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貿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華
聲 請 人 林子婷
共同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相 對 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峰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5年3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52287320號函送之吸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之資料,即丁證2-1進項憑證明細表、丁證2-2銷項憑證明細表、丁證2-3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及丁證2-4營業稅申報書之訴訟資料(以上均為電子檔案),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證2-1至2-4之訴訟資料,係第三人吸引力公司年度全部之營業資料,涉及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有讓濟峰公司或第三人對外營業使用之可能,即有妨害聲請人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2項)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第4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吸引力公司109年12月至115年3月之各項資料,即丁證2-1進項憑證明細表、丁證2-2銷項憑證明細表、丁證2-3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及丁證2-4營業稅申報書,涉及聲請人公司內部資料,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衡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此乃聲請人公司及吸引力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另相對人為濟峰公司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丁證2-1至2-4之訴訟資料內容,而丁證2-1至2-4之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公司或吸引力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經相對人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115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卷第31至36頁之115年8月11日調查筆錄),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公司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林子婷並非丁證2-1至2-4營業秘密之所有人,自不得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援引商業事件審理法,核係誤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