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商暫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相 對 人 王杏翡
廖添福
佶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基旺
相 對 人 陳惠玲
李耀民
張玉珍
李俊民
蔡明宏
陳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暨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書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以上任何一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未委任程序代理人、亦未繳費,並以「紙本」向本院提出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本院於115年6月10日上午9時48分、同日10時20分、同日下午3時,多次電聯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靜宜告知上情,並通知:聲請狀所載召開股東常會日期為115年6月11日,是否已委任律師,才能進行後續事宜等語。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林靜宜均以:「會儘速委任律師並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書狀」、「律師今日開庭繁忙,尚無法聯繫,待聯繫後答覆」、「目前仍聯繫不上律師,待聯繫上律師後再回覆」等語回應(見商暫卷第31至35頁),聲請人遲至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1日股東常會前仍未補正上情,本件聲請未符合法定程式(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程序代理人,亦未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書狀,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前述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