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鼎江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賴郁諠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相 對 人 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翼彬
共同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115年度民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相對人侵害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公告第I506261號「待測取樣氣體濃縮後熱脫附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理由聲請保全證據,而本院於115年1月7日至林園監測站及中山國中監測站進行保全證據程序所拍攝之氣體分析儀照片,已涉及相對人及訴外人法國Chromato-Sud/Chromatotec Group公司(下稱法國公司)之業務秘密,且系爭照片所拍攝之氣體分析儀設備均置於工業區內,並未對外公開,且有保密措施,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㈡依本院在林園監測站所拍攝保全之照片,以及相對人公司工程部科長現場所述內容,可知位於林園監測站之氣體分析儀內之熱脫附裝置並無金屬導熱管,且感溫元件並未連接加熱線圈等語(保全證據卷第111頁、第113頁),足見該熱脫附裝置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差異甚大,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文義或均等範圍之可能;復依法國公司出具聲明書主張氣體分析儀之內部組件、元件配置、設計佈局及所有相關技術資訊,均為該公司之專有技術及機密資訊等語(民聲卷第95頁),是此部分照片既可能涉及第三人法國公司之營業秘密,且限制抗告人閱覽亦不影響其行使辯論權之範圍,故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林園監測站所拍攝保全之照片為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行為,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依中山國中監測站所拍攝保全之照片(下稱系爭限閱資料),可知位於林園監測站之氣體分析儀內之熱脫附裝置照片已見於抗告人於甲證9、甲證11(114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卷㈠第385頁、第453頁、第455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87頁)及聲請保全證據程序所提出之聲證4(保全證據卷第103頁、第105頁);而依艾奕康公司營運中心主任現場所述內容,可知位於中山國中監測站之氣體分析儀內之熱脫附裝置具有金屬導熱管,可確認升溫及降溫之溫度變化,金屬導熱管上有纏繞金屬加熱線圈,且內部有裝設透明玻璃材質之氣體捕捉管,氣體捕捉管內有裝填活性碳用以捕捉有害氣體等情(保全證據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足見該熱脫附裝置確如抗告人所述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可能(是否侵權仍待兩造於本案訴訟中加以辯論),自有加以開示供兩造進行辯論之必要。惟兩造間既有競爭關係,為兼顧保障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林園監測站所拍攝保全之照片為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行為,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至抗告人賴安國律師、沈泰宏律師、李興洲專利師均為專業人士,且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照片倘限制抗告人賴安國律師、沈泰宏律師、李興洲專利師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行為,將使其等無法進行有效之實質辯論,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是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賴安國律師、沈泰宏律師、李興洲專利師就林園監測站所拍攝保全之照片為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願接受關於林園監測站所拍攝保全照片之裁定,僅就中山國中監測站所拍攝保全照片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未審酌法國公司之airmo VOC氣體分析儀原廠設備之內部結構,透過網路檢索「airmo VOC C2-C6」、「airmo VOC C6-C12」機臺,均可發現大量揭露內部結構之照片(參附件6、7),並自edge瀏覽器輸入「Chromatotec video」搜尋,亦可發現內部結構於西元2012年便已對外公開。原裁定雖以准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方式,降低抗告人訴訟攻防上不平等之影響,然此做法仍會對抗告人帶來訴訟上之不利益,故懇請鈞院將原裁定禁止抗告人關於中山國中監測站所拍攝保全之照片為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行為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舊法)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自陳系爭產品內部構造早已對外公開,並提出附件6、7及抗證1之網路搜尋影片截圖等件為憑,惟該等證據僅能釋明搜尋關鍵字後,查得法國公司網站有儀器內部構造之影片,該影片中之儀器是否與系爭產品為同一產品,尚有疑義。且觀諸抗告人所提前開截圖照片(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5頁)均為影片畫面之局部特寫,並無產品完整全貌,尚難據此確認其與系爭產品之對應關係及完整構造內容,即認系爭產品之內部結構早已對外公開。且原裁定已准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等有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行為,應已足完善實現其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應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與系爭產品內容具有同一性,且原裁定已賦予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適當之閱覽權利,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就系爭限閱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行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