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民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榮財
代 理 人 呂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曾鈺珺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8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供免為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360萬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8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82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且於民國115 年5月5日函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該函所附同意書是否為其出具一事表示意見,逾期本院將依卷附資料憑辦。相對人於同年月11日收訖,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 英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