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虹儒即茱莉亞歐洲代購商行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菠丹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融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0條第1項本文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事件繁簡、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酌定其數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11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二審之裁判費業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繳納第二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業經本院115年度民聲上字第15號裁定核定)。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