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代 理 人 吳尚昆 律師
葉思慧 律師
柯雅珊 律師
相 對 人 翁榮財
方敏郎
陳金川
蔡政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民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6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等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民全字第4號、臺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66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經相對人分別於同年5月21日、22日、28日收受,迄今仍未具狀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