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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馮麒   



訴訟代理人  馮文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廖嘉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經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日為111年8月6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係原告自己受傷,並非致人受傷),舉發機關於111年8月23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6日凌晨0時47分許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往中山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對面時,因在系爭車輛前方由訴外人鍾姓駕駛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突然緊急剎車,導致原告為因應系爭車輛前方突發路況而重心不穩、失去平衡,因而在系爭車輛並未撞到其他人、車之情形下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及腰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原告與訴外人即前車鍾姓駕駛人均停車檢視,訴外人即前車鍾姓駕駛人告知原告聯絡方式後離去,原告亦隨即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救治,當場均未報警或滯留現場。嗣原告於同日下午7時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中山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其事故當時行車紀錄器影像供警方參考,惟受理員警認原告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有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8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即已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明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10月1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00元,而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唯一之傷者為原告本人,係有人受傷之道路交通事故,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為據,然細繹該條文義明確指出得以依該條處罰之前提為「無人受傷或死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既有原告受傷,即不該當法條文義,被告依該條裁罰已逸脫法條明文而擴張處罰範圍,乃屬曲解法令。又參諸同條第3項、第4項,均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明文,可見立法者確有將有無致人受傷或死亡予以區別,是該條第1項之文義自不應恣意擴大解釋為無「他人」受傷或死亡,而排除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本人受傷之情形。遑論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前往醫院急診救治,同日又主動報案,更提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事故發生前後全程錄影影像作為證據,難認有何違反處理程序之規定。如在本件情形下,強令唯一受有傷害之駕駛人本人必須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不能先行就醫,顯然延誤治療救護之時機,更侵害唯一受傷之駕駛人本人憲法上之生存權,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件依舉發機關查復後認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離開現場,且前方車輛駕駛人並未受傷,故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均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此乃以無法律即無處罰,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個人重要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相對較為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原則,並無不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示各節,除經本院偕同兩造當庭勘驗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及其前後行駛中之各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確認無訛外,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訴外人即鍾姓駕駛人經舉發機關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舉發違反到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原告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之意見、舉發機關111年9月1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20640號函、舉發機關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2月14日健保醫字第1110122256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月17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0308號函暨附件病歷紀錄影本、事故地點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GOOGLE地圖路線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書(鍾姓駕駛人經移送刑事肇事逃逸案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實受有傷害,且於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至其抵達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掛號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22分許等各時間點(由GOOGLE地圖所規劃之路線,自事故地點至醫院所需交通時間,依路線不同約在7至10分鐘間。惟本件由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當時原告、鍾姓駕駛人及與渠等車輛相近之機車駕駛人均有停車協助之情形;而徵諸常情,前往急診需先經檢傷而後掛號,並非第一時間即可掛號,且原告於事故受傷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醫院,可能因包含疼痛等身體狀況,而無法全速行駛。故由上開事故時間點與掛號時間點,尚難認原告有何耽擱。遑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有救護之必要者即為原告本人,更難認原告有延誤就醫之必要),同可確認無訛。
 ㈢原告既已確實受有傷害,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行為以原告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即難認合於事實。至原告是否另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規定之違反,或其是否並未違反該條例之規定,則屬別事。無論如何,被告裁處所據之基本事實確有違誤乙節,實屬灼然。
 ㈣至交通部路政司72年6月27日交路七二字第13847號函雖謂「肇事」為「發生交通事故」,所謂「交通事故」即指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其中之「人」係指他人而言,並不兼指肇事者本身,此與立法上所稱「致人於死」、「致人於重傷」之「人」皆係指他人者並無不同,故肇事不包括汽、機車駕駛人自己受傷在內等語。然查:
 ⒈所謂「致人」於死、「致人」於重傷,依其語意本即有「致」「他人」產生後述結果之本意,而不及於僅自身產生後述結果之情形,蓋因其中有使用「致」之用語之故。
 ⒉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既已就何謂道路交通事故有明文之規範,前開函釋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解釋,即無再行適用之必要。而就上開定義中係規定「致有人受傷」,而非字數較精簡之「致人受傷」,可見所謂「致『有人』受傷」,並非單純致他人受傷之情形,顯然所謂「有人」係指客觀狀態而言。易言之,此之所謂致有人受傷尚包括肇事者本人受傷之情形。
 ⒊遑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條文均明文將「致人」納為構成要件,與同條第1項規定要件中,僅記載「『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文字明顯不同,可見立法者對此二者有所分別,當不可一概而論。
 ⒋是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條文中記載「『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文字,應可認定該規定係單純指涉客觀狀態而言;亦即該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客觀上並無任何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
 ⒌將上開「無『人』受傷或死亡」解釋成無肇事者以外之人受傷,而將肇事者本人受傷排除在外,顯然不當擴張法條明文所無之處罰範圍,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法律基本原則,自非可採。
 ⒍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等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依前開說明,上揭函釋不當擴張法條明文所未包含之處罰範圍,有違立法本意,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㈤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是否已窮盡肇事時可能之情形,而無法律漏洞可指,此乃立法者所應衡酌,是其權限,並非本院所得干涉。原告如事實概要所示情形,是否構成其他規範之違反,仍應由被告審酌全案事證後依法裁決,一併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核與事實上原告確因該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客觀情形不合;被告就事實之認定既存有違誤,所為之原處分自亦難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難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此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