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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恩


選任辯護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乙○○係原藤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原藤公司)之代表人,其僱用代號BA000-A109087號之女子(真實身分詳卷,下稱甲女)為員工。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8時左右,甲女隨同乙○○至桃園市大溪區工地出差,視察完畢後,乙○○指示甲女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本案汽車)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漁品軒餐廳吃午餐,用餐期間乙○○加點玉泉清酒飲用,用餐結束後,乙○○表示酒醒後再回公司,並前往附近之蔚藍海景旅店詢問休息空房,經旅店人員告知無空房後,乙○○與甲女返回停放在八斗子遊艇港星晨碼頭停車場之本案汽車休息,由甲女乘坐駕駛座、乙○○乘坐副駕駛座,至同日下午4時前不久,乙○○突然撲向甲女,並強行舌吻甲女,甲女將雙手握拳擋在胸前推拒乙○○,惟乙○○稍事休息,又撲向甲女,強行抱住甲女及親吻甲女耳朵,甲女再次推拒乙○○後,藉故離開本案汽車,旋即撥打電話向同事甲○○及代號BA000-A109087A號之女性友人(真實身分詳卷,下稱乙女)求助,並步行前往北寧路250-8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等候乙女,直到同日下午5時32分左右,始由到場之乙女陪同前往報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甲女、證人甲○○及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向上開醫院函調之病歷資料,其中病歷資料中所載告訴人「主訴」之內容,因屬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醫師診斷、處置及治療報告,均係醫師從事醫療業務所製作之證明及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涉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返回本案汽車後,告訴人坐在駕駛座從後座拿小被單給我蓋,之後告訴人碰我的右手,我坐在副駕駛座轉向左邊面對告訴人,我們兩個人互相靠近用嘴唇接吻,嘴碰嘴3下,我就用右手推開告訴人左肩膀,跟告訴人說「不好意思,我大妳10幾歲,我已婚」,告訴人說「沒關係,你繼續睡」,我沒有強制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證述之內容:
 ⒈告訴人於110年1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11月16日上午我與被告去桃園合作金庫大溪分行的工地視察,看完工地約上午10時30分,被告要求我開車,由被告報路,抵達漁品軒餐廳後,被告叫了幾瓶清酒來喝,我以要開車為由婉拒,但被告堅持要我喝酒,因為我有心臟病,所以我都是淺沾幾口,離開餐廳後,被告要我讓他牽著手,說要看海,後來被告突然抱著我,我說你喝醉了還是趕快回車上,我把被告帶到車上後,被告斜躺在副駕駛座上,我坐在駕駛座上,正要拿出手機來用的時候,被告就用雙手扣住我的肩膀,把我熊抱壓在椅背上,我一時反應不及,只能用手擋在胸前防禦,之後被告就強行吻上來,還把舌頭伸入我的嘴巴内,我極力抗拒,努力想要推開被告,但無法掙脫,又被被告強行抱住並親吻了1次,第2次之後我堅持拒絕被告的動作,但被告又再次抱住我,並把手放在我的腰部、臀部之間,我對被告說我有丈夫孩子,你不可以這樣對我,但被告卻說我對你有其他的想法怎麼辦,我藉故找了個藉口離開後,先打電話給主任甲○○問她遇到這種事該怎麼辦,主任建議我把被告晾著,自己先找個地方躲著保護自己,我就先去全家便利商店,之後主任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聯絡,我就打電話給乙女,我在便利商店買了很多水,在店內拚命灌水,覺得自己的嘴巴很髒,後來乙女於案發後1小時搭計程車來到基隆,被告開始傳訊息找我,乙女看我很緊張,就幫我回訊息給被告,被告卻質疑他的錢包為何會在我身上,但這是因為吃飯時被告把錢包交給我去買單的緣故,我不想再跟被告接觸,所以原本想透過當地派出所把錢包交還被告,但派出所警員聽聞此事後表示沒辦法就這樣把錢包轉交給被告,於是本案改由婦幼警察隊偵辦等語(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
 ⒉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11月16日當天被告有叫我喝點酒,因為我有心臟病,還要開車,所以我只是抿一點、抿一點,然後加了非常多水,我有傳訊息告訴甲○○被告已經在喝酒,應該不會回去了,用餐完畢被告拿錢包給我去結帳,結帳完畢我順勢把被告的錢包放在我的外套口袋,因為被告先離開餐廳往下走,我看他走樓梯好像有點不穩,當下反應是要先去扶被告;離開餐廳後,被告在港口附近繞,因為被告走路不穩,我有抓著他,然後被告就牽著我的手,我說不要牽,被告就抓著我的手掌,後來被告說走得很累,坐著也很累,要去飯店休息,我跟著他後面,剛好那間旅館說滿了,我就請被告回車上,上車之後,我的手機在外套口袋內,包包在汽車後座,我坐駕駛座,被告坐副駕駛座,沒有繫安全帶,我有從汽車後座拿小棉被替被告披上,叫被告好好休息,被告說我也可以休息一下,我正準備拿手機起來滑的時候,被告突然撲過來壓在我身上強吻我,我沒有反抗能力,能做的就是雙手護在胸前,想要推開被告,但是沒有辦法推開,被告直接親我的嘴巴,然後舌頭就進來了,我很用力在推,推開被告後,被告又突然撲過來強吻我,我一直在推開、一直說不要,被告用雙手扣住我的兩側,我來不及反應,我舌頭一直往後退,不想被他碰到,當時被告的上半身有越過中央扶手,但我沒注意被告下半身有無在副駕駛座椅上,強吻結束後,被告有在副駕駛座講一些曖昧的話,他說「妳不讓我親,那不然我抱你可不可以」,我說不可以、不要、我已婚有小孩、我沒有想要,我知道被告抱我的時候,他的嘴巴有在我耳後這邊,但我現在不記得那是什麼樣的狀況了;當下我沒有呼救或下車,因為旁邊沒有人,被告喝了酒,我會怕他,所以我叫被告好好休息,然後說我要去洗手間,找機會下車;我們一上車就一直是發動狀態,我下車後走到餐廳旁邊的咖啡廳打電話給甲○○主任,我記得我哭了,告訴甲○○我被被告強吻,甲○○叫我趕快離開,我說可是被告還在睡覺,把他一個人放著很沒有道德,甲○○還是叫我趕快離開,之後我又立刻打電話給乙女說我被強吻了,乙女叫我找一個安全的地方,我就去附近的便利商店等乙女,因為我孩子的證件及我的心臟病藥都在車上,我想趕快拿了趕快走,所以我有回去車子後座拿包包,我開右邊後座車門時,被告有抬起頭來,我說「沒事,我拿東西」,我拿了東西就關門從後面繞走;我離開車子時腦筋一片空白,沒有想過要怎麼離開基隆,但乙女要來找我,我在便利商店買水,我覺得很髒,所以一直想要灌水,我當天買的3瓶罐泉水都是我自己喝的;案發後我沒有辦法睡覺、非常焦慮,所以有去看醫生,後續轉到耕莘醫院身心科接受心理師輔導;我跟被告一起工作時很戰戰競競,因為被告有時候情緒不是那麼穩定等語(本院卷1第231至257頁、第263頁、第266頁、第267至269頁、第271至272頁)。
 ㈡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⒈依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27分傳送訊息「老闆今天應該不會進公司了」、「他在喝酒了」給原藤公司主任甲○○後,於同日下午4時與甲○○通話(通話長度4分33秒)(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彌封卷第33頁),再於同日下午4時16分將漁品軒餐廳之Google地圖分享給乙女,並與乙女通話(通話長度10分4秒),嗣乙女於同日下午4時22分、4時27分傳送訊息「我出發了」、「妳在便利商店等」、「我在計程車上面」給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4時32分傳送訊息「你不是開車嗎」、「過來一趟很貴」給乙女,乙女再於同日下午4時34分回覆訊息「不要考慮什麼錢,這種情況你想這個幹嘛」給告訴人(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彌封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傳訊息「我朋友接到我,我會跟你說」給甲○○,甲○○則於同日下午4時34分回覆訊息「你不要再回車上」、「他打給你,你就說你不舒服離開了」給告訴人(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彌封卷第34頁),足證告訴人於案發前主動將被告已飲酒可能不會返回公司之事通知甲○○,於案發後亦立刻撥打電話向甲○○及乙女求助。倘告訴人有意利用被告飲酒之機會設局陷害被告,衡情應不會事先將兩人在外飲酒之事告知同事,且依卷內之109年11月16日漁品軒餐廳消費明細,當日消費之玉泉清酒3瓶是分次加點(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15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我與告訴人在漁品軒海產店吃中餐,期間點了3瓶玉泉清酒,我大約敬告訴人2至3次,我就自己喝,喝到差不多下午2、3點等語(109年度偵字第7216號卷第11頁),可見被告係出於自身意願加點玉泉清酒飲用,並主動向告訴人敬酒,而非告訴人勸誘被告飲酒,自難相信告訴人對於被告有何不良動機。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時很緊張、害怕,我有聽到哭聲,告訴人說被告喝醉有騷擾她,她有推開被告,我要告訴人趕快把包包這些東西帶齊打電話給朋友,後來告訴人說她急急忙忙下車,發現被告的錢包在她那裡,我就叫她聯繫朋友一起去警察那邊備案,然後告訴人又擔心她離開公司,剩我一個人會忙不過來,還說可是被告喝醉、車子放在這邊怎麼辦,我就說妳應該是擔心妳的安全比較重要等語(本院卷1第284至285頁);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16日我在臺北市信義區的公司上班,告訴人用LINE打電話給我,向我訴說她被被告強行抱住、強吻的經過,邊講邊哭,我要告訴人到人多的地方保護自己之後,簡單跟老闆報備,就於當日下午4時15分離開公司,搭乘計程車到基隆告訴人所在的便利商店,平日我是開車上班,但我考量到一路上可能需要確認告訴人的位置、安全,所以我匆忙從公司搭上計程車,我抵達的時候告訴人在便利商店2樓,她下來時眼睛是哭紅腫,之後告訴人在便利商店的2樓走來走去,一直很緊張不斷喝水及進出廁所等語(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99頁,本院卷1第310、312頁);依證人甲○○及乙女之證述,足認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陸續向甲○○、乙女求助時,確實有緊張、害怕及哭泣等異常反應,且乙女接聽告訴人之來電後,毫不考慮車資多寡,旋即搭乘計程車從臺北市信義區前往基隆市尋找告訴人,亦可佐證告訴人當時確實有急需朋友陪同之狀況。
 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作證之時間雖相距近9個月,然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依卷內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截圖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5時16分,分別在該便利商店內購買1瓶礦泉水、2瓶礦泉水,並多次以手擦拭臉部及飲用所購買之礦泉水(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彌封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2第23至67頁),告訴人不思保存遭被告強吻後所留存之DNA跡證,反而不斷擦拭臉部及飲用礦泉水,足認告訴人證述「我在便利商店買了很多水,在店內拚命灌水,覺得自己的嘴巴很髒」等語應屬實在,本案情節確實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又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50分對告訴人採證之「口紅及嘴巴棉棒」、「耳朵部位棉棒」,經以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前者DNA-STR型別為告訴人與被告之混合型,後者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此有告訴人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刑生字第1098038264號鑑定書可以證明(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彌封卷第5頁、第121至124頁),更可佐證被告確實有親吻告訴人之嘴巴及耳朵。被告辯稱:我們兩個人互相靠近用嘴唇嘴碰嘴接吻3下,我就推開告訴人等語,顯然與告訴人「耳朵部位棉棒」檢出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之事實不符,且倘本案真係告訴人自願親吻被告而遭被告以「已婚」為由拒絕,告訴人應感覺羞愧,而不會旋即離開本案汽車撥打電話向甲○○、乙女求助;再依前述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之監視錄影截圖,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4時4分第一次進入該便利商店時,身上並未攜帶包包,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返回該便利商店時始出現告訴人當日使用之肩背包,告訴人並在該便利商店持續等候至同日下午5時7分乙女到場,始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與乙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彌封卷第23、27頁,本院卷2第23至33頁),此與告訴人證述其藉故下車後,因為心臟病藥及孩子證件都在車上,所以有返回本案汽車後座拿取包包,當時沒有想過要怎麼離開基隆,腦筋一片空白等語相符(本院卷1第55、271頁),堪信告訴人於案發後係匆忙離開本案汽車,且不知該如何處理後續事宜,與一般遭遇侵害後之反應吻合,而非主動親吻遭拒,故被告所辯無法採信。
 ⒊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9分主動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後,雙方以訊息來往至同日下午5時36分,內容如下(括號內底線部分為告訴人傳送之訊息,訊息斷句均以標點符號間隔以便閱讀):「回家?那我要回去了喔,妳先走了?(老闆你剛剛喝醉動作很大,你強迫親到我,我嚇到了,怎麼辦)?那回家(你剛剛為何這樣)妳要不要回去,我要回汐止了(你做為老闆,這樣行為是不對的,我剛剛在超商大哭)?(可是你碰到了啊,嚇哭我)一直睡覺呀(你可以保證以後不要再這樣了嗎)那不然呢(我只是想好好上班)本來就一直很保持距離呀,當然嚀萬,是呀,那現在我自己開車回去?如果是就回應(我先把你的錢包交給警察吧)一起吃飯,沒有強迫到一起去幹嘛吧?好,哪家分局,如果要去,那我去警局拿,妳跟我說,我去(你想怎麼解決,因為我害怕看到你)?(好,那我懂了)為什麼拿我錢包,我可以方便妳任何的決定,報案OK,我也請律師來(你不是喝醉嗎,你剛剛要我付錢吃飯。我被你親,嚇的跑到超商躲起來)方便的話,請告知,妳一直在我身邊,我一直在車上,車上有行車記錄器可以說明,我並沒有限制妳任何行動。(被告於下午5時31分拍攝本案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傳送給告訴人)如果妳不還我皮包,我要先回汐止了喔。我不清楚妳要幹嘛,停車場及車上的錄影畫面可以佐證,如果妳有任何不舒服可主張,我等妳回應。如果不一起回公司了,那就我自己回去,若是要我去警局,我OK,請告訴我去哪」,之後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9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未接聽,亦未再回應被告,被告另於不詳時間將前述行車紀錄器照片及其後之訊息均收回(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彌封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1第204頁)。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上班時間若是跑工地的話,被告或者是我會先開車找對方後,再一起去桃園的工地,此時上班時間大約是每週一到週五的上午8時30分到下午5時30分等語(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95頁),且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係與被告共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之工地出差,出差結束後,再由告訴人駕駛被告之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前往基隆市之漁品軒餐廳用餐,告訴人與基隆市無任何地緣關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時,原藤公司沒有承包基隆的工程等語(本院卷1第305頁),告訴人自無於上班時間自行離開之理由;然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9分發現告訴人未在本案汽車內、不知去向,卻未要求告訴人前來駕車返回公司,亦未指責告訴人無故早退,反而詢問告訴人「回家?那我要回去了喔,妳先走了?」反應明顯悖於常情,嗣見乙女代替告訴人傳送之訊息質問「強迫親到我」、「你碰到了啊」、「我被你親」,被告亦未正面反駁對方所述之親吻狀況,反而以「一起吃飯,沒有強迫到一起去幹嘛吧?」「我並沒有限制妳任何行動」迴避指控,足認告訴人指控遭被告強迫親吻始躲至便利商店之情節,確屬實在。
 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翌日即未前往原藤公司上班,亦未回覆被告傳送之訊息或接聽被告來電,嗣於109年11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再於109年1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就業歧視申訴,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及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0年3月8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924362281號函覆「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可以參考(本院卷1第204頁,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彌封卷第145至157頁)。又依被告之供述,案發後告訴人均未與被告聯繫,109年11月份薪資係由甲○○結算後於109年12月10日前匯款給告訴人,除因告訴人提出就業歧視申訴,致原藤公司遭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外,雙方間無其他勞資爭議(本院卷1第277至279頁);倘告訴人係另有所圖而設局陷害被告,理應於案發後積極向被告索賠或尋求和解,然告訴人始終無調解意願,亦不願與被告見面(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98頁,本院卷1第25頁),且至110年9月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卷第1頁),告訴人選擇以由法院判決賠償金額,足認告訴人並無獲取不合理賠償之意圖;另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前往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求診,並於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23日前往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及接受心理治療,經醫師診斷具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精神科心理治療報告等可以佐證(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彌封卷第97、135頁、第137至140頁、第159至177頁),依告訴人於案發後頻繁向身心科、精神科求診,暨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在本院隔離訊問室接受交互詰問時,曾一度出現異常之緊張表情,經本院詢問是否需要休息後,告訴人旋即點頭及哭泣,本院始諭知休庭暫停詰問等情(本院卷1第242頁),在在均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吻之受害情節具有可信性。
 ㈢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身處主駕駛座,車門未上鎖,被告不可能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或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且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受傷或衣物破損之情形,足證雙方間無任何壓制、推拒、抗拒或掙扎之舉;又告訴人自述已對被告存有戒心,親吻過程亦有休息及交談空檔,告訴人有絕對行動自由,當下必能迅速反應、輕易逃離本案汽車,卻捨此不為留在現場,與常情不符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每天上班都很緊繃,因為被告比較嚴格,告訴人怕做錯被被告罵或唸,案發前告訴人有跟我說過她和被告有到旅館或類似的地點休息,告訴人是覺得為難的等語(本院卷1第293、289、29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出差時曾在溫泉渡假村、溫泉會館及渡假酒店等地方的房間獨處過,時間大概就是1、2個小時,對被告來說是休息,對我來說是工作,因為都是在上班時間,被告會要求我跟他一起進到房間,我覺得非常不自在,所以有時候我會滑手機或把自己反鎖在廁所,但被告對我來說是老闆,我就是聽被告的指令做事等語(本院卷1第258至259頁、第269頁);依證人甲○○及告訴人之證述,可證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態度係戰戰兢兢,於被告要求告訴人於出差時間在渡假村或旅館房間內等候被告休息時,告訴人雖感覺為難,仍未曾拒絕,此由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亦可證明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示、教導與指責,係以「(10/11)好的!沒問題」、「(10/13)好的」、「(10/15)抱歉,我會改進!」「(10/15)是我沒有一早跟您確認!很抱歉」、「(10/15)我明白」、「(10/15)謝謝您今天的教導,也謝謝您包容我的愚昧,您說的很對,是我做的不好!謝謝您再次給我機會,我會改進並且跟上您的腳步,多問多學習!」「(10/23)是我考慮不周,我無心的行為的確可能造成他人的困擾與負擔!下次我會注意,不會再犯!」「(10/27)是我沒有詢問確認清楚!我會改進!」「(11/11)老闆,很抱歉今天讓您這麼生氣!對於我的問題我會好好虛心檢討、反省與改進!也非常謝謝您今天願意花時間教導我,協助釐清我的問題!」「(11/11)看到您這麼生氣,我嚇到手一直在抖,腦筋瞬間一片空白,心裡很害怕!讓您生氣,我真的很抱歉」、「(11/11)我要改進的地方很多,我會把自己調整好」、「(11/15)好!我清楚了,很抱歉~謝謝老闆提醒,我會改進及避免再次犯錯」、「(11/15)我知道了!我下次會更注意,不再犯同樣的錯誤」、「(11/15)我清楚你的立場!犯過的錯我也是努力修正,但如果老闆覺得我不適任的話,也直說無妨!」「(11/15)好!我會認真學習」等語遵照辦理,從未曾表達不滿或反對(本院卷1第頁157至202頁),自難以期待告訴人突遭身為老闆之被告強吻、擁抱時,能立刻反擊、劇烈抵抗或不顧被告感受大聲呼救、逕自離開本案汽車,故告訴人僅以雙手擋在胸前推拒被告,而未造成雙方受傷或衣物破損,實屬正常,況告訴人幾經推拒後,確實已藉故離開本案汽車,並旋即撥打電話向甲○○及乙女求助,行為模式並無異常。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被告首次親吻之狀態,於警詢時陳稱是正閉目養神,偵訊時卻改稱是準備使用手機,前後陳述不一,告訴人陳述在漁品軒餐廳有點水來喝,也與當日消費明細不符,且告訴人所述案發情節與證人甲○○聽聞告訴人後轉述之內容不同,難以採信告訴人之證述等語。惟不論告訴人於首次遭親吻之前係閉目養神或準備使用手機,均係處於鬆懈之狀態,突遭被告撲身親吻均不及防備,且被告不僅親吻告訴人嘴巴,遭告訴人推拒後,又親吻告訴人耳朵,並非只有單一侵害告訴人之舉動,行為時間亦非極為短暫,故告訴人於首次遭親吻前之狀態為何,對於被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親吻告訴人之判斷並無影響;而告訴人在漁品軒餐廳內究竟有無點用店家販賣之礦泉水或向店家要求未收費之飲用水,均與本案爭點無關,且告訴人自述在漁品軒餐廳僅抿一點酒,核與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58分在本案汽車內與他人通話談論告訴人時所述「她也有喝酒啊,但是我認為她沒有喝很多,她幾乎沒有喝啊,因為她要開車啊,因為喝的是我,想說忙完了,驗收玩了,來喝一下,吃飯的時候點清酒來喝,也在這個餐廳旁邊而已,也沒有離開這個餐廳,我現在也在這個餐廳旁邊,我也沒有走,我想說好吧,她如果覺得我哪裡冒犯她,那就到警察局去說,所以我才打給你,我想說這樣有罪嗎?」等語相符(本案汽車行車記錄器設定時間較實際時間慢5個小時,見本院卷2第19頁),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4分至5時32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等候乙女期間,亦全然無酒醉步伐不穩或表情迷茫之狀態,實無必要就飲酒加水此一枝微末節事項捏造不實之陳述。另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他們從大溪工地回來,老闆說很累,他們就到基隆附近找旅館休息,但是旅館都客滿,只好停路邊休息,然後老闆去買酒,他們在車上喝酒,車子停在便利商店外面等語(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115頁,本院卷1第288頁);此部分證述,與卷內漁品軒餐廳消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監視錄影及本案汽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筆錄所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係在漁品軒餐廳內點用玉泉清酒,嗣告訴人單獨進入便利商店,且僅在便利商店內購買礦泉水,以及本案汽車停放在八斗子遊艇港星晨碼頭停車場等情,明顯均不相符,且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男友也發生車禍,所以我沒有精力再去理會告訴人,只能建議告訴人趕快報警處理備案,我沒有留意告訴人打電話給我的時間,因為那時候我有接到我男友的電話,我男友出車禍,我只想要趕快下班等語(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134頁,本院卷1第283頁),可見告訴人與證人甲○○聯絡時,證人甲○○另有男友車禍之緊急狀況需要處理,並未專注於傾聽告訴人之遭遇,故證人甲○○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極有可能係根據自身拼湊片段資訊所產生之錯誤記憶,無法據以推論告訴人對證人甲○○陳述之案情與事實不符。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及109年11月15日因告訴人工作疏忽,嚴厲糾正、責罵告訴人,可能導致告訴人對被告心生嫌隙等語。惟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記錄,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責均未曾表達不滿,即使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傳送「太過了,私自動作太多了,不應介入通知建築師,及我避開業主時站在業主旁邊」、「我沒有交待的事情不能做」、「我沒有請妳做的事情不能做」、「我沒有請妳動的不許動」、「在工地是跟在我旁邊一公尺」等態度強硬、傲慢無禮之訊息,告訴人亦係不斷道歉及允諾努力修正、認真學習(本院卷1第200至202頁),嗣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7時42分,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會合前往工地視察時,告訴人尚提醒被告開車小心(本院卷1第202頁),看不出告訴人有因被告責罵而心生嫌隙之情事。況依被告供述及前述告訴人、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之證述,被告於案發前返回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休息時,告訴人尚有替被告披上小棉被,嗣告訴人藉故離開本案汽車後,旋即撥打電話給證人甲○○,經證人甲○○建議告訴人趕快收拾包包物品離開現場,告訴人仍舊擔心不該將飲酒後之被告及本案汽車棄置在停車場,亦可證明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先前之指責而對被告心生不滿。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強行舌吻、擁抱告訴人及親吻告訴人耳朵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在本案汽車內撲向告訴人強行舌吻,遭告訴人推拒後,又強行抱住告訴人及親吻告訴人耳朵,雖有數次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舉動,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行為時間亦甚為接近,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本院卷1第17頁),亦知悉告訴人係已婚婦女,竟不知謹守分寸,利用與告訴人共同出差時在本案汽車內獨處之機會,強行親吻及擁抱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於職場倫理失去信任,亦影響告訴人與幼子間之親密互動(本院卷1第280頁),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又被告自偵查之初即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親吻、告訴人建議我去泡溫泉、告訴人訂房間都很高興、我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覺得根本就是仙人跳等語(本院卷1第274至275頁、第278頁),未見絲毫悔意,反而指摘告訴人設局索財,使告訴人受有二度傷害,犯後態度惡劣;惟被告見告訴人持續推拒後,未再施以更強烈之手段或繼續侵害告訴人,亦未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