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暫字第8號
115年度民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邱茂庭
地球防衛隊娛樂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宇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李承陶律師
相 對 人 殺戮天使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昇揚
相 對 人 威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立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地球防衛隊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邱茂庭(下稱聲請人,與聲請人公司合稱聲請人等)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13年4月18日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殺戮天使電影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殺戮公司)籌拍《Mr.Monster》電影(下稱系爭電影)。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振宇、聲請人為確保投資回報得以回本,復於114年1月24日、114年3月11日與相對人殺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昇揚簽署電影【Mr.Mons ter】保底合約(下稱系爭保底合約)。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本案執行時程為期三年,三年到期後清算所得。所有智慧財產權歸屬於甲方(即相對人殺戮公司)所有等語,系爭保底合約則約定:為保障乙方(即林振宇、聲請人邱茂庭)投資回報,甲方承諾自本電影於任一通路發行日起滿3年,乙方累計分潤未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1千萬元,甲方需支付未達金額,確保乙方收益總額達新台幣200萬元或1千萬元等語,顯見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須待聲請人等因清算取得收益後始歸屬於相對人殺戮公司,清算前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為聲請人等及相對人殺戮公司共有。相對人殺戮公司竟未獲聲請人等之同意,將系爭電影申請電影分級,並將系爭電影授權相對人威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視公司,與相對人殺戮公司合稱相對人等)。相對人威視公司預計於115年5月18日起陸續舉辦特映會,是相對人等業已侵害聲請人等之著作財產權,兩造間確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等於同年4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等,表明系爭電影之公開上映有侵害聲請人等著作財產權之疑慮,經相對人殺戮公司於同年月27日發布聲明書表示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等語,相對人等顯然曲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聲請人等具有勝訴之高度可能性。再者,洪昇揚對於聲請人等拍片之財務文件及未來行銷、上映計畫,均未予以回覆,私下甚至有挪用資金、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若待本案訴訟確定將使聲請人等面臨無從分潤等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系爭電影涉及之題材亦與時事無關,相對人等事後再重為宣傳上映,亦不致對宣傳效果產生無可回復之損害,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聲明:相對人等於本案判決終結前,不得自行或授權第三人直接或間接以公開傳輸、公開發表、公開上映、公開播送、發行、重製、改作、散布等方式侵害聲請人等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聲請人願供擔保);又因相對人殺戮公司將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授權相對人威視公司,預計於115年5月18日、同年月22日舉辦特映會及上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請求准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准許裁定前,先為相同請求之緊急處置等語。
二、相對人等則以:
㈠、相對人殺戮公司:系爭電影之劇本立項、選角、拍攝、剪輯、配樂、後製等所有實質創作活動,均由相對人殺戮公司獨立完成,聲請人等並未為任何實質創作,自非著作權法第8條之共同著作人。聲請人等雖有與相對人殺戮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分別同意出資200萬元及1千萬元,然此為聲請人等於系爭電影之製作、發行所為之財務挹注,並非出資聘用相對人殺戮公司完成系爭電影,而無著作權法第12條之適用,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相對人殺戮公司所有。聲請人雖曾被列為系爭電影之出品單位之一,然出品人之掛名屬電影分級行政程序所要求之資訊揭露事項,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完全無關,聲請人自不得以曾被列為出品單位之一,即主張其為系爭電影之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再者,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即已約定所有智慧財產權歸屬於甲方(即相對人殺戮公司)所有等語,又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屬於經營分工之條款,同條第2項為權利歸屬條款,兩者規範標的不同、功能截然分立,聲請人等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之約定,於聲請人等因清算取得收益以前,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為聲請人等及相對人殺戮公司共有,顯然架空同條第2項之約定,且已違背契約全文體系一致之基本原則,聲請人等日後就本案訴訟當無勝訴之可能。再者,聲請人等雖主張受有不能取得合理收益分配之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惟系爭電影之票房收入完全可由相對人威視公司之發行統計資料完整查得,授權金、串流分潤等收入亦有第三方平台之客觀統計,聲請人等日後本得於本案訴訟中之客觀數據計算並補償,自無不可彌補之損害。另聲請人等指控洪昇揚挪用資金、掏空公司資產乙事均屬不實,為釐清帳目之爭議,相對人殺戮公司於聲請人等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主動提供過往銀行對帳單、各年度日記帳、行銷預算以及相對人殺戮公司之網路銀行登入資料供查證,聲請人等當可隨時登入相對人殺戮公司之銀行帳戶稽核資金來源,聲請人等並未受有不能查核資金流向之急迫危險。況相對人等就特映會及院線檔期,已投入大量之宣傳費用,倘若准許聲請人等之聲請,相對人將受有行銷費用之全額損失,顯逾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是聲請人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均應駁回。
㈡、相對人威視公司:系爭電影係皆相對人殺戮公司主導製作、攝影完成,相對人殺戮公司方為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人。聲請人等雖又以其對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系爭保底合約之約定主張其為系爭電影之共有著作財產權人,惟細譯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相對人殺戮公司所有,當無聲請人等共有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之可能。再者,聲請人等本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系爭保底合約之約定向相對人殺戮公司請求系爭電影之收益分成,此與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是否為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殺戮公司共有無涉。聲請人等將純屬投資合約之爭議包裝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糾紛,藉以阻撓系爭電影之合法發行,顯有不當之目的。由系爭協議書、投資協議書(相證1)可知,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及相對人殺戮公司(應為洪昇揚出資)出資額分別為200萬元、1千萬元及400萬元,倘若相對人殺戮公司與聲請人等確有共有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之意,理應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各自之應有部分,斷無於出資額懸殊之情形下,任依著作權法之第40條規定推定為均等。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既已明文約定:全體投資人協議由甲方(即相對人殺戮公司)統籌處理等語,顯見聲請人等早已事前合意授權相對人殺戮公司統籌處理系爭電影於臺灣地區之發行事務。系爭協議書既無終止或解除事由,仍屬合法有效,聲請人等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其等稱未同意發行系爭電影云云,顯與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不符。再者,聲請人等主張其等受有不能取得合理收益分配之損害,然而,就該等投資及分潤之爭議,非不能透過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加以填補,客觀上當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況為籌備系爭電影上映,相對人威視公司業已與各戲院洽談上映事宜,並由戲院預先排定場次及相關作業。倘若准許聲請人等之聲請,不僅將使相對人威視公司先前投入之前置安排徒然耗費,亦將影響相對人威視公司與戲院間之合作信賴,致其後續洽談上映事宜勢必更加困難,相對人威視公司遭受之損害及不利益,顯逾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自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應予駁回;如有准許聲請人等之請求,相對人威視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有不足,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第1項、第3項復有規定。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
四、再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是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等主張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為其與相對人殺戮公司所共有,相對人殺戮公司竟將系爭電影授權相對人威視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並於115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舉行特映會及上映,業已侵害聲請人等之著作財產權,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保底合約、電子郵件、電影海報、粉絲專頁等為證,惟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等節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等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1、聲請人等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聲請人等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系爭保底合約之約定,系爭電影需到期清算後著作權始歸屬相對人殺戮公司所有,於清算之前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殺戮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之共有人,相對人殺戮公司將系爭電影交由相對人威視公司發行,顯已侵害聲請人等之著作財產權,聲請人等有獲得本案訴訟勝訴之高度可能等語。經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殺戮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除聲請人公司與聲請人之出資額分別為200萬元、1千萬元外,清算時間分別為3年(或5年)外,其餘約定均大致相同,有聲請人等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聲證1、聲證3),聲請人等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於到期清算後始歸相對人殺戮公司所有,惟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約定:本案執行時程為期三年(或五年),三年(或五年)到期後清算所得。所有智慧財產權歸屬於甲方(即相對人殺戮公司)所有等語明確,亦即該約定除約定三年或五年到期後清算所得外,另就系爭電影智慧財產權歸屬亦已明文約定為相對人殺戮公司所有,並無以到期清算為著作權歸屬之條件,此由該約定前後文句之間以句號表示可知,聲請人等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⑵、聲請人等復以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前後雖呈現句號之標點符號,惟參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時常將句號當逗號使用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各條之約定皆屬各自獨立,其約定之內容自應個別觀之,第8條第2項約定之文字內容明確,業如前述,且該項約定亦無參照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之記載,聲請人等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之標點符號解釋第8條第2項之約定,亦屬無據。聲請人等再以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清算所得前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為其與相對人殺戮公司所共有云云,惟該條項乃約定系爭電影臺灣地區發行權包括院線、家庭娛樂、有線無線電視及數位版權等,以及海外版權交易,全體投資人協議由甲方(即相對人殺戮公司)統籌處理等語明確,亦即相對人殺戮公司對外處理臺灣地區發行權,包括院線、家庭娛樂、有線無線電視及數位版權及海外版權交易等事項,無從據此約定反推聲請人等為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一。至於聲請人另以相對人殺戮公司曾以電子郵件請其確認出品人名義等情主張其為共有之著作財產權人,惟電影之出品人可能多為出資人,惟就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仍應回歸契約之約定,自無從以相對人殺戮公司曾請聲請人確認出品人名義乙節即推論聲請人為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一。
⑶、聲請人等再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主張其等於清算取得收益前為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之共有人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既已明文約定系爭電影智慧財產權之歸屬,自不得反捨上開約定而另為解釋,聲請人等前開主張,亦無可採。是以,聲請人等主張其與相對人殺戮公司共有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乙節,尚非無疑,則相對人等否認有侵害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聲請人等已釋明其日後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
2、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等或相對人等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⑴、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因此,若相對人之行為有對聲請人造成損害或危險之可能,但尚未達到重大或急迫之程度時,其紛爭以本案訴訟解決即可
,並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維護聲請人權利之必要,如此始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所稱急迫危險,係指相對人之行為對聲請人所造成之危害具有急迫性,若不即時予以排除將使聲請人日後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害而言。
⑵、聲請人等雖主張相對人殺戮公司授權相對人威視公司之範圍、分潤比例,均無從得知,且經詢問洪昇揚均未獲回覆,其等就系爭協議書可獲得之分潤為限時利益,倘系爭電影上映3年後,聲請人等將無法回收投資成本及享有分潤收益,如否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將對聲請人等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等除與相對人殺戮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外,亦由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振宇、聲請人分別與洪昇揚個人簽訂系爭保底合約(聲證2、聲證4),其中第1條保底條款約定,系爭電影之投資回報累計分潤未達系爭協議書聲請人等所投資之金額,洪昇揚則須支付即補足未達金額部分,以確保林振宇及聲請人收益等情明確,是聲請人等就系爭協議書所投資之金額不僅可以透過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潤,倘分潤不足其等所投資之金額,亦可透過系爭保底合約再向洪昇揚請求補足,且不論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分潤機制之約定,抑或系爭保底合約關於保底條款之約定,均為金額分配等情甚明,是縱認聲請人等之主張有理,此部分損害性質上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客觀上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尚難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⑶、又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合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著作權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並非專以保護著作權人之利益為目的,乃為調和特定之社會利益,及為促進文化發展之公眾使用利益。聲請人等雖主張系爭電影題材與時事無涉,事後可重新上映,已支出之宣傳費用損失得已金錢彌補,不致對相對人等產生無可回復之損害云云,惟系爭電影拍攝、製作完成後,經相對人殺戮公司授權相對人威視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嗣相對人威視公司投入相當費用及成本,排定系爭電影上映場次,且亦對外發出多張系爭電影之交換券,有相對人威視公司提出之系爭電影全台上映戲院表、系爭電影交換券等資料(相證2、相證3)在卷可參,是若禁止系爭電影依預定日期上映,除可能將使相對人等投入資金或經費難以回收外,亦損及已取得系爭電影交換票或計劃觀看之公眾收視權益,且將來可能影響我國影視業者拍攝之意願,非如聲請人等前開所述得以金錢彌補,是經權衡准否聲請對公眾利益及兩造所造成利益及損害,應認准許本件聲請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否准聲請人等所主張之損害,從而,本件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至於聲請人等雖主張洪昇揚有挪用資金之行為,掏空相對人殺戮公司之製作經費乙節,惟經相對人殺戮公司否認,且依相對人殺戮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觀之(相證2),相對人殺戮公司確有提供銀行對帳單、各年度日記帳、行銷預算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情,應可認定,則聲請人等前開所指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本件相對人為殺戮公司、威視公司,並非洪昇揚,而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人格,聲請人等徒以洪昇揚個人之行為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依據,自不足取。又本件聲請人等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代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等未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即不得以擔保方式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等於本案判決終結前,不得自行或授權第三人直接或間接以公開傳輸、公開發表、公開上映、公開播送、發行、重製、改作、散布等方式侵害聲請人等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無從准為緊急處置,聲請人等聲請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先為緊急處置,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2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