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 理 人 鄭雅仁律師
輔 佐 人 李政威
周正風
劉明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民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我國發明第I000000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製造及販售之0000000000000000000型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範圍,相對人經抗告人通知侵權旋即自○○○○○○,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產品轉往其他難以追查之通路銷售而繼續擴大對抗告人之損害,復因相對人非公開發行公司,非透過保全程序難以取得帳冊資料,如不予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有確認事物現狀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情。並為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對相對人設址為下列證據保全:⒈相對人所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型號及與附件所示圖片(參原審卷第21頁)相同之成品、半成品及其研發圖說、操作手冊及說明書(下稱標的一),提交本院保存。⒉相對人所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型號產品及與附件所示圖片相同之產品之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進出口報單(下稱標的二),以拍照、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部分:
抗告人主張於專利侵權事件審理實務上,雙方會針對產品證據適格發生爭議,增加後續訴訟中調查勞費及時間,基於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立法意旨避免將來訴訟中舉證困難所為預為調查功能,擴大賦予當事人於訴訟前蒐證機會,就標的一有確定事物現狀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標的二如命相對人提出,會經相對人竄改或無法完全反應其銷售金額及數量,影響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的二亦有確認事物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等情,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及附件2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附件3本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附件4本院106年度民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5至98頁)為佐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產品為相對人製造及銷售,經抗告人於000000○○○○購買系爭產品拆解比對結果,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範圍(參原審卷第11至15頁侵權比對表),認有侵害系爭專利,相對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聲證1系爭專利說明書、聲證2相對人○○○○○○○○○○(下稱○○公司)官網頁面、聲證3相對人○○○○○○○限公司(下稱○○公司)官網頁面、聲證4關於相對人在電商平台刊登之系爭產品及○○○○、在線上影音平台0000000上傳○○○○○○○○及提供系爭產品○○○○○○○○○、聲證5系爭產品○○○○、聲證6○○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聲證7○○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聲證8○○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署進出口廠商系統登記資料、聲證9○○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署進出口廠商系統登記資料、聲證10法律事務所民國114年○月○日(○○)○○字第○○號函、聲證11法律事務所114年○月○日(○○)○○字第○○號函、聲證12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證13○○○電商平台產品下架頁面、聲證14○○公司(000000000)網站公司簡介頁面、聲證15系爭產品及包裝盒照片10張、聲證16系爭產品內部主機板照片、聲證17之0000000技術文件、聲證18抗告人○○○○○○○○照片等為證(原審卷第23至151頁、第187至197頁、第233至273頁),而抗告人聲請保全之標的一、標的二攸關相對人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之認定,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有確定相對人侵權行為有無之法律上利益。
㈡由聲證5可知系爭產品已在000000○○○○○○,產品○○○○○○○○○○○○○○○相符,業經原審當庭核閱無誤(原審卷第181頁),相關產品規格、型號、產品連接說明、裝置操作情形,有聲證2、聲證3之相對人官網頁面;聲證4關於相對人在電商平台刊登之系爭產品及○○○○、在線上影音平台0000000上傳○○○○○○○○及提供系爭產品購買連結之公證資料;聲證15、聲證16之系爭產品照片可資參佐,而經抗告人拆解比對結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文義範圍,有侵害系爭專利可能乙情,亦有前述侵權比對表及聲證4、聲證5、聲證15、聲證16等資料可資勾稽參照,並不存在○○○○、○○○○○○情形。又依抗告人所提事證,系爭產品銷售通路為○○○○、○○○○○○○,相關交易資料之流向並非繁雜,相對人為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營業情況有政府規範之會計、稅務帳冊可循,相關銷貨資料可於本案訴訟中,要求相對人、前揭○○○○提出,或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主管機關調取相關資料,互相比對勾稽,當無礙於抗告人為專利侵權相關主張。再衡以系爭產品之產銷資料由相對人及○○○○持有乃屬常態,抗告人所舉前揭另案裁判資料,均非本件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會爭執證據適格、竄改或無法完全反應其銷售金額及數量之釋明資料,尚難認抗告人就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已提出相當釋明。經綜合考量上情,參佐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尚無依抗告人聲請就標的一、標的二為保全證據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提聲證19系爭產品000報告、聲證20臺灣○○○○○○○○網頁資料(原審卷第275至285頁),或可為系爭產品具備銷售○○市場條件之釋明,然就相對人是否有出口銷售系爭產品乙情,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純屬臆測,尚難憑採為准予保全證據之論據。
四、關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
抗告人主張標的一部分,以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案例,如未於發現侵權即時為扣押,可能會有相對人爭執系爭產品業經開拆不具原始完整性或同一性之風險,縱於訴訟中依法院命令其提出系爭產品,相對人亦可能進行改版或替換,可能造成勘驗與原始比對結果不同,並以前揭另案民事裁判為釋明資料;標的二部分,抗告人則認命相對人自行於訴訟中提出可能會竄改相關資料,而向財政部關務署、賦稅署調取資料為相對人自行整理之內容,且類別較大之課稅項目,無法透過此調查取得實際所有銷售之資料等情。然如前述,與標的一相關之系爭產品規格、型號、產品連接說明、裝置操作情形,業經抗告人提出前述證據為相當釋明,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與標的二相關資料可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抗告人所提前揭民事裁判之另案情節,核非本件情況,均難據為抗告人指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作為之釋明資料,抗告人就標的一、標的二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純屬抗告人主觀臆測,顯未釋明標的一、標的二有毀損、滅失或使抗告人礙難使用之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所欲保全證據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即本件聲請證據保全要件及必要性之釋明均有未足,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