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
原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原 告 張可欣
張艾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兼上三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蔡閔涵律師
被 告 智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有第1項但書或第5項所定情形外,因專利權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同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0條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如被告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被告原委任王仲軒律師、潘俞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民國115年8月10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關係,茲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