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燿宗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新北市瑞芳區某國中(實際地址及學校名稱均詳卷)之班級級任導師,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0,85年○月生,真實身分詳卷)則係在該班之學生,因甲女初入國中就讀且需住校而不適應,丙○○藉機關懷且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自100 年1 月初起至同年6 月間,趁甲女在校晚自習之際,要求甲女至其辦公室唸書或幫忙拿東西,而至無人之空教室、生物實驗室或教職員工宿舍,甚至在甲女生病之時,以看病之名義,帶甲女至其宜蘭住處等地,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親吻甲女,並將手放入甲女之衣褲內撫摸甲女胸部、陰部後,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共4 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甲女、乙○○於偵查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女於106 年3月14日、106年7月4日偵訊時之證言;證人乙○○於106 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證言,審酌證人甲女及乙○○上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其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甲女及乙○○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亦有本院108年3 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女有親吻、撫摸之猥褻行為,惟矢口否認與甲女有性行為之犯行,惟查:
㈠被害人甲女係85年○ 月出生,業據其陳明及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106年度他字第280號不得閱覽卷證物袋),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案發時為國三下學期在卷,被告亦供承:伊是甲女國中三年級的班級導師等語,足認被告知悉甲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㈡被告自100年1月初起至同年6 月間,分別在無人之空教室、生物實驗室、教職員工宿舍及其位於宜蘭住處等地,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親吻甲女,並將手放入甲女之衣褲內撫摸甲女胸部、陰部後,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共4 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106 年度他字第280號卷第8至10頁、32頁、33頁,本院卷第104至122頁),且均明確及一致的指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若非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難為描述當時事發狀況。參以一般性侵案件,甚少有第三人在場目睹,通常只有被害人之片面指訴。且被害人甲女與被告為師生關係,復涉及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隱私,被害人甲女之智識程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且被害人甲女與被告並無仇恨及嫌隙,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老師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況且被害人甲女大學同學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是甲女的師長,與甲女之家庭關係密切,父母與被告關係良好,甲女為了講出這件事,承受很大壓力,也做惡夢,跟我講這件事時,很崩潰,激動狂哭也發抖,不止在我面前還有在其他人面前,大概有4、5次,我百分之百相信甲女,因為沒有女生想要把自己跟師長發生這件事情講出來,這件事對女生來講很丟臉,而且還讓父母知道,甲女家庭正常,沒有必要說謊話讓父母傷心,甲女父母也很傷心自責崩潰沒有把甲女照顧好,這件事經過7 年,甲女會想講出來,除了參加的心靈團體支持外,因為在臉書上還有同學說被被告騷擾,甲女不想其他人受害才提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會討論發生性行為是什麼時候,被害人說是國中,我說滿早的,但是我不知道是師長,被害人跟我深入講的時候是大二,我們一起參加心靈課程的時候,有講到是老師,他每次都很激動,每次都痛哭失聲,對甲女來說這件事算是人生的一個污點和陰影,現在是比較平靜了,因為已經過了,但是剛剛甲女在法院看到被告的時候還是很激動等語(詳106 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24至129頁),足見被害人甲女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應非虛構,值堪信實。
㈢再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但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查本件經對被害人甲女及被告經「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等生理反應圖譜均無異常,並使其等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認定被害人甲女對「丙○○是不是曾經把陰莖插入妳的陰道裡面?」,答以「有」、對「丙○○對妳性交(陰莖插入陰道)次數(不同天)有沒有超過1 次以上?」,答以「有」,均「無」不實反應,被告對「你在那段期間(100 年上半年)曾經把陰莖插入甲女的陰道裡面?」,答以「沒有」、對「當時(100 年上半年)你有沒有把陰莖插入甲女的陰道裡面?」,答以「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9日調科參字第10703387560號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3、74頁),而就此測謊鑑定結果,足為佐證甲女前開證述內容應屬有據,信而有徵。此外,復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影本、被告任職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之罪責:
一、查甲女係85年○ 月出生之人,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則於被告100年1 月初迄至同年6月間之行為時,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上情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
二、被告上開4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之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核屬就被害人係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女之老師,應體認少年於成長過程中,亟需師長引導學習,且甲女之父母亦因信任,將甲女交由被告課業輔導,對被告自是寄予厚望,然被告為人師表,於本件案發時已屆47、48歲之年,竟不知以身作則,反為逞個人私慾,辜負學生家長所託,利用甲女年幼可欺、性情單純,對年齡未及自己一半,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的甲女,為上揭性交行為,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對其所生傷害既深且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強烈手段,復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甲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