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智訴字第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忠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忠犯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Τ恤共參件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志忠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經營「壹佰零壹號商行
」,其於民國104 年間向誠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誠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販入印有「老婆最
大」、「老公最好」、「乖乖的老公」、及「貓圖樣」圖樣
(下合稱本案侵權圖樣)之正版T 恤用以銷售,因而明知本
案侵權圖樣,係誠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
誠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前揭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料,廖志忠於前揭販入之正版T 恤
售罄或即將售罄時,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該時點至109 年2 月10日之間不詳
時間,向不詳之人販入正面印有本案侵權圖樣之盜版T 恤(
款式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並自販入時起即將樣品展示
在上開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供顧客選
購,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上開侵權T 恤。嗣於109 年2 月10日
,經誠毅公司派員喬裝為買家,在上開店內,出於蒐證、查
緝之目的購得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侵權T 恤共3 件(每
件300 元)後,交予警方扣案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廖志忠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確係告
訴人誠毅公司派員於其店內購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行,辯稱:如
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應該是我向告訴人進貨的,或者
可能是我在五分埔向其他店家批貨的,我當時亦不知道本案
侵權圖樣是有著作財產權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侵權圖樣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捷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誠毅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
記表、著作人聲明、手繪稿等件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
第165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3頁、第49至
51頁、第135 至13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經營「壹佰零壹號商行」
,並將印有本案侵權圖樣之T 恤(款式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
示),展示在上開店內,以每件300 元之價格供顧客選購,
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上開T 恤。嗣於109 年2 月10日經告訴人
派員喬裝為買家,在上開店內,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購得
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共3 件(每件300 元)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王捷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場陳列及販
賣服飾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1頁),復有如附
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王捷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間曾向
告訴人進貨印有本案侵權圖樣的正版T 恤等語,告訴人並提
出被告於104 年間向告訴人進貨之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見
偵卷第43至47頁),對此被告亦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曾於10
4 年間向告訴人販入印有本案侵權圖樣之正版T 恤用以銷售
。而我國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法規已實行多年,縱然無法
確切知曉各項權利歸屬人,惟對於市面上流通之商品大多受
有商標權、著作權等權利保護,為一般人所知悉,則被告於
104 年時已年屆4 旬,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
9 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尚難諉為不知。是以,
被告既曾向告訴人販入印有本案侵權圖樣之正版T 恤,其主
觀上自當知悉本案侵權圖樣乃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已得
權利人授權之美術著作。
㈣、證人王捷於審理中證稱:誠毅公司所生產印有本案侵權圖樣
的T 恤,區分正版、盜版的方式在於,正版衣服上的標籤會
有「CITYART 」、衣服背面有「CITYART 」、「台灣」的字
樣、正面的圖樣的最下方有「CITYART DESIGN」。如附表編
號1 、2 、6 所示之T 恤是告訴人所提出用以比對所用,以
此標準來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T 恤是正版,如附表
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則是盜版,至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
T 恤,雖然不合上述標準,但編號6 是告訴人的另一種商標
,一看也能知道是告訴人製造的,故也是正版等語。經本院
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T 恤,結果略以: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T 恤領口標籤上均有「CITYART 」字樣、衣服背
面亦均有「CITY ART」、「台灣」字樣;如附表編號3 至 5
所示之T 恤,領口標籤上均係「JIYUAN」字樣、衣服背面均
為空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4至75頁、第79至92頁、第107 頁),勘驗結果與證人王捷
之證述相合,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足見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T 恤為正版,如附表編號
3 至5 所示之T 恤則為盜版。此外,證人王捷復於審理中證
稱: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正版T 恤係臺灣製造,如
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盜版T 恤是中國大陸製造,此點可以
從T 恤的製造標籤的標示明確看出差別等語,並經法院當庭
檢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T 恤,顯示如附表編號1 、2 、6 所
示之T 恤之標籤上均記載「MADE IN TAIWAN」,如附表編號
3 至5 所示之T 恤之標籤上則均記載「中国製」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見如附表編
號1 、2 、6 所示之T 恤與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之
產地分別為臺灣及中國大陸,益徵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
T 恤非告訴人所製造,而屬盜版無疑。
㈤、復參諸卷附現場陳列服飾照片(見偵卷第39頁),被告將如
附表編號3 、5 所示款式之T 恤,展示於「壹佰零壹號商行
」出入口上方之牆壁上,為甚為醒目之商品位置,衡諸常情
,應係店內之相對熱門、吸睛之商品,方會擺放於該處,藉
以吸引經過該店旁遊客之目光,據此,堪認如附表編號3 至
5 所示款式之T 恤,在被告店內較其他商品,相對熱門、吸
睛。又參諸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大多認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商
品,因當地人力成本較低、品質亦較為粗糙,故售價應一併
壓低;產地為臺灣之商品,則對於品質有較佳之信賴,因此
願意以較高之價格購買,如此一來,不僅商家常以臺灣製造
為賣點,消費者更常會主動詢問商家確認商品之產地,以此
作為影響消費決定之重要因素。依前揭檢視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T 恤之結果,正、盜版T 恤產地分屬臺灣及中國大陸,而
被告身為「壹佰零壹號商行」之經營者,為確保自身能完成
確認批發價格是否划算、掌握產品銷售潛能、決定銷售價格
及向顧客推銷、介紹商品等攸關能否穩定獲利之事項,其對
於店內相對熱門之商品之產地,究竟係臺灣或中國大陸,理
當知之甚詳,斷無可能未曾在意。從而,被告既曾於104 年
間向告訴人販入印有本案侵權圖樣之正版T 恤用以銷售,而
明知本案侵權圖樣乃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已得權利人授
權之美術著作,同時亦應明知正版之T 恤乃臺灣製造,其主
觀上對於為中國大陸製造,卻同樣印有本案侵權圖樣之T 恤
(即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款式)為盜版一事,自亦知曉,
至為灼然。
㈥、再者,被告於本案雖否認犯行,以致無從得知被告確切販入
、上架盜版T 恤之時點,然倘被告尚有足夠之存貨可供銷售
,自無再次販入相同(類)商品徒增倉儲成本、囤貨風險之
理。準此,足認被告應係於104 年間向告訴人販入印有本案
侵權圖樣之正版T 恤銷售完罄或即將銷售完罄時,至109 年
2 月10日為告訴人派員查緝之間不詳時間,另向不詳之人販
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款式之盜版T 恤,並上架銷售。另
被告自承:我應該是一購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款式之 T
恤就上架陳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惟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係分次上架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款式之 T
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係1 次上架如附
表編號3 至5 所示款式之T 恤。
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應該是我向告訴
人進貨的云云,然而,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T 恤與
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不僅外觀、標籤上有所不同
,產地更分屬臺灣及中國大陸,均經說明如前,足認如附表
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顯非告訴人所製造,此部分所辯自難
採信。被告另辯稱: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也可能是
我在五分埔向其他店家批貨的,我當時亦不知道本案侵權圖
樣是有著作財產權云云,惟被告知悉本案侵權圖樣應受著作
權保護及正、盜版T 恤之產地不同等情,業經析述如前,縱
被告果真係向五分埔其他店家販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
T 恤,尚難解於其主觀上明知該等T 恤乃係盜版,仍販入後
上架銷售之犯意,是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所謂散布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
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
明文。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於93年9 月1 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 、第29條及第87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等規定,足認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
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出租及出租以外之方法等3 種情形
,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 、第92 條及第93條第3
款加以處罰。申言之,第91條之1 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
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 項、第3 項法條文字未
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 項、第
3 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參照)。職是,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等罪之散布行為,均以移轉所有
權之方法為之。再者,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
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散布行為,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
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之當事人
應有讓與之合意。
㈡、查本案係由誠毅公司派員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喬裝買家
向被告購買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實際上應無買
受該等重製物之真意,買賣雙方無從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之結果(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之刑事訴訟類第15號結論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上開期間,在同一店面多次公開陳列之行為,乃係於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
益,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架販賣如附表編
號3 至5 所示款式之T 恤,每種款式各構成1 次著作權法第
91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罪,惟上架行為僅有1 次,故屬1 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僅論以一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然檢
察官起訴之罪名,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散布
而於經營之商店內公開陳列盜版之T 恤,顯然欠缺尊重智慧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雖願以2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數額差距過
大而無從和解(見本院卷第109 頁)、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期
間長短、經營之規模、以3 種款式之T 恤侵害告訴人4 個著
作財產權;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經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盜版T 恤共3 件,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經告訴人派員以每
件300 元向被告購買,惟其乃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
無買受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應認該等扣案物仍屬於被告所
有。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侵權T 恤共3 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派員喬
裝為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侵權T 恤,而
支付之價金900 元,買賣雙方間並無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已如前述,是該價金亦未移轉予被告,而非被告之犯罪所
得。另尚無充足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
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與公訴意旨認定不同之說明(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上架販售之正面印有本案侵權圖樣之盜
版T 恤(款式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乃被告自行委由不
詳之人印製,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⒉被告除重製本案侵權圖樣之盜版T 恤,並公開陳列外,另明
知「美美的老婆」亦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仍自行仿製印有「美美的老婆」圖樣之盜版T 恤後,陳列於
上開店內銷售。因認被告亦侵害告訴人「美美的老婆」之著
作財產權,而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上揭㈠⒈部分:
⑴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所銷售正面印有本案侵權圖樣之盜版 T 恤(款式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係被告自行委由不詳之人印製,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王捷間之錄音及譯文、勘驗筆錄為據。
⑵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王捷間之錄音,勘
驗結果顯示:被告正與王捷洽談和解之金額,且王捷問被
告(T 恤)是你們自己去做的,直接委託別人去印的?被
告回答是啊;王捷又向被告表示你直接去問幫你印的人(
該賠償多少),你問他最快,被告則回稱我是想問你1 個
方向,問你是最快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就此錄音之內容真實及勘驗結
果並不爭執,惟辯稱:這雖然是我與王捷間的對話,但是
因為我不想跑法院,想跟他談和解才這樣說等語。衡諸刑
事被告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時,通常會採較低之姿態,亦不
會強力辯駁犯罪事實,以免刺激被害人,致和解無望,而
觀諸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王捷間之上開對話,乃正洽談和解
中,且在王捷不願直接說出期望的賠償金額之情形下,被
告仍主動問詢王捷,可見被告確係採較低之協商姿態,其
非無可能僅係對王捷之話語順勢應承,且該對話內容中,
王捷亦未進一步追問被告究竟係如何委託、委託何人印製
等細節,使被告為更為明確之自白,實難以完全排除被告
僅係為洽談和解方以肯定王捷之語句回應之可能性。此外
,告訴代理人王捷並於審理中自承:(審判長問依你的認
知,本案有無可能是被告向別人批發後在於店內陳列)有
可能,但被告一定知道是跟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
頁),足見除該錄音檔外,並無其他證明力更強之證據可
證本案盜版T 恤為被告自行仿製,且亦不能僅憑被告未於
偵審程序明白交代盜版貨源,即當然反推乃被告自行仿製
盜版T 恤。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下,單以該錄
音之對話內容,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確係自行委由不詳之
人印製印有本案侵權圖樣之盜版T 恤(款式如附表編號 3
至5 所示)一事,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檢察官既未就
此為充足之舉證,尚難驟論被告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然而,此部分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
條並論罪科刑如上,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上揭㈠⒉部分:
⑴公訴人認本案被告同時自行仿製「美美的老婆」圖樣之盜
版T 恤,無非係以證人王捷之證述及現場陳列服飾照片為
據。
⑵經查,「美美的老婆」圖樣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
術著作,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原始圖檔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堪以認定。然而,證人王捷
於審理中證稱:扣案T 恤只有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為盜
版,我也只有提出這3 件盜版,其餘的T 恤與仿冒無關,
我就沒有提出了等語,復參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侵
權圖樣均非「美美的老婆」,足認告訴人並未在被告上開
店鋪內購得印有「美美的老婆」圖樣之盜版T 恤。又觀諸
卷附現場陳列服飾照片(見偵卷第39頁),雖可見有1 件
印有「美美的老婆」圖案之T 恤展示於被告店內,惟受限
於拍攝角度及畫質,無法以上開檢驗正、盜版之標準,審
核該件T 恤,自難憑此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
開說明,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自行仿製「美美的老婆」圖樣
之盜版T 恤,並上架銷售,而侵害「美美的老婆」圖樣之
著作財產權,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