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聲 請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聲 請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聲 請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聲 請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聲 請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聲 請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聲 請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聲 請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同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相 對 人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
相 對 人 林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已選任清算人,即應向該清算人為之。查相對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前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037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呈報黃智強就任清算人,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中院平非拾陸111司司334字第1119012676號函准予備查,嗣向臺中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中地院於112年3月1日以中院平非拾陸112司司45字第1129002727號函准予備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中地院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在本件事件了結前,相對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然存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黃智強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1號、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及本院114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智強、林憲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5萬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9,462元。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各聲請人共76萬元,此部分即告確定,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8,176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32,437元【計算式:52,975元+79,462元=132,437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即18,541元【計算式:132,437元×14/100=18,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5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