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蔡清來
再 審被 告 佐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再審原告陳明於115年1月15日收受114年7月31日以本院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於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時,非依請求項文義所載
之構成要件為判斷,而係改以說明書內容,並進一步自行創
設「透光率差異」等請求項未記載之限制條件,作為否定侵權之判斷基礎,違反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再審原告於原審已說明遮蔽部與透光部是以位置區別(不同位置發揮不同功能),而非以材質區別,原確定判決仍以材質區分為解釋,違反專利範圍解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依均等論判斷要件進行審查,僅以表面差異否定均等侵權,使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I639026號發明專利「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㈢再審被告之侵害行為屬於故意,再審原告請求酌定損害之賠償。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再審及再審前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原聲明㈡、㈢、㈣分別誤載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為上訴人(或被害人)、被上訴人,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3頁)。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時,非依請求項文義所載之構成要件為判斷,而係改以說明書內容,並進一步自行創設「透光率差異」等請求項未記載之限制條件,作為否定侵權之判斷基礎,違反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再審原告於原審已說明遮蔽部與透光部是以位置區別(不同位置發揮不同功能),而非以材質區別,原確定判決仍以材質區分為解釋,違反專利範圍解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依均等論判斷要件進行審查,僅以表面差異否定均等侵權,使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事,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屏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