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紅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年
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相 對 人 Hewlett-Packard Development Company, L.P.
(惠普研發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Searle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陳香羽律師
吳弈錡專利師
呂正忠專利師
陳佳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書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Hewlett-Packard Development Company,L.P.(惠普研發公司)、Benjamin Searle不得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民事案件中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為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執行保全證據所得之資料、聲請人在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本案)中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民事陳報㈡狀所提出乙證20至23之資料、本案中函查之財政部關務署台關緝字第1151005464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50786715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其中包括聲請人銷售型號61XL(黑色/black)、61XL(彩色/color)、63XL(黑色/black)及63XL(彩色/color)墨水匣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銷貨明細資料,該銷貨明細資料係記載聲請人銷售系爭產品之單價、進貨、成本等銷售統計資料以及歷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等資料,係聲請人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所得,而該銷貨明細資料對其他同為銷售環保墨水匣之廠商應具有經濟價值,且僅有聲請人內部人員輸入密碼始可查閱,並未對外公開而為一般人所知,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開示該等資料予其他同為銷售環保墨水匣之競爭者,將使其他競爭者得知聲請人之銷售單價等,並據此調整其自身之定價策略、交易模式而使其等獲得競爭優勢,顯有造成聲請人於環保墨水匣之市場競爭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為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禁止、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法院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包括系爭產品之進銷貨明細資料、進銷貨統計資料、進貨明細表、銷貨明細表、成本分析表、進口之數量及單價、聲請人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等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成本、營運利潤等營業資訊,均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且對聲請人事業之經營具極大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資料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惟該等資料涉及本案損害賠償之計算,自有加以開示供兩造進行辯論之必要,然兩造間既有競爭關係,為兼顧保障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已得藉由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該等訴訟資料,而為相對人所主張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數額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相對人之代理人就此限制範圍亦表示同意、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本院卷第79至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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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產品於111年至114年間之銷售對象、數量、金額等 | 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60號卷㈤第239頁(存放於本院114年1月10日實施保全證據之ADATA隨身碟) |
| | 系爭產品於105年至114年間之進貨數量及金額、銷貨數量及金額等 | 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限制閱覽卷第507頁(乙證20) |
| | 系爭產品於105年至114年間之進貨日期、數量、金額等 | 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限制閱覽卷第509至515頁(乙證21) |
| | 系爭產品於105年至114年間之銷售日期、數量、金額等 | 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限制閱覽卷第517至749頁(乙證22) |
| | 系爭產品於105年至114年間之銷售金額、成本費用、利潤等 | 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限制閱覽卷第751頁(乙證23) |
| 財政部關務署台關緝字第1151005464號函所檢附之光碟資料 | 聲請人於110年1月1日至115年3月3日所進口之墨水匣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等 | 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卷㈦第687頁證物袋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50786715號函所檢附之資料 | 聲請人於102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年至113年度之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限制閱覽卷第5至50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