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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羅唯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14年度民全字第6號),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一一四年度民全字第六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為假扣押之擔保金關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上二銀行之分行所出具之保證書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變更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行所出具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4年度民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項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上二銀行之分行所出具之保證書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7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換前開擔保物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行所出具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提出該銀行所出具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以釋明該銀行具有充足資力,堪認等同於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其經濟上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經核尚屬相當。是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
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定宜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