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慶
代 理 人 李貞儀律師
郭維翰律師
吳予彤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
相 對 人 亙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第I573959B號「高散熱性燈具」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間發現高雄前鎮漁港某漁船所裝載之LED集魚燈(下稱系爭產品)與聲請人實施系爭專利而製作、販賣之集魚燈(下稱聲請人產品)外觀高度相似,而系爭產品上標示相對人之英文名稱「GANSEN」,似為相對人之產品。聲請人將所拍攝系爭產品之照片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因系爭產品之販售數量、安裝位置需要配合擬安裝船隻之規格、捕撈魚種進行客製化之規劃配置,需有買家提出訂單後,相對人再就買家船隻進行規劃及販賣,非公開市場流通販售之產品,聲請人無法自相對人以外之公開市場取得系爭產品,又系爭產品係遠洋漁船捕撈秋刀魚之燈具,船主於114年底至115年初間拆卸交由相對人進行保養、維修及改良,若未予保全,相對人可能就回收之燈具進行迴避設計而湮滅證據,是為避免證據滅失、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拍攝之系爭產品非其所製造、銷售,或於訴訟中為迴避設計,有確認事、物現況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另系爭產品既侵害系爭專利,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則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之進口報關單、報價單、進貨單、合約書、型錄、送貨單、發票、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庫存紀錄等相關資料及電磁紀錄等文書,攸關相對人是否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及損害賠償額計算之認定,因聲請人無法取得上開資料,又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於訴訟程序中隱匿上開資料,故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及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㈠請准就相對人製造、進口、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之系爭產品1盞以封存、拍照、攝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㈡請准就相對人與系爭產品製造、進口、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相關之進口報關單、報價單、進貨單、合約書、型錄、送貨單、發票、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庫存紀錄等相關資料及電磁紀錄以影印、拍照、錄影、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於高雄前鎮漁港某漁船發現標註相對人英文名稱之系爭產品,拍攝照片後,為比對分析後發現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專利公告本、系爭產品照片、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為證(本院卷第10至19、34至62、77至80頁),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本件證據保全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未能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相對人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又其已在高雄前鎮漁港發現某漁船裝置系爭產品,並多次至該漁船拍攝系爭產品照片,而系爭產品上有標註相對人之英文名稱乙節,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7至80頁),而觀諸前開照片均係近距離清楚拍攝系爭產品結構,且聲請人亦以所拍攝取得之照片為侵權比對之分析,可知聲請人已可取得為侵權比對之系爭產品,難謂有蒐證困難、商品難以取得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拍攝之系爭產品標有相對人之英文名稱,是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以證明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所製造、販賣乙節,即無必要。另聲請人無非係以系爭產品於漁船結束秋刀魚捕撈作業後,將交由相對人保養、維護,即主張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同就此要件未盡釋明之責,因系爭產品既係客戶向相對人量身訂製,並已安裝漁船上,自須符合各漁船之狀態,始能達到功效,相對人應無法於保養系爭產品期間未經客戶之同意任意修改系爭產品之設計,是聲請人以系爭產品會送回相對人處進行保養、維護,即認系爭產品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顯屬臆測。是聲請人除臆測待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即會湮滅、隱匿、變造系爭產品外,並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就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
⒉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有可能修改系爭產品結構,或以其他方式竄改、隱匿相關文件資料,致聲請人難以取得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之事證,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將難以回復,故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就系爭產品之進口報關單、報價單、進貨單、合約書、型錄、送貨單、發票、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庫存紀錄等相關資料及電磁紀錄等資料,僅泛稱上開資料為聲請人證明相對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所需,因其無法取得上開資料,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隱匿上開資料,故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云云。惟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系爭產品進、銷貨之相關資料既可於本案訴訟中經由調查證據方式向第三人取得客觀資料(詳後述),互相比對勾稽,非相對人可片面竄改或隱匿,亦難認在本案訴訟之前,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㈢本件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之上利益:
⒈聲請人稱系爭產品無法於公開市場上取得,相對人對於系爭產品有保養維護之機會,可能修改系爭產品結構,又相對人於訴訟中可能辯稱系爭產品與其無關,將造成聲請人舉證之困難,是保全系爭產品之現狀確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已在第三人之漁船清楚拍攝系爭產品之照片,業經聲請人釋明如前,即可確認系爭產品之現況;聲請人又稱相對人於訴訟中可能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販賣,然此部分主張,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其已釋明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之上利益。
⒉聲請人就系爭產品之進口報關單、報價單、進貨單、合約書、型錄、送貨單、發票、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庫存紀錄等資料,僅泛稱上開資料為聲請人證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所需,因其無法取得上開資料,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隱匿上開資料,故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云云。惟上開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並非不能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相關單位調取,合約書、送貨單可向相對人之客戶函調,而進貨數量亦可從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資料比對互相勾稽。復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聲請人未釋明上開資料有何需確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
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定宜
附註: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