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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0號
                                      109年度訴字第440號
                                      109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清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魏仲駿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劉秉豪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4號、第3611號、第517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第228號、109年度蒞字第241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庚○○與寅○○為表兄弟關係,二人與壬○○(原名劉智維)及甲○○(通緝中)均為友人關係。緣吳献倫【民國108年11月12日更名為乙○○】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政輝」之男子共同經營賭場,寅○○介紹賭客可抽取分紅,庚○○則介紹癸○○至賭場擔任顧場工作,吳献倫經由「政輝」告知癸○○疑似勾結外人至賭場行搶,吳献倫遂將上情告知庚○○,並要求庚○○查明原委,因而衍生下列情事:
 ㈠吳献倫於108年3月1日晚間9、10時許前往庚○○家中,將庚○○載往寅○○之弟魏仲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16樓住家(下稱源遠路住家),於當晚10、11時許,以顧賭場為由,用電話通知癸○○至源遠路住家集合,斯時癸○○與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孟」男子同在一處,遂共同前往;吳献倫與庚○○到達源遠路住家時,寅○○、壬○○、甲○○適在該址休息、聊天,不久,癸○○與子○○、「小孟」共同到達源遠路住家,庚○○甫見癸○○進門,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大聲喝令癸○○跪下,並拿出現場的手銬要求癸○○自行銬上,癸○○因忌憚庚○○及在場人數眾多而聽從庚○○之指示行事,庚○○質問癸○○是否勾結外人至賭場行搶,經癸○○否認,庚○○遂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癸○○,逼迫癸○○承認並供出其他搶匪身分,惟癸○○始終否認有參與行搶賭場,吳献倫遂先行離開,癸○○則無法自由離去。
 ㈡庚○○見癸○○經毆打後仍未承認,為迫使癸○○承認,遂向在場之寅○○、壬○○、甲○○及其餘眾人表示,將癸○○帶至源遠路住家附近,由寅○○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洗車場(下稱碇內洗車場)繼續逼問,而寅○○、壬○○、甲○○,因在源遠路住家見聞而知悉庚○○為追查賭場搶案施以暴力逼問癸○○之情事,竟承續庚○○上開犯意,執意前往碇內洗車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寅○○先行至碇內洗車場開門,癸○○因畏懼不敢反抗,由庚○○帶癸○○以步行方式前往碇內洗車場,壬○○、甲○○亦陸續前往,於翌日(3月2日)凌晨,眾人到達碇內洗車場後,即將鐵門拉下,並將癸○○帶到碇內洗車場內沙發座椅區前空地上,命癸○○趴在地上,庚○○、寅○○、壬○○、甲○○等人,接續以腳踢、徒手及持棍毆打癸○○,庚○○並拿延長線,將電線通電後淋水電擊癸○○的手,期間在場有人取走癸○○的手機,檢視癸○○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容認定癸○○之表哥丙○○涉及賭場搶案,遂命癸○○誘使丙○○到碇內洗車場,癸○○經連番毆打逼問,迫於情勢,聽從指示電告丙○○,假稱有事,要求丙○○到碇內洗車場見面。癸○○自108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到源遠路住家,於翌日(2日)凌晨轉至碇內洗車場,迄至上午7、8時許,經應允離開為止之期間遭剝奪行動自由,並遭庚○○、寅○○、壬○○、甲○○陸續施暴,致癸○○受有臉部、頸部、前胸部、左上肢、臀部多處挫瘀傷;右手手指多處燒灼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經癸○○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㈢丙○○接獲癸○○來電誆言邀約,遂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碇內洗車場,約於當日(2日)凌晨2時許到達碇內洗車場,庚○○、寅○○、壬○○及甲○○見丙○○依約前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丙○○下車之際,即上前包圍丙○○,持手銬將丙○○雙手銬住,將丙○○押至碇內洗車場沙發座椅區,因手銬太小,再改用束帶綁住丙○○的雙手,命丙○○在空地趴下,並將丙○○駕駛車輛駛進碇內洗車場內停放後即將鐵門拉下,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丙○○行動自由。丙○○遭拘禁期間,庚○○、寅○○、壬○○、甲○○主觀上雖無置丙○○死亡之預見,亦不期待丙○○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應能預見一般人遭數人輪番以拳打腳踢、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並淋水電擊而凌虐數小時,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達逼迫丙○○承認行搶賭場並供出其他搶匪身分之目的,於妨害丙○○行動自由繼續中,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以腳踢、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丙○○,庚○○持大型保鮮膜將丙○○全身綑住,拿延長線將電線通電後淋水電擊丙○○,丙○○因遭眾人毆打而痛呼哀嚎,寅○○見狀,竟另行單獨起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基於以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利用丙○○全身遭捆綁,無抗拒能力之際,違反丙○○之意願,突然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入丙○○口中,以此非法方法使丙○○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在場眾人未料寅○○此項舉動而未及阻止。丙○○在碇內洗車場遭妨害自由期間接續遭庚○○、寅○○、壬○○、甲○○等人毆打、電擊,受有左側顳枕部血腫、左眉弓挫裂傷兩側前額部呈橫向挫裂傷及挫傷、左側顏面部外側擦傷、左眼眶下方局部瘀傷、鼻部擦挫傷;兩側前額部及後枕部頭皮局部出血;右上臂、右手肘及局部右前臂大面積挫傷、右手腕及右手部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及左前臂大面積挫傷、左手腕條狀擦傷、左手部及左手指大面積擦挫傷、兩側上臂皮下組織内有血液鬱積,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肌肉組織挫裂傷;右大腿外側挫傷,右膝部瘀傷,右腳踝擦挫傷、左大腿後下方局部瘀傷、左大腿外側大面積挫傷、左大腿下方似圓形狀灼傷、左膝部擦挫傷、左小腿瘀傷、左小腿後方大面積擦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寅○○等人察覺丙○○傷勢嚴重,決定放人,遂讓丙○○以電話通知友人己○○到場,己○○再轉告丙○○友人辛○○,辛○○遲至當日(2日)上午7、8時許,由丑○○開車載到碇內洗車場,辛○○見丙○○呈現意識不清、奄奄一息之狀態,與己○○、丑○○開車將丙○○送至臺灣礦工醫院救治,然丙○○因上開施暴行為造成四肢多處外傷及挫傷,皮下之肌肉組織有挫裂傷,由於在心臟冠狀動脈内有栓子、血栓形成,引起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加上丙○○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醉藥物愷他命,因心肌梗塞及藥物中毒,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到醫院前心跳呼吸停止,經急救無效,於當日上午9時30分宣布死亡。
二、案經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丙○○之父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㈡查檢察官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26號、227號、第228號就被告壬○○部分追加起訴,於109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核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復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蒞字第2410號就被告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犯行部分追加起訴,於109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均於本院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撤回起訴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寅○○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丙○○施用【參見起訴書第2頁第18至19行】,因認被告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起訴書誤載為第11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撤回此部分起訴,此有撤回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69至170頁),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⒈證人癸○○、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寅○○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寅○○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0頁、第251頁、第25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癸○○、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寅○○,不具有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⒉證人癸○○、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壬○○而言,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證人癸○○、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壬○○,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癸○○、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證人癸○○、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庚○○,具有證據能力。
   ⒋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被告庚○○、寅○○、壬○○上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庚○○、寅○○、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妨害癸○○、丙○○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庚○○就前揭妨害癸○○、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30頁),惟否認有取走癸○○手機、逼迫癸○○誘使丙○○到洗車場之強制犯行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沒有拿癸○○的手機,也沒有逼癸○○叫丙○○來,是壬○○跟他的小弟逼癸○○云云;訊據被告寅○○否認有上開妨害癸○○、丙○○行動自由及取走癸○○手機、逼迫癸○○誘使丙○○到洗車場之強制犯行,被告寅○○辯稱:庚○○說大家一起去碇內洗車場,我有叫他們不要銬著癸○○,要把手銬解開,源遠路住家到碇內洗車廠約5分鐘的路程,我先離開用走的到碇內洗車廠,他們就陸陸續續到碇內洗車廠,我一開始有踢癸○○兩腳,癸○○跪下後我就沒有動手,就在旁邊看;庚○○的老婆拿癸○○的手機一直問癸○○,叫癸○○騙丙○○來,丙○○一進洗車場我只有踢他兩腳,就在旁邊抽K煙等語;訊據被告壬○○就前揭妨害癸○○、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30至231頁),惟否認有取走癸○○手機逼迫癸○○誘使丙○○到洗車場之強制犯行云云,被告壬○○辯稱:是庚○○跟庚○○老婆拿走癸○○的手機查看等語。經查:
    ⒈吳献倫經由「政輝」告知癸○○疑似勾結外人行搶賭場,於108年3月1日晚間9時、10時許,前往被告庚○○家中,將被告庚○○載往源遠路住家,於當晚10、11時許,以顧賭場為由,用電話通知癸○○至上址集合,斯時癸○○與子○○、「小孟」適同在一處,遂共同前往;吳献倫與被告庚○○到達源遠路住家時,被告寅○○、壬○○、共同被告甲○○等人適在該址休息、聊天等事實,業據證人癸○○、吳献倫、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4至70頁、第71至79頁、第115至127頁),亦為被告庚○○、寅○○、壬○○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應屬明確。
    ⒉108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癸○○與子○○、「小孟」到達源遠路住家,被告庚○○見癸○○進門,遂大聲喝令癸○○跪下,並拿出現場的手銬要求癸○○自行銬上,癸○○聽從被告庚○○之指示下跪並自行上銬,被告庚○○質問癸○○是否勾結外人行搶賭場,經癸○○否認,被告庚○○以徒手及持棍之方式毆打癸○○,癸○○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30頁),亦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院卷二第54至70頁),並有證人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8偵1494卷二第189至191頁、第239至241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7頁),核與共同被告寅○○、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源遠路住家現場照片(108偵1494卷一第153至1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癸○○在源遠路住家經毆打逼問後仍未承認參與賭場搶案,被告庚○○為迫使癸○○承認,遂向在場之被告寅○○、壬○○、共同被告甲○○及其餘眾人表示,將癸○○帶至碇內洗車場繼續逼問,被告寅○○先行至洗車場開門,被告庚○○帶癸○○以步行方式前往洗車場,被告壬○○、共同被告甲○○亦陸續抵達,待眾人到洗車場後,將癸○○帶到洗車場之沙發座椅區前空地上,命癸○○趴在地上,將洗車場之鐵門拉下,使癸○○無法自由離去,在碇內洗車場內持續毆打逼問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108偵1494卷二第117頁、本院卷二第54至70頁),此為被告寅○○、壬○○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5至12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108偵1494卷二第227頁)、癸○○之傷勢照片(見108偵1494卷二第229至231頁)、碇內洗車場之現場及周邊照片(108偵1494卷二第45至49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51頁)在卷可稽。再者,源遠路住家與碇內洗車場距離約200公尺,徒步約3分鐘左右可到達乙節,並有Google地圖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79頁)。此外,警方於108年3月2日15時許前往碇內洗車場現場採證鑑定,發現洗車場內沙發座椅區,雖經清理仍發現多處血跡,其中沙發座椅區水桶側面檢出癸○○血跡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至3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8日刑生字第1080023538號鑑定書 (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在卷可考。被告庚○○雖否認提議帶癸○○至碇內洗車場乙節,惟證人子○○及共同被告寅○○、壬○○等人均一致指證被告庚○○,均證稱:是庚○○表示到碇內洗車場繼續逼問癸○○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8頁、第235頁、本院卷三第27頁),衡以被告庚○○本意在查明賭場搶案原委,故上開證人之指證確有所本,應認係被告庚○○向被告寅○○、壬○○、共同被告甲○○及在場眾人表示,將癸○○帶至碇內洗車場繼續拘禁逼問屬實,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丙○○因接獲癸○○來電邀約,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到達碇內洗車場,被告庚○○、寅○○、壬○○及共同被告甲○○於丙○○下車之際,即上前包圍丙○○,持手銬將丙○○雙手銬住,將丙○○押至碇內洗車場沙發座椅區,因手銬太小,再改用束帶綁住丙○○的雙手,命丙○○在空地趴下,將丙○○駕駛車輛駛進洗車場內停放後將鐵門拉下,使丙○○無法自由離去,直到上午8時30分許丙○○始經友人辛○○等人送至臺灣礦工醫院救治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108偵1494卷二第117頁、本院卷二第54至70頁),並經證人子○○、己○○、辛○○及丑○○之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5至127頁、第129至138頁、第192至200頁、第202至204頁),復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08相85卷第171頁)在卷足憑。
    ⒌被告寅○○雖以前詞否認共同參與妨害癸○○、丙○○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寅○○於癸○○、丙○○遭妨害行動自由並毆打逼問期間,均全程在場乙節,業據被告寅○○自承在卷,首堪認定。
    ⑵被告寅○○先前在源遠路住家見聞被告庚○○因賭場糾紛施以暴力逼問癸○○,是被告寅○○當知悉被告庚○○邀集眾人至碇內洗車場之緣由及目的,而以其當時所見,癸○○已遭毆打,自得想像癸○○被帶至碇內洗車場時,將遭受再次毆打,無法自由離去,仍應允出借碇內洗車場,且在碇內洗車場內一併出手毆打癸○○,復於癸○○依指示誘使丙○○到碇內洗車場,待丙○○到達碇內洗車場之際,與眾人一起包圍丙○○,被告寅○○亦出手傷害丙○○,是被告寅○○應允出借碇內洗車場,執意同行,全程與其他共犯在場,致癸○○、丙○○陷於以寡敵眾而無法反抗之狀態,衡以本案犯罪型態係多數共犯對少數被害人施暴之犯罪,被告寅○○在碇內洗車場,當見被害人癸○○、丙○○遭毆打之慘狀,然全程在側,其所作所為,顯然係基於共同意思而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與其他共犯間,互有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妨害癸○○、丙○○行動自由之行為。
    ⑶參以證人吳献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寅○○有入股賭場及分紅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共同被告庚○○於本院證述因為是伊介紹癸○○到吳献倫、寅○○共同經營的賭場,被搶的當天剛好是吳献倫、寅○○找「政輝」一起做的場子,在忠二路那邊,所以伊要對他們三個人交代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和癸○○同在賭場工作,在賭場看過庚○○、寅○○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是被告寅○○就賭場經營顯具相當利害關係。
    ⑷綜上,癸○○、丙○○遭妨害行動自由並毆打逼問期間,被告寅○○既全程在場,且曾經出手傷害癸○○及丙○○,則被告寅○○參與程度,實屬非淺,應認被告寅○○與庚○○、壬○○等人就妨害癸○○、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為真實。被告寅○○辯稱無共同妨害癸○○、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與事證不符,毫無足採。
   ⒍公訴意旨認在碇內洗車場被告庚○○等人取走癸○○之手機,私自檢視手機內容,命癸○○誘使丙○○到洗車場,另涉強制罪嫌乙節,訊據被告庚○○、寅○○、壬○○對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實行此部分犯行,並相互指責,究竟是何人拿取手機、何人檢視手機內容、何人命癸○○誘使丙○○到場乙節,被告庚○○、寅○○、壬○○等人之供詞莫衷一是。證人癸○○於109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場的人有人說,拿我的手機過來看,當時我人被打得趴在沙發區的地上,不知道是誰把我身上的手機拿去看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是癸○○亦無法肯認實行者是何人,惟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例示之私行拘禁,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手段在內,如於前項行為繼續中,復威嚇被害人使行無義務事或妨害行使權利,妨害自由之罪質相同,仍屬應論以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恐嚇或強制罪餘地。準此,被告庚○○等人既為查明癸○○是否夥同他人至賭場強劫財物而妨害癸○○行動自由,於妨害癸○○行動自由期間取走癸○○手機,檢視手機內容認定癸○○之表哥丙○○涉及賭場搶案,命癸○○誘使丙○○到洗車場,依上開說明,當無另成立強制罪餘地,事實上究係由何人所為細節方屬正確,並無礙於被告庚○○、寅○○、壬○○確有上開共同妨害自由之認定,是就此部分認無明確分辨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傷害丙○○部分 
   訊據被告庚○○、寅○○就共同傷害丙○○等事實均坦承認罪(本院卷三第230頁);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犯行。辯稱:丙○○剛到的時候,我有圍過去,但不是要打丙○○,只是要限制丙○○的行動自由,不讓丙○○離開;剛開始我打過癸○○,手已經受傷了,所以丙○○來的時候就只有圍過去,沒有動手打丙○○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寅○○、壬○○、共同被告甲○○在碇內洗車場共同傷害丙○○之情事,業據證人癸○○於108年8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一開始庚○○把我帶到洗車場,庚○○、甲○○、壬○○打我,再來沒收我的手機,看到手機內我跟我表哥丙○○的對話紀錄,叫我把丙○○騙出來,丙○○到了洗車場後,一樣被庚○○、甲○○、壬○○持續毆打,在碇內洗車場內我和丙○○就輪流被他們電擊跟毆打等語(108偵1494卷二第117頁);於本院109年1月17日準備程序證述:丙○○一進到碇內洗車場就被壬○○上銬,庚○○、甲○○、壬○○、寅○○就毆打丙○○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再於本院109年4月24日審理時證述:我在碇內洗車場已經被打了一、兩個小時,之後丙○○到場,我還趴在沙發區的地上;丙○○是開車過來的,一開始車先停在外面,有人把鐵門拉起來讓丙○○進來,丙○○進來之後就被帶到沙發區搜身,其他人就把停在外面的車開進洗車廠,再把鐵門拉下;之後有人要拿手銬銬住丙○○的雙手,但手銬太小,就改用束帶綁住丙○○的雙手,丙○○掙扎,庚○○就拿大型保鮮膜包住丙○○全身,庚○○還說因為丙○○的身型比較大,就去找比較粗的電線,用電線捆住丙○○的手指跟腳趾,插電、淋水,電擊丙○○,期間庚○○、甲○○、寅○○分別用手、用木棒打丙○○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二第54至70頁),且癸○○於案發後因手傷無法書寫,請女友代為寫下案發之詳細經過,亦有手寫書信5紙在卷可憑(108偵1494卷二第21至29頁)。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到碇內洗車場後,鐵門就拉下來,丙○○全身被透明的東西一圈一圈的束起來,庚○○在沙發區前面打丙○○,丙○○趴在地上,庚○○拿木棒、用手打丙○○,也有接延長線電丙○○,除了庚○○以外,也有其他人打丙○○,但是現場人很多,都圍在一起,看不清楚是誰動手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
    ⒉丙○○於前揭時間,在碇內洗車場遭人毆打、淋水電擊,於108年3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由丙○○友人己○○、辛○○、丑○○,駕車緊急將丙○○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到達臺灣礦工醫院等事實,業據證人己○○、辛○○、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第192至200頁、第202至204頁),此為被告庚○○、寅○○、壬○○所不否認,復有證人即報案民眾鄭天全之查訪紀綠表(108偵1494卷一第173頁)、車號00-0000號(車主丑○○)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相85卷第135頁)、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暨急診病歷(108相85卷第171至177頁)在卷可稽。又碇內洗車場與臺灣礦工醫院的距離約2.7公里,車程約6分鐘左右乙節,並有Google地圖(本院卷二第175頁)在卷足憑。
    ⒊被告庚○○、寅○○、壬○○及共同被告甲○○就丙○○在碇內洗車場遭眾人共同傷害之情形,供證如下:
     ⑴被告庚○○自承和共同被告寅○○、壬○○、甲○○在碇內洗車場共同傷害丙○○,於準備程序時供述:丙○○到洗車廠之後,癸○○就說「是你,你就承認」,丙○○就回說「沒有」,我要求丙○○趴著,拿圓鍬的木柄打丙○○的屁股、手臂,壬○○、甲○○後來也輪流拿圓鍬的木柄加進來打丙○○的身體,期間寅○○好幾次拿著弓箭作勢要刺丙○○,我們旁邊的人看到還去阻擋寅○○,寅○○還有用腳踹丙○○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被甲○○、壬○○押到沙發區,癸○○跟丙○○在沙發區對質,丙○○否認,我就拿棍子打丙○○,當時很多人圍在丙○○身邊一陣亂打,打丙○○的有寅○○、甲○○、壬○○;寅○○不只用手打,也有用腳踹丙○○的頭跟身體等語(本院二第217至229頁)
   ⑵被告寅○○自承和共同被告庚○○、壬○○、甲○○在碇內洗車場共同傷害丙○○,於準備程序時供證:丙○○一進洗車廠的時候我有踢他兩腳,庚○○命令丙○○,是跪下還是趴下我忘記了,庚○○、甲○○、壬○○就出手打丙○○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庚○○把丙○○綁上束帶、身體捆保鮮膜;一開始我用拳頭打丙○○,沒有打到,因為丙○○躺在地上,我就用腳踢他的身體兩下,沒有用木棍打。現場木棍只有一支,是庚○○從他家帶來的,在場的庚○○、甲○○除了用手打之外,也有拿木棍打,壬○○只有用手打,丙○○的身體、四肢都有被打,打四肢比較多;是庚○○把延長線剪斷,分成兩股,拆掉塑膠皮,一股纏一手,分別纏在丙○○的雙手上,再插電,電擊丙○○的過程中也有淋水等語(本院卷二第233至242頁、本院卷三第11至18頁)。
     ⑶被告壬○○證述共同被告庚○○、寅○○、甲○○在碇內洗車場共同傷害丙○○,壬○○於準備程序供稱:在洗車廠的時候,庚○○拿棒子、釘木頭用的槌子打丙○○全身,用保鮮膜把丙○○捆起來,也有拿電線電丙○○,寅○○本來要拿弓箭作勢要刺他,但現場有人把寅○○擋下來,庚○○要打丙○○給在場的大家看等語(本院卷二第3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開車到洗車廠後,他在洗車區下車,大家都圍過去要控制他的行動,包括我、甲○○、庚○○、寅○○都有圍過去,因為洗車區比較暗,有人說要過去沙發區那邊講,圍過去的人就把丙○○帶到沙發區;我有試著拿手銬去銬丙○○的手,但沒有銬住,保鮮膜是庚○○捆的;丙○○到沙發區的時候,在場的人包括庚○○、甲○○、寅○○、跟其他不知道名字的人,有圍過去打一、兩下,之後就停手,剩下庚○○一個人繼續打丙○○,庚○○用木棍、釘木頭的硬橡膠槌子打丙○○的手臂、大腿、小腿、屁股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2至41頁)。
     ⑷共同被告甲○○自承和被告庚○○在碇內洗車場共同傷害丙○○,於準備程序時供證:丙○○到洗車廠的時候,有人叫丙○○趴在地上,庚○○和我都有打丙○○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
    ⒋是依被告庚○○、寅○○、壬○○及共同被告甲○○與證人癸○○、子○○等人之上述供證,相互參照印證,已足證明被告庚○○、寅○○、壬○○就傷害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工。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示意圖(本院卷二第87頁)、碇內洗車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41至351頁、本院卷二第249頁)、寅○○提出行凶用具之同款照片(108偵5174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稽,可佐證上開事實。又案發當天(3月2日)下午3時許,警方到碇內洗車場採證鑑定,發現洗車場內沙發座椅區,雖經清理仍發現多處血跡,其中沙發座椅區飲水機頂側、正面均檢出丙○○血跡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本院卷二第9至3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8日刑生字第1080023538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在卷可考。
    ⒌被告壬○○固辯稱沒有動手打丙○○云云,證人癸○○雖於本院109年4日24日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壬○○沒有毆打丙○○等語,然此更異證述之內容與癸○○委請女友代書之書信內容、癸○○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及本院109年1月1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差異甚大,亦與共同被告庚○○等人供述之事實不符,觀之癸○○翻異前詞乃在癸○○與壬○○於109年4日9日和解(本院卷二第263頁傷害和解書)後始更改證詞,可徵證人癸○○非無受被告壬○○之壓力,進而迴護被告壬○○之可能,故此部分更異之詞,自不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執是,應認被告壬○○在碇內洗車場,確曾出手毆打被害人丙○○,較為可信。況且本案犯罪型態係多數共犯對少數被害人施暴之犯罪,被告壬○○在碇內洗車場後,即得見被害人丙○○遭毆打之慘狀,然其當時並未蒙發惻隱之心,勸阻他人,率先動手將丙○○押入沙發座椅區並全程在側看管,被告壬○○所作所為,亦提供其餘共同被告有持續傷害丙○○之機會。顯然係基於共同意思而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與其他共犯間,互有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主觀上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是被告壬○○與其餘共同被告對丙○○同具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屬明灼。
 ㈢傷害致死部分 
  訊據被告庚○○、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碇內洗車場傷害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沒有要致丙○○於死的意思,只有傷害丙○○云云。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沒有動手打丙○○云云。被告庚○○、寅○○之辯護人為被告庚○○、寅○○辯護稱:無法從外觀上得知或預見丙○○生前患有心冠疾病,故而被告庚○○、寅○○對於丙○○死亡加重結果應無預見,被告庚○○、寅○○只構成傷害罪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無傷害丙○○之行為,故未涉傷害致死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庚○○、寅○○、壬○○及共同被告甲○○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丙○○經送醫於108年3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到院前心跳呼吸停止,經急救無效,於當日上午9時30分宣布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癸○○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報案民眾鄭天全、證人即急診醫師楊清漢之查訪紀綠表(108偵1494卷一第173頁、第175頁)、檢察官相驗筆錄(108相85卷第159頁)、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108相85卷第171至177頁)、檢驗報告書(108相85卷第181至190頁)、解剖照片(108相85卷第225至28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3日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8相85卷第292至30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8相85卷第309頁)在卷可參。
   ⒉丙○○死亡後經解剖鑑定結果認:「七、死亡經過研判(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1、兩側前額部挫裂傷,左側顏面部外側擦傷。左側後顳枕部血腫,左眉弓挫裂傷,左眼眶下方局部皮下出血,鼻部有擦挫傷,兩側前額部及後枕部頭皮有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内無出血,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無發現創傷性軸突損傷,因此頭部之外傷僅為表層傷,不是直接致死的原因。2、兩側前額部挫裂傷,左側顏面部外側擦傷。左側後枕部挫裂傷,左眉弓挫裂傷,左眼眶局部皮下出血。3、頸部皮下組織無出血。氣管及支氣管内有黏液。4、胸前有急救痕,兩側胸壁下方有出血,肋骨有因急救所造成的骨折。5、右側腹部淺層皮膚損傷。左大腿下方似圓形狀灼傷。6、左右兩側上臂、手肘及前臂大面積挫傷,皮下組織出血及血液鬱積。7、右手腕及右手部挫傷,左手腕條狀擦傷、左手部及左手指大面積擦挫傷。8、右大腿外側挫傷,右膝部瘀傷,右腳踝擦挫傷。左大腿後下方局部瘀傷,左大腿外側大面積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左小腿瘀傷,左小腿後方大面積擦挫傷,左腳踝挫傷。9、兩側臀部局部挫傷。10、心臟有腫大及肥厚病變,重達536公克,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在中段及遠端處有血栓,左側主支約有80%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約有50%-60%的阻塞。由於死者身上有多處外傷、肌肉組織挫裂傷,影響及引發促進血液凝固的功能,因此血管内血栓、栓子之形成而導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與外傷有相關。11、另外由於身上多處之外傷對身體亦會產生壓力性的刺激,加重心臟的負荷及增加心臟的需氧量,而肌肉挫裂傷釋出之鉀離子也會影響心臟之心律,因此四肢之挫傷對最後之心跳停止具有相關性。12、送醫時醫院血液檢驗值:CPK 3290,CK-MB 17.4,鉀離子7.8,myoglobin 199。13、依相驗卷提及:死者約在3月2日2時左右到洗車場,到現場後被人教訓,之後看到死者打開一包東西全數吞下去後躺在他開來的車後座,死者疑似愷他命毒品吞下一包。但實際胃内檢出之Ketamine 0.054μg/mL及中間代謝產物 Norketamine 0.034μg/mL,胃内並無大量麻醉類藥物,即使死者血液内之Ketamine 0.062μg/mL及其中間代謝產物Norketamine 0.026μg/mL,也未達致死的濃度以上(文獻提及血液可致死濃度約2.4μg/mL以上),但加上其他毒品的濫用會產生藥物的共同作用中毒而與死亡有相關。14、另血液内主要有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Amphetamine 0.194μg/mL及Methamphetamine 0.809μg/mL,其中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中間代謝產物,而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常見的致死濃度約在0.09μg/mL以上,而濫用者直接致死的濃度會更高,因此研判甲基安非他命加上愷他命的施用及中毒對死亡結果的發生亦有相關性。(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患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因被毆打造成四肢多處外傷及挫傷,皮下之肌肉組織有挫裂傷,由於在心臟冠狀動脈内有栓子、血栓形成,引起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加上死者又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醉藥物愷他命,最後因心肌梗塞及藥物中毒而死亡,死亡方式應考慮歸類為「他殺」。(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乙、四肢多處挫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中毒。丙、毆打事件及施用化學物質藥物。」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2710號函檢送之108醫鑑字第10811004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108相85卷第293至307頁)。由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得知丙○○之死亡,係因丙○○於108年3月2日凌晨2時起被持續毆打、凌虐長達數小時以上,身上有多處外傷、肌肉組織挫裂傷,影響及引發促進血液凝固的功能,因此血管内血栓、栓子之形成而導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而導致丙○○死亡,是丙○○之死亡與被告庚○○、寅○○、壬○○及共同被告甲○○間之傷害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重結果犯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常人遭眾夥輪番毆擊,縱非針對即刻致命之部位,然傷重致死,乃時有所聞之社會事件,頻繁之肢體暴力所可能導致之死亡結果暨其及因果進程之基本範圍,衡非具常識者客觀上所不能預見,至於損傷之作用或反應之生物、醫學理論或致命機轉等超乎常人謹慎認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於預見可能性之判斷並不重要,依一般生活經驗與事理,祇需具體傷害行為之嚴重性,與生命危害之間並非難以想像之異常關連即可。人之身體遭持續毆打刺激,會引起情緒亢奮、血壓增高,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為一般人可得預見之事實,並非指應知悉被害人罹有心冠疾病為必要,倘被告已知悉被害人罹有前揭疾病,仍故意鬥毆而為前揭犯行,應足憑以認定為故意殺人或不確定故意殺人,是被告庚○○、寅○○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庚○○、寅○○未知悉被害人丙○○罹有心冠疾病為由,稱客觀上無從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應屬誤會。
  ⒋行為人逞兇害命,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抑僅止於傷害、重傷之犯意致生加重結果?主觀意思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攻擊力道與兇猛程度、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行為前或行為中所受之刺激或言語表現、案發當時之情境、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處置、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研析,俾為認定之基礎。被告庚○○、寅○○、壬○○及共同被告甲○○等人與丙○○互不相識,僅因疑心參與賭場搶案為逼供而毆打丙○○,觀諸丙○○遍布全身之傷痕,足徵渠等並非特擇要害攻擊,所致丙○○死亡之結果,應係疏思之加重結果,非有深仇大恨而痛下斃命重手,加諸證人癸○○及被告庚○○等人供詞均提及有提供水供丙○○飲用、通知丙○○友人到洗車廠接人等語,此允非意欲殺人通常會有之反應,渠等主觀上諒無欲置丙○○死地之殺意,純因未及深思嚴重後果之行徑而肇禍,難認渠等對丙○○之死亡結果,主觀上有認識與追求或容認其發生之殺人犯意,告訴人丁○○具狀指述被告庚○○等人意在殺人(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尚難採信。
  ⒌被告庚○○、寅○○、壬○○及共同被告甲○○為逼迫丙○○供出是否參與賭場搶案,將丙○○拘禁在碇內洗車場數小時,期間並由多人不斷拳打腳踢、持器物毆打、淋水電擊,且被告寅○○以非法方式使丙○○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詳後述)等情,而本案連番傷害被害人丙○○之際,其餘在場被告無一人出面積極制止,顯然並無溢出被告等人之合同犯意,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各被告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庚○○、寅○○、壬○○及共同被告甲○○等人未慎思接連拳毆、踢踹、持棍棒毆打、電擊使丙○○遍體鱗傷、瘀痕累累,恐致丙○○難以承受而致命,主觀上雖因不欲置之死地而漠然無視,但客觀上顯非不能預見,累積過多或過重之傷害將造成死亡,亦是常態之相當性因果歷程,在在可認渠等就丙○○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能預見,卻由於粗疏輕忽以對而主觀上無預見,自應就傷害致死歸責。
  ⒍至於被告寅○○另主張當時有勸阻他人持續毆打丙○○,通知丙○○友人到場帶走丙○○等語,惟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雖自述當時曾勸阻並通知丙○○友人到場接走丙○○,惟就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生中止犯行之結果,亦未明確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行為,被告寅○○放任其他共同正犯繼續拘禁、毆打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寅○○仍應對丙○○此部分傷害致死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況且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覺得丙○○被打得太嚴重了,丙○○很虛弱,躺在那邊都不動,所以擔心到時候把事情鬧大了,因為庚○○有電擊丙○○,也有命丙○○、癸○○互相電擊對方,我怕再這樣下去會電死人,會鬧出人命,所以我才叫辛○○快點過來把丙○○帶走等語(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反而更足資佐證,眾人圍毆丙○○之強度及丙○○所受傷勢之嚴重性。
  ㈣丙○○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愷他命倒入丙○○口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見丙○○在地上一直喊痛,因為愷他命是止痛劑,就直接倒愷他命到丙○○的嘴裡,想給丙○○止痛,是轉讓愷他命給丙○○施用云云。經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丙○○當時全身被捆保鮮膜,倒在洗車廠沙發區地上,庚○○、甲○○打到一半,寅○○原本坐在沙發區的沙發,突然起身拿一個小包的K他命倒到丙○○嘴裡,在場很多人說幹嘛浪費K他命,丙○○當時在我旁邊,我有看到丙○○想要把K他命吐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09頁)。參之丙○○死亡後經解剖鑑定,胃內檢出愷他命等情,亦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此外,就丙○○全身被捆保鮮膜,倒在洗車廠沙發區地上,未曾主動要求施用愷他命乙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被毆打的期間沒有向我們要毒品施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9頁),此為被告寅○○所是認(本院卷二第241頁),是被告寅○○辯稱其是合意轉讓給丙○○施用毒品云云,要無足取。丙○○因遭眾人毆打而痛呼哀嚎,寅○○見狀,為遏止丙○○繼續哀嚎,利用丙○○因全身遭捆綁,無抗拒能力之際,違反丙○○之意願,突然拿愷他命倒入丙○○口中,使丙○○施用愷他命1次,在場眾人未料寅○○此項舉動而未及阻止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寅○○自述基於止痛的動機而為,對於其上開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寅○○、壬○○各人之犯行,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寅○○、壬○○各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庚○○、寅○○、壬○○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據以適用裁判時法。
   ⒊又被告庚○○、寅○○、壬○○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 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等人共同妨害癸○○、丙○○行動自由,使癸○○、丙○○無法自行離開,期間長達數小時,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非短時間之限制行動自由而已,是被告庚○○等人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⒉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庚○○等人共同將癸○○、丙○○拘禁在洗車場,使之無法自行離開,癸○○、丙○○之行動自由已遭控制,即無再對癸○○、丙○○施加強暴手段之必要,是被告庚○○等人另外加諸於癸○○、丙○○身體之傷害、凌虐行為,已非單純「強暴、拉扯」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應另負傷害罪責【所涉傷害癸○○部分,經癸○○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⒊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碇內洗車場有人取走癸○○之手機,檢視手機內容,命癸○○誘使丙○○到洗車場,迫使癸○○行無義務之事,惟被告庚○○等人抑壓癸○○意思及行動自由,本即在逼問癸○○供出賭場搶案原委之目的,是被告庚○○等人於妨害癸○○行動自由期間,對癸○○施以上開強制行為,仍屬妨害癸○○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強制罪,檢察官認應另論強制罪,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庚○○、寅○○、壬○○就侵害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核被告庚○○、壬○○就侵害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核被告寅○○就侵害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㈣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瞭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以共同犯意而參與,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故成立前開共同正犯,並不以具有事前謀議或事後商議分贓或果已分得贓款(物)為必要甚明。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癸○○自108年3月1日晚間11時起,在源遠路住家即遭被告庚○○妨害行動自由,被告寅○○、壬○○、共同被告甲○○雖非事先與被告庚○○謀議,然被告寅○○、壬○○、共同被告甲○○等人,在被告庚○○先行妨害癸○○行動自由之行為接續中,在癸○○被帶到碇內洗車場,始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繼續實行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庚○○妨害癸○○行動自由之犯行既仍在持續實行中,行為尚未終了,而被告寅○○、壬○○對被告庚○○所為之前階行為,既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參與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自亦應與被告庚○○共同負責。
   ⒉被告庚○○、寅○○、壬○○對癸○○之私行拘禁犯行,與共同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寅○○、壬○○對丙○○之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寅○○、壬○○拘禁被害人癸○○、丙○○時間雖長數小時,癸○○部分有更換地點,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均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庚○○、寅○○、壬○○連番毆打丙○○之犯行,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⒊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如遭受傷害所惹起,應論以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壬○○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傷害丙○○,致丙○○死亡之行為,係各基於1個犯罪決意,並在私行拘禁之繼續作為中所實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共同傷害致死罪處斷。被告寅○○共同私行拘禁、以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同傷害丙○○,致丙○○死亡之行為,係基於1個犯罪決意,並在私行拘禁之繼續作為中所實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共同傷害致死罪處斷。
  ⒋被告庚○○、寅○○、壬○○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癸○○部分)及共同傷害致死犯行(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就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業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庚○○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庚○○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妨害自由、傷害之暴力犯罪,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庚○○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庚○○符合自首規定,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癸○○自首說他用掃把柄打他的表哥(即丙○○),丙○○送到醫院死亡,我覺得不合理,癸○○談到是賭場糾紛引起,是庚○○介紹他去賭場工作,我跟癸○○說要把庚○○找過來釐清,庚○○到警局後,我跟庚○○講說,是你介紹去賭場的,到底誰有動手,有幾個人,要講清楚,因為案件轄區是三分局,聯繫三分局的偵查佐、八堵所的巡佐過來把癸○○、庚○○帶走;癸○○從頭到尾都跟我說死者是他打的,庚○○沒有跟我說他有打人,雖然庚○○有說要自首,但沒有向我說他犯了什麼罪,要自首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
  ⒊參照,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上午我被打完,離開洗車廠之後,先去派出所調監視錄影,之後回去洗車廠,發現沒有人,去附近檳榔攤遇到庚○○他們,他們告訴我,丙○○已經送去醫院,我去醫院沒有遇到警察,離開醫院之後,就回到碇內找庚○○,庚○○帶我到河堤去,並且給我戊○○的電話,叫我去投案,當天中午就去找戊○○等語(本院卷三第192至193頁)。是被告庚○○要求癸○○到警局報案之目的並非在於使偵查機關知悉自己之犯罪事實而有接受裁判之意,而是要求癸○○自己擔下罪責,事後經通知到警局說明,係在於使員警知悉其與癸○○、丙○○之間的糾紛,亦未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
  ⒋佐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連志達之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八堵分駐所於108年3月2日8時50分許,接獲轄區礦工醫院報案指稱有名病患疑似遭丟包,且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詢問在場人池盈儀及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相關人等到局說明案情,事後專案小組成員得知被告庚○○與癸○○二人於案發後至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復於當日約15時許,指派本分局碇内派出所員警至警局帶同楊、劉二人至本分局偵查隊初步詢問案情經過,然庚○○並未據實供出犯行經過,且當時癸○○為幫助他人脫罪誤導警方辦案於本分局偵查隊堅稱伊身上傷痕及表哥丙○○致死都是吳献倫(誤載為吳献男)持棍棒毆打造成,幾經專案成員反覆詢問癸○○突破心防,癸○○始坦承因懼怕庚○○等人勢力故捏造不實證詞,並於當日17時23分起至18時31分止完成製作癸○○警詢筆錄,另於當日19時35分起至20時18分止完成製作庚○○第1次警詢筆錄」,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8月1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0802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足見員警已因告訴人癸○○之指述而得悉被告庚○○前開犯行。析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庚○○有對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意,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自首規定,委無足採。
 ㈧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壬○○與被害人丙○○並無嫌隙,事發當天係被告庚○○為查明賭場搶案引起,被告壬○○盲目跟隨前往碇內洗車場而參與共同傷害丙○○犯行,鑄下大錯,就被害人丙○○傷害致死犯行之惡性尚非重大,考量壬○○於本院審理中已與丙○○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其本案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相較,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庚○○為本案之導火線,被告庚○○除持棍毆打外,並對丙○○施以淋水電擊之凌虐手段,為主要下手施暴者,而寅○○另有餵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丙○○施用(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情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庚○○、寅○○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庚○○、寅○○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無從援引刑法第59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前科,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庚○○此次又為同質性犯罪,顯然不知悔改;慮及被告庚○○、寅○○、壬○○與癸○○及丙○○均無冤仇,僅聽聞他人轉述為追查賭場搶案而以私行拘禁及凌虐之手段犯本案犯行,造成癸○○精神及身體受有傷害,並致使丙○○死亡,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造成丙○○家屬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衡以被告庚○○、寅○○、壬○○於本案之分工情節及涉案程度,被告庚○○於本案立於主謀地位,壬○○係應被告庚○○之邀,進而共同前往碇內洗車場參與犯行,而被告寅○○除提供場地外,尚餵食第三級毒品給丙○○施用,雖自述出於好意提供愷他命止痛,然惡性仍較被告壬○○為重,參以被告庚○○、寅○○、壬○○均與癸○○和解並分別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撤回告訴狀及和解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51頁和解書、本院卷二第263頁傷害和解書),被告庚○○與癸○○之和解證明書載明「如認定有罪部分予以從輕量刑,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又被告庚○○、寅○○、壬○○亦均與丙○○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見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庚○○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三第239頁)、被告寅○○自述國中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三第239頁)、被告壬○○自述高職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三第23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涉私行拘禁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本案犯罪所用之手銬、棍棒、電線、保鮮膜等物,固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然無法確認屬於何人所有,考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本有其普通用途,非專為設計為傷人之工具,容易取得具可代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於沒收之執行亦有困難,且價值輕微,亦無追徵實益,沒收或追徵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寅○○、壬○○於事實欄所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癸○○之行為,致癸○○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庚○○、寅○○、壬○○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庚○○等人前開所涉傷害癸○○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庚○○與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癸○○具狀對被告庚○○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寅○○、壬○○,依法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庚○○、寅○○、壬○○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犯行部分,依前述所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