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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5號),惟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0年度易字第235號),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明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5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朱明隆於本院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這個照片確實是107年度的照片,這個行為確實違反法律,我認罪,請鈞院從輕量刑,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5號卷第67至73頁】。
 ㈡證據部分:有基隆市政府(108 )工土字第87號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樑管理資訊系統教育訓練手冊、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審計室109 年4 月22日審基市四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橋樑定期檢測表暨檢測照片、交通部運輸研究所109年7月2日運工字第10900052760號函:橋樑定期檢測表、基隆市政府108 年度基隆市橋樑檢測作業期末報告書㈡(執行單位:銓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9 年度交查字第392 號案件(109 他1408)勘查筆錄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08號卷第9至17頁、第19至35
    頁反面、第37至75頁反面、第79至127頁反面、第191至193頁、第195至2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第215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有期徒刑、拘役之刑度均未變更,僅就罰金刑部分,從舊法之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先數額 【500元銀元】提高30倍,相當於新臺幣15,000元) ,換算為新臺幣之標準,而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新臺幣)15,000 元,對該罪之構成要件俱無變動。是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本件被告朱明隆行為時係上開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後,是被告所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銓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合公司)於翌(109)年初連同其他橋梁檢測資料彙整報告持向基隆市政府辦理驗收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㈢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查,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上開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玆審酌被告為基隆市政府108年度基隆市橋梁檢測作業承攬廠商銓合公司所指派之橋梁檢測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渠明知依基隆市政府與銓合公司所簽定勞務採購契約,銓合公司所指派檢測員應至橋梁現場勘查、拍攝,並如實登錄及將照片上傳至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下稱橋梁管理系統),竟未如實勘查、拍攝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實有可議,惟衡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有在檢測人員意見上面陳述這個橋樑為什麼使用舊照片的原因,我是使用監測計畫的照片,107年不是我們檢測的,忠二、忠三狀況已列入危橋,我在意見書上寫沒有檢測必要,因為已經安裝監測系統在上面了,因為有即時監測,這個案件送到內政部運輸研究所被評定為優良,而我的事務所都沒有收到錢,還被起訴,我覺得很冤枉,但這個照片確實是107 年度的照片,這個行為確實違反法律,我認罪,請鈞院從輕量刑,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案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為並未實際產生危險或實害結果,法益之侵害尚屬輕微,參以被告之智識、職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警惕,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惡習僥倖,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向善,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朱明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隆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朱明隆係基隆市政府108年度基隆市橋梁檢測作業承攬廠商銓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合公司)所指派之橋梁檢測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渠明知依基隆市政府與銓合公司所簽定勞務採購契約,銓合公司所指派檢測員應至橋梁現場勘查、拍攝,並如實登錄及將照片上傳至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下稱橋梁管理系統),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底,透過行動電話在橋梁管理系統上虛偽登錄渠於108年12月29、31日有實際至忠三橋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之不實資料,並將銓合公司107年度執行橋梁檢測作業所拍攝照片檔案共計22張,充作渠所現場拍攝照片檔案予以上傳,使不知情之銓合公司於翌(109)年初連同其他橋梁檢測資料彙整報告持向基隆市政府辦理驗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於審核得標廠商履行橋梁檢測作業契約之正確性。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政風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明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銓合公司107年度檢測照片22張上傳至橋梁管理系統之事實。惟辯稱:渠有清楚交代使用的是舊照片等語。
2
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趙恩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偽造108年度橋梁檢測資料為基隆市政府發現之事實。
3
基隆市政府「108年度基隆市橋梁檢測作業」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影本1份、被告所登錄橋梁定期檢測表、銓合公司107年度橋梁定期檢測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107年8月4日忠三橋檢測資料檔案、108年12月15日忠三橋檢測資料檔案及本署勘查筆錄1份
證明兩份資料檔案中有22張照片檔案完全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