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商暫字第10號
115年度商暫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代 理 人 鄭昱仁律師
林玉蕙律師
蔡昱延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代 理 人 宋天祥律師
陳怡雯律師
王志鈞律師
張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6月9日提出本件聲請,本院業於翌日行調查程序,相對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答辯狀,本件已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3項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26%股份之股東,持有股數為9,664,635股。
㈡相對人於115年3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由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以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股份轉換方式取得相對人百分之百股份(下稱系爭併購案),相對人擬於同年6月12日召開115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就討論事項第二案「為本公司與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事宜」(下稱系爭議案)進行討論及表決。
㈢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下述違反法令情事,系爭議案若通過亦有下述違反法令情事,聲請人得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本案訴訟,以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勝訴可能性極高:
⒈相對人所提出之換股比例合理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内容存有多處不合理之處,且未為相對人最大利益考量,系爭議案如經議決通過,決議内容有違反企併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
⒉相對人為元大金控公司持股比例高達74.71%之子公司,其董事均由元大金控公司代表人擔任,其中張煒寧及韋怡如同時擔任元大金控公司之經理人,依企併法第5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代表元大金控公司之董事張煒寧及韋怡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内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然張煒寧及韋怡如並未於董事會中說明此事,相對人也未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此事,聲請人無法取得完整資訊以決定如何投票,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企併法第5條第3項、第4項,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
㈣元大金控公司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比例高達74.71%,如任由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必然通過系爭併購案,此將致聲請人喪失相對人股東身分,多數小股東被迫成為元大金控公司之股東,而其原有之相對人股東利益受有巨大無法彌補之損害。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相對人日後仍得另行召集股東會議決系爭議案,頂多僅是損失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費用,所受損害甚微。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有保全必要性。
㈤倘若本院認有供擔保之必要,願以相對人再次召開股東會的費用為擔保。
㈥聲請人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議決系爭議案,並因系爭股東會召開在即而有為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必要。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本院一旦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即無法針對系爭議案進行議決,自無股東會決議得為撤銷或確認無效。故兩造間無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判決確定,本件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㈡系爭併購案業經元大金控公司代相對人於115年3月25日以重訊對外公告(公告主旨為:「元大金控代子公司元大投信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與元大金控股份轉換事宜」。下稱系爭重訊,詳附件1),並經相對人於同年5月22日寄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予相對人收受,聲請人亦多次向相對人索取相關資料。系爭股東會通知已載明系爭議案及系爭併購案之相關內容,可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及依法公告之網站查閱系爭重訊。系爭重訊已載明系爭併購案為關係人交易,併購特別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的過程與贊成併購決議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述有違反企併法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情。
㈢系爭併購案之換股比例經獨立第三方機構評估後出具系爭意見書,已考量相關因素而具合理性,並無違反企併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無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
㈣退萬步言,縱使認為有聲請人所述之違反法令情節,也得由聲請人以企併法規定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方式彌補,並無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不應禁止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及議決。反之,若禁止系爭股東會議決系爭議案,相對人必須再次召集股東會就系爭併購案進行議決,可能因為時日較久而必須重新設定評價基準日及洽談併購契約,耗時耗費,損害遠大於讓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進行議決。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遠大於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當應予以駁回本件聲請。
㈤若本院認有准許必要,則應考量相對人再次召開股東會的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元大金控公司針對雙方併購議案而再次召開股東會需4,500萬元,股份轉換條件若重新洽談及評估相對人需耗費500萬元,另有相對人投入之人力成本。此等損害應由聲請人供擔保。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企併法第5條第3項、第4項,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系爭議案違反企併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情,均為相對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議案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均有爭執。而此等爭執,並非不得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及議決而有本案訴訟,足見兩造間確有將提起之本案訴訟。是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聲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本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
㈠本院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之判斷:
⒈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企併法第5條第3項、第4項而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部分:
⑴按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企併法第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雖主張張煒寧及韋怡如未於董事會中說明利害關係內容及贊成合併之理由,相對人也未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造成聲請人無足夠之時間評估如何投票云云。然查:
①系爭重訊公告已載明包括張煒寧及韋怡如在內之利害關係董事資訊、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迴避情形及贊成系爭轉換案之理由,有系爭重訊可查(詳附件1)。
②聲請人曾於115年4月24日委由立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函文,以系爭重訊公告之換股比例過低為由,請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予核准系爭併購案,有上開函文可查(商暫10卷第143頁)。
③系爭股東會通知已載明系爭轉換案因相對人董事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理由,請自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系爭重訊,並於115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系爭股東會通知(商暫10卷第38頁)及本院筆錄可查(商暫10卷第124頁)。
④相對人董事會之所以決議與元大金控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其主要理由係為發揮經營綜效,提高相對人競爭力,並經相對人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元大金控公司100%持有之情形下,更容易提高相對人之行政效率及整合資源與由元大金控公司全力支持等語,有系爭重訊(詳附件1)及本院筆錄可查(商暫10卷第136-137頁)。
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至遲於115年4月24日即知悉系爭重訊公告,並於同年5月22日確知系爭股東會將於同年6月12日召開。而系爭股東會通知及系爭重訊已載明利害關係董事資訊、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迴避情形及贊成系爭轉換案之理由,形式上觀之並無顯然不可採之處,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企併法第5條第3項、第4項致聲請人無法取得完整資訊以決定如何投票之事實。
⒉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議案違反企併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部分:
⑴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固為公司法第191條所明定,惟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意見書具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違反企併法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然依聲請人所述理由,僅是就換股比例多寡之爭執,諸如可類比公司選擇偏誤、有流動性折價的濫用、控制權溢價的忽視、完全排除收益法的盲點與不合理、缺乏外部獨立審計背書、股份轉換契約並無就換股比例有回溯調整機制、評價基準日之選擇不當而無法反應真實公允之價格。而上開聲請人所述瑕疵而生之不利益,亦非針對聲請人一人或元大金控公司以外之股東,難認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聲請人主張此等瑕疵縱使為真,亦不足以認有違反企併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情。
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議案有違反企併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
⒊綜上,聲請人就其本案勝訴可能性,並未釋明。
㈡本院就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與對公眾利益影響之判斷:
⒈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將因系爭議案通過而喪失相對人股東身分,原有之相對人股東利益受有巨大無法彌補之損害。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人以其本案勝訴為前提所稱之損害,本不足採,自無從認其已釋明駁回聲請將造成聲請人或其他股東將造成無法彌補及繼續之重大損害。
⒉次查,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討論後,系爭股東會是否通過系爭議案?系爭議案通過後,是否確能執行股份轉讓契約完畢致聲請人喪失股東身分(例如股份轉換契約第6條所定條件是否成就是否符合)?均非屬必然之事,且有諸多程序需費相當時日。聲請人僅以元大金控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高達74.71%即認其股東權將因系爭議案通過而必然喪失,難認其已釋明駁回聲請將造成聲請人或其他股東無法彌補及繼續之重大損害。
⒊末查,相對人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東人數為554人,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相對人股東於系爭併購案議決通過並執行股份轉換後,係取得元大金控公司股份。元大金控公司為上市之金融機構,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理,股票流通性佳,縱令遭到強制轉換,尚不至於對聲請人或其他股東產生重大之不利益。何況,聲請人所述其股東權遭到強制轉換或換股比例不當,均屬財產上損害,就本案而言,似非不可經由企併法所定股份收買請求之方式加以填補。是聲請人主張因系爭決議通過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亦難認已為釋明。
⒋從而,聲請人未釋明駁回聲請將對其造成無法彌補及繼續性之損害。
㈢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未釋明其本案之將來勝訴可能性,再經本院權衡聲請人所述之其因駁回聲請所受之損害可能性與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㈣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此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其聲請而為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無從准為緊急處置,聲請人聲請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先為緊急處置,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緊急處置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本裁定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