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商暫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相 對 人 王杏翡
廖添福
佶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基旺
相 對 人 陳惠玲
李耀民
張玉珍
李俊民
蔡明宏
陳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經審查符合法定程式後,法院應將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狀繕本連同系統作業說明書通知他造。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3項規定甚明。次按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而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未委任代理人、亦未繳費,並以以「紙本」向本院提出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經本院於115年6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已於同年6月1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詎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前開裁定及送達回執、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