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聲上字第8號
聲  請  人  毅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共同代理人  李懷農律師 
            陳寧樺律師(兼上二人及次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黃郁孟律師 
上三人之
輔  佐  人  盧姵君專利師
相  對  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誌宏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兼上二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洪珮瑜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就丁證1至5之訴訟資料(原審限閱卷第3至5、7至21、23至76、77至79、87至96、259至427頁)僅得以後開第二項方式閱覽,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二、丁證1至5之限制閱覽方式如下:
 ㈠聲請人提出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系爭產品相關必要資訊,其餘無關損害賠償計算之部分即予遮隱,該遮隱版之證據編號為「丁證1-1」至「丁證5-1」。
 ㈡兩造訴訟代理人會同肉眼閱覽、檢視並核對相關資料,確認聲請人所提之「丁證1-1」至「丁證5-1」是否足供計算本件損害賠償範圍。相對人如有爭議,得筆記爭議產品名稱及對應日期,但不得筆記販售對象等資訊。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之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本件為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所生之聲請事件,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丁證1至5業經原審作出限制閱覽之決定,將之編入「限制閱覽卷」,除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所必需之日期、系爭產品數量/價格等資訊外,舉凡「非屬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所必需」之一切資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買方之資料、其他產品之資料…等),皆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祕密,且針對該些資料限制相對人閱覽並不影響其行使辯論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比照原審之操作方式(見原審110年12月3日筆錄第1頁第29行至第2頁第3行、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2行),限制相對人對於丁證1至5「非屬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所必需」的一切資料內容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5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現行閱卷方式,除閱覽、抄錄、攝影外,亦得以影印、電子掃描等重製方式為之,前開規定所稱「抄錄或攝影」,原即屬重製之範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為因應未來科技發展所生之其他重製類型,修正後智審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增列「以其他方式為重製」之態樣,修正為「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該條修正說明第二項參照)。  
四、聲請人得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丁證1至5:
 ㈠本院前於115年2月26日就本案訴訟作成中間判決,認定聲請人製造、販售之型號PCS之壓力烘(烤)箱(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為此續行審理關於損害賠償、排除、防止侵害、銷毀等請求,合先敘明。
 ㈡本案訴訟原審向財政部關務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及智權會計師事務所調閱聲請人之出口報關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及壓力烤箱產品之銷售資料(丁證1至5),除系爭產品外,丁證1包含「其他產品資料」、「買方英文名稱」、「買方國別」、「買方廠商統編」等,丁證2、3包含「其他產品資料」、「銷售人統一編號/彙總張數」、「電子發票註記」、「交易對象名稱」等,丁證4、5包含「其他產品資料」、「買受人」與其「統一編號資訊、地址資訊」等,並未對外公開且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丁證1至5之訴訟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丁證1至5之內容,除系爭產品相關資訊與本案訴訟有所關聯而具必要性外,倘未限制相對人閱覽其餘資訊,確有可能造成聲請人未可預期之損害。為維護及確保聲請人就上開訴訟資料所涉相關營業秘密不致遭不當揭露,上開訴訟資料即有禁止閱卷之必要。
 ㈢因此,聲請人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就丁證1至5中「非屬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所必需」的一切資料內容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於法有據。
五、限制閱覽之方式:
 ㈠聲請人另聲請比照原審之操作方式(見原審110年12月3日筆錄第1頁第29行至第2頁第3行、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2行),先由聲請人將無關本件損賠計算之部分資訊遮隱後提出予印能公司參閱,再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共同逐一以肉眼檢視並核對相關資料,相對人可筆記爭議產品名稱及對應日期,惟不得抄錄、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法重製或記錄相關資料之內容,亦不得筆記販售對象等,經確認範圍後據以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此經相對人當庭對限制閱覽之方式表示同意(本院115年度民聲上字第8號卷第74頁)。
 ㈡衡酌聲請人就丁證1至5營業秘密之保護,與相對人為計算系爭產品損害賠償範圍之辯論權,爰酌定丁證1至5之限制閱覽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