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沂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沂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沂萱因不滿王玫伶之行為,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公司)網站內以「東南科技大學」名義,公然張貼王玫伶上電視節目受訪照片,並在「關於有名的網美」文章留言「又是菜花又是當小三」、「拜託有病就去看醫生,這樣到處傳播病毒真的先不要」、「聽朋友說他喜歡當小三」、「她高中的時候就有菜花,算一算大概也是4、5年」等內容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王玫伶名譽之事。
二、案經王玫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沂萱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1年3月1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沂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惟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她曾經做過的事情說出來,沒有要惡意中傷,我所述的都是自己與身邊朋友的經歷(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玫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狄卡公司網站之「關於有名的網美」文章貼文內容翻拍畫面、狄卡公司110年1月11日狄卡字第109120801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是以,縱認被告所指摘之關於告訴人係第三者、有菜花等節屬實,然告訴人既非公職人員,而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亦顯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其指摘告訴人言行並未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作用,是上開言論內容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此部分內容既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辭誹謗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恣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狄卡公司網站內,貼文指摘傳布上開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大學肄業,現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