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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相  對  人  林育英即英士達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依該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3,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5條規定,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因專利權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以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條規定,該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而依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應斟酌事件繁簡、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定之,且不得逾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數額,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下者,三十萬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乃因專利權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核定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又聲請人主張其專利權前遭相對人侵害,嗣雙方雖達成合意,相對人同意簽署切結書並允諾不再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侵害聲請人之智慧財產權;詎相對人仍有違反切結書約定之情形,而依專利法及切結書相關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等,衡情本件訴訟應具有一定之專業性,除涉及相對人之侵權產品是否落入聲請人專利權利範圍之外,又因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為舉證本件相對人有再次違約之情形,而以公證方式取證等情形;另參酌本件訴訟代理之律師與聲請人實際約定之酬金數額,業據其提出相關之報價單、收據及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故本院認所酌定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聲請意旨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屬過高。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