否有實質近似,然附表1所示包款設計未符合美術著作要件,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定宜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