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秘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潘皇維律師
劉青青律師
相 對 人 張晏睿律師
陳筑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晏睿律師、陳筑鈞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本件聲請所涉之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修正施行前之110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是附隨於本案訴訟之本件聲請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卷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具有秘密性、高度經濟及商業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分別經本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6號、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114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裁定對其他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即本案訴訟被告陳銘仁之訴訟代理人張晏睿律師、被告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李岳霖律師之複代理人陳筑鈞律師未為前開裁定效力所及,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業經本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6號、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114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裁定對本案訴訟其他被告及訴訟代理人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係屬其營業秘密。而相對人等現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是相對人等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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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證4,本院110年民營訴字第7號限閱卷(下稱限閱卷)第9至18頁 |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 |
| 聲請人員工陳冠甫電子郵件信箱於108年7月18日所收之錯誤通知郵件影本 | | |
| 聲請人員工陳冠甫電子郵件信箱於108年3月12日所收之錯誤通知郵件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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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翰林「questionClientAPI.js」檔案之紀錄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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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翰林「行動大師」及南一「OneBox」之程式比對結果 | | |
| 翰林「總庫前台」與南一「總庫前台」之程式比對結果(光碟) | |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 |
| 翰林「總庫前台」與南一「總庫前台」之程式比對結果說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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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翰林「行動大師」與南一「OneBox」之程式比對結果說明 | | |
|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所附隨身硬碟中「109069-14-02(B-1-2)\Ex\Users\jason\Documents\Amazon Drive Downloads\itembank\itembank\src」資料夾電磁紀錄(光碟) | 甲證16,本案訴訟限閱卷㈠第119頁(先前裁定誤載為第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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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翰林「questionClientAPI.js」檔案至109年1月7日之紀錄內容 | |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6號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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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陳銘仁與聲請人員工陳冠甫間105年5月18日Gmail對話紀錄 | | |
| 聲請人與供應商Tomoyuki Katayama間契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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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翰林「questionClientAPI.js」檔案至110年4月6日之紀錄內容 | 甲證30,本案訴訟限閱卷㈢第67至99頁、第157至1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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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李宏遠電腦)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陳懷傑電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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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總庫前台」、「總庫後台」、「遙控器」及「行動大師」之程式碼 | 甲證36-1(完整光碟版本,取代甲證36),證物箱 | |
|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庫」及「行動大師」之程式碼 | 甲證37-1(完整光碟版本,取代甲證37),證物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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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所附隨身硬碟B-1-2、C-2、C-3、D-2、D-3、G-8、G-10、G-11資料夾內電磁紀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