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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
原      告    卡滋卡滋多口味爆米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寳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滕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刊登本件判決書之對象原為被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格公司)、曹德風二人(本院卷㈠第14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之請求對象限於被告佳格公司(本院卷㈢第17至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等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㈢第18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註冊第01437718號名稱「」(下稱系
    爭商標1)及第02354874號名稱卡滋設計字「」(下稱系爭商標2)之商標權人(下合稱系爭商標,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在市場上未曾間斷且廣泛使用逾15年,並透過報紙、廣播電視及網路廣告行銷,累積相當高之知名度,已獲廣大消費族群之喜愛與信賴,消費者一望即知系爭商標為原告使用多年且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係為原告所提供,系爭商標已達國內相關事業或公眾所普遍熟知之程度,而為高度著名之商標。詎被告佳格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在其所製造、生產「桂格奇亞籽麥片」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外包裝印有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香濃卡滋」字樣,並於114年7月22日起陸續在臉書、被告佳格公司官網及各電商平台賣場以「卡滋幫你充電」、「卡滋充電」、「卡滋酥脆」、「卡滋盛宴」、「卡滋好爽脆」等用語及各大通路賣場以插牌廣告「冰沖卡滋脆一夏」用語加以行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穀製點心片,穀類脆片」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2款之商標侵害行為。原告已於114年8月11日、114年10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告知被告佳格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然被告佳格公司迄至114年10月28日仍持續銷售系爭商品,顯見被告佳格公司係屬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與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曹德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刊登本件判決書。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佳格公司應停止使用並移除以「卡滋」文字作為廣告行銷之廣告影片、網頁貼文、商品包裝及商品陳列說明插牌廣告等宣傳物。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佳格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頭版下半頁壹日。㈣上開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自75年創立以來即獲訴外人美商桂格麥片公司(The Quaker Oats Company)授權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商標以推廣穀物麥片食品,且迄今仍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1635064號、第01724534號「QUAKER&HEAD LOGO」等桂格註冊商標(下稱桂格商標)在中華民國全境之專屬被授權人,長期積極使用「桂格商標」進行商品行銷,當中即包含系爭商品。而被告佳格公司在行銷系爭商品時,所使用之「卡滋」並非單獨使用,而是搭配「卡滋脆一夏」、「卡滋幫你加油」、「香濃卡滋」等形容產品口感的用詞,僅在描述商品特徵之用,且這些有「卡滋」字樣的插牌或外包裝都有明顯標示被告最具有識別性之桂格商標,「卡滋」二字所佔比例均不到百分之9,顯未將「卡滋」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又系爭商品為穀製點心片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爆米花等商品類別,雖同屬第30類商品,惟該商品分類中尚包含蛋糕、茶飲、咖啡等即可知第30類商品所涵蓋食品種類甚廣,並不能僅因其屬於同一註冊類別,即認為二者屬於類似商品;況且,願意購買系爭商品之消費者,應係受「奇亞籽」、「麥片」傳統上給人較健康的印象所驅使,與「爆米花」等零食純粹滿足口腹之慾不同,二者間並無替代可能性,益徵兩造商品並非類似,相關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虞。再查系爭商標「卡滋」是「通用名稱」描述食品酥脆口感之慣用語,屬模擬點心入口時發出的酥脆聲音之擬聲詞,市面上食品業者普遍使用「卡滋」乙詞描述食品具有口感酥脆之特性,該詞顯然不具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其識別性弱,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另被告佳格公司於114年8月12日收悉原告律師函後,即於同日移除Youtube、臉書等社群網站之廣告及各大賣場「冰沖卡滋脆一夏」之插牌廣告,並無故意侵權之情事,且原告未表明其受有何種名譽損害,亦無從證明其商標有何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95條主張回復名譽之請求,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20至21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人,並指定使用於第30類爆米花、糖果、米果、穀製點心片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自99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延展至119年10月31日止。
 ㈡原告為系爭商標2之商標權人,並指定使用於第30類爆米花、糖果、米果、穀製點心片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自113年2月1日至123年1月31日止。
 ㈢系爭商品係被告佳格公司所製造、販賣,系爭商品外包裝印有「香濃卡滋」字樣,並於114年7月22日起陸續在臉書、被告佳格公司官網及各電商平台賣場以「卡滋幫你充電」、「卡滋充電」、「卡滋酥脆」及各大通路賣場以插牌廣告「冰沖卡滋脆一夏」用語加以行銷販賣。
 ㈣原告於114年8月11日對被告寄發(114)易律字第037號函,被告於同年8月12日收受。
 ㈤原告於114年10月1日對被告寄發(114)易律字第043號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㈢第21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佳格公司使用「卡滋」字樣用於系爭商品外包裝、臉書、被告佳格公司官網及各電商平台賣場、各大通路賣場之插牌廣告等行為,是否為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商標使用行為?㈡被告佳格公司上開使用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佳格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刊登本件判決書,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佳格公司使用「卡滋」字樣用於系爭商品外包裝、臉書、被告佳格公司官網及各電商平台賣場、各大通路賣場之插牌廣告等行為之使用態樣非屬商標使用行為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至於實際上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自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如行為人於交易服務過程中,以行銷為目的將他人商標用以辨識商品之來源,即屬商標使用,反之,如僅係將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之名稱,而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尚非一經標示於網站、招牌或出現於網頁搜尋結果、廣告內容上,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佳格公司在其所製造、生產系爭商品之外包裝印有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香濃卡滋」字樣,並於114年7月22日起陸續在臉書、被告佳格公司官網及各電商平台賣場以「卡滋幫你充電」、「卡滋充電」、「卡滋酥脆」、「卡滋盛宴」、「卡滋好爽脆」等用語及各大通路賣場以插牌廣告「冰沖卡滋脆一夏」用語加以行銷販賣等語,惟查:
 ⑴觀諸系爭商品外包裝(本院卷㈢第26、27頁),可知其上有明顯標示「桂格商標」,並在商品名稱「奇亞籽麥片」左側標示有「桂格」二字,僅在商品名稱下方標示有「香濃卡滋」、「特濃鮮奶」等字樣,且「香濃卡滋」之字體亦明顯較上開「桂格商標」、「桂格」二字及商品名稱「奇亞籽麥片」為小,並未特別突出放大或單獨使用「卡滋」二字,顯見被告佳格公司上開實際使用態樣,僅是在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沖泡飲品之口感為何,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特性,並非商標使用行為。
 ⑵觀諸被告佳格公司在臉書之宣傳內容(本院卷㈠第44、46、58頁),可知被告佳格公司係在名為「桂格營養生活」粉絲專頁中加以行銷,其頭像亦為「桂格商標」,並在宣傳照片上放有系爭商品外包裝、「桂格商標」圖樣及「桂格奇亞籽麥片」、「卡滋幫你充電」等字樣,且在貼文中宣傳文案寫下「…卡滋充電,美味加倍」、「桂格奇亞籽麥片旋風來襲,冰酷席捲全城  路人驚呆,紛紛舉起手機見證這場卡滋盛宴」、「超級穀物奇亞籽能量酥片『卡滋酥脆』幫你充滿全日電…」、「貼文底下留言『卡滋卡滋』,還有機會獲得峮峮親筆簽名毛巾」、「卡滋幫你充電」、「卡滋好爽脆」等文字,而該等含有「卡滋」一詞之宣傳內容均係搭配其他文字及宣傳內容加以使用,並未特別突出放大使用「卡滋」二字,顯見被告佳格公司上開實際使用態樣,僅是在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沖泡飲品之口感為何,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特性,並非商標使用行為。
 ⑶觀諸被告佳格公司在其官網及各電商平台賣場臉書之宣傳內容(本院卷㈠第98至130頁、第142至174頁),可知被告佳格公司所販賣之系爭商品均有明確標示「桂格」,且商品頁面之系爭商品外包裝及宣傳海報上均有明顯之「桂格商標」,僅在宣傳海報上出現「卡滋充電  美味加倍」,以及商品介紹中記載「桂格利用獨家穀物烘烤技術,將充滿能量的奇亞籽顆粒(CHIA SEEDS)結合多元穀物,厚壓出驚奇口感,營養美味的『奇亞籽能量酥片』,隨時一杯,給你卡滋爽脆的全心味蕾享受!」,並未單獨特別突出放大或單獨使用「卡滋」二字,顯見被告佳格公司上開實際使用態樣,僅是在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沖泡飲品之口感為何,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特性,並非商標使用行為。
 ⑷觀諸被告佳格公司在各大通路賣場之插牌廣告(本院卷㈠第74至82頁、第90至96頁、第182至188頁),可知被告佳格公司在各大通路賣場之插牌廣告上雖標示有「冰沖卡滋脆一夏」文字,惟在文字左側有明顯標示「桂格商標」,在文字右側則有系爭商品外包裝圖樣,且其中「冰沖卡滋」之字體大小一致,並未單獨特別突出放大或單獨使用「卡滋」二字,顯見被告佳格公司上開實際使用態樣,僅是在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沖泡飲品之口感為何,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特性,並非商標使用行為。
 ㈡本件被告佳格公司之上開實際使用態樣,僅係在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沖泡飲品之口感為何,並非屬商標使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佳格公司使用「卡滋」文字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即非有據,是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另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437718
商標名稱:卡滋
申請日:99年03月26日
註冊公告日:99年11月0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30類: 爆米花,糖果,米果,穀製點心片,麵包,蛋糕,糕餅,酥餅,穀類脆片,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冰淇淋,蜂蜜,餡餅,飯,速食麵,調味醬,水餃,酵母。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2354874
商標名稱:卡滋設計字(彩色)
申請日:111年08月02日 
註冊公告日:113年02月01日
商標圖樣顏色:彩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30類: 爆米花;糖果;米果;穀製點心片;麵包;蛋糕;糕餅;派餅;穀類脆片;茶飲料;咖啡;冰淇淋;餡餅;餅乾;蝦餅;玉米片;玉米薄片;玉米脆片;甜點;穀製零食。
附表二:
編號
出處
照片或擷圖
卷頁
1
商品外包裝
本院卷㈢第26、27頁
2
臉書
本院卷㈠
第44、46頁
3
被告官網
本院卷㈠
第98、
102頁
4
電商平台
本院卷㈠
第120、
122頁
5
通路賣場插牌
本院卷㈠
第74頁、卷㈢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