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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115年度民著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歆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品宸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115年度民聲字第29號、115年度民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抗告人本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及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確認系爭事件是否保障聽審請求權,以及是否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有所疑慮,需對完整開庭筆錄充分瞭解,並比對錄音內容來釐清抗告人未能開庭時聽清楚法院訴訟指揮或曉諭內容或確實存在程序瑕疵,導致抗告人徒耗心力準備之爭點論述。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2月23日及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系爭事件之上訴已撤回、程序業已終結為由,認抗告人無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惟系爭事件之原審訴訟程序於114年12月23日及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有突襲性訴訟指揮疑慮。又系爭事件之原審判決雖以系爭圖片非屬攝影著作為主要理由駁回,然該心證方向於審理過程未經充分闡明,抗告人有查明審理程序是否侵害聽審權之法律上利益。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僅在於核對筆錄記載內容,藉以確認其程序權是否受侵害,並作為日後向司法行政監督機關申訴及評估憲法訴訟救濟之基礎資料。此等目的,顯然與抗告人維護自身程序權、聽審權及司法救濟權密切相關,自屬法律上利益。另撤回上訴不代表抗告人放棄追究原審程序瑕庛之權利,亦不消滅申訴及憲法訴訟上之法律上利益,仍有利用法庭錄音作為申訴、陳情、法官評鑑或其他法律救濟準備資料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適當之費用裁判(免徵抗告費)。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規定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時僅稱為確認系爭事件是否保障聽審請求權,以及是否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有所疑慮等詞,原法院因以其已撤回上訴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抗告時始敘明其目的在於核對筆錄、確認開庭實際程序、作為申訴、陳情、法官評鑑或其他法律救濟準備資料,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4年12月23日及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所述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抗告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且應注意遵守主文第3項所示之事項。本件因抗告人於抗告時始補充敘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爰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