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銘
指定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4號、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佰壹拾貳包(驗餘淨重八六○二四點六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十一、二十六、二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十七之承租資料上所載之偽造「曾昱偉」署名壹枚、未扣案之以「洪麗煌」名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洪麗煌」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振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小寶」之成年男子,均知悉大麻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能預見並已預見其等所共同運輸之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縱使該物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迪」、「小寶」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迪」指示黃振銘以他人名義成立公司行號,並派員交付黃振銘成立公司行號所需用之資本額資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手續費用10萬元及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9、11之手機。黃振銘即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以2萬元之報酬(嗣後未給付)邀不知情之洪麗煌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8年5月14日登記設立信勇有限公司(下稱信勇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3號之8),復於同年7月間,以同前方式(亦未給付2萬元之報酬),邀由不知情之鄭明鳳為登記負責人,於108年9月12日登記設立金隆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富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6樓之5),作為預備運輸毒品之報關進口人;並分別指示洪麗煌、鄭明鳳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交予其持用,作為藏毒貨物進口報關之聯絡電話。黃振銘亦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稱其為鄭明鳳,又未得不知情之曾昱偉的同意,擅自在與楊鄭月鳳簽訂之租賃契約承租人處,偽造「曾昱偉」之署名1枚,並書寫曾昱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用以表示曾昱偉為承租人,而持上開租賃契約向楊鄭月鳳租用店面(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租賃店面),預備作為收取毒品及藏放之地點。另為測試上開夾藏毒品入境臺灣之途徑是否順暢,黃振銘亦聽從「阿迪」之指示,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佯裝為「鄭先生」,以金隆富公司名義,委請大華報關行職員黃怡榮進行在臺報關業務,先後自新加坡進口聚丙烯塑膠粒4次,上開過程黃振銘則持附表編號8之行動電話與「阿迪」等人聯繫。嗣於同年12月6日,「阿迪」透過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傳送電子郵件通知黃振銘後,黃振銘即持附表編號10之行動電話,聯繫均不知情之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人員胡玉美及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人員梁慧珍,處理報關及收貨之事宜,再透過梁慧珍委由不知情之鴻福報關行人員曹清福負責在臺報關業務,黃振銘則以信勇公司名義,於同年12月11日自加拿大進口藏有大麻毒品112包(淨重合計86024.85公克,驗餘淨重86024.62公克)之6箱紡織品入臺(進口報單號AW/08/492/F0859號;貨櫃編號WHSU0000000號,下稱本案貨品)。而為繳納報關及關稅費用,黃振銘並於同年月12日,親自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臺北龍山郵局,基於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郵局人員佯稱其為「薛力鵬」,並未經洪麗煌之同意,擅自在匯款單上簽署洪麗煌之署名1枚,再持該偽造之匯款單向不知情之臺北龍山郵局職員高進益行使,臨櫃匯款3894元之貨物承攬費予萬達公司;又於同年月16日,復以相同方法臨櫃匯款30954元之稅費予鴻福報關行。嗣上開貨櫃抵臺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貨櫃查驗時,發現本案貨品中夾藏上開毒品,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黃振銘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3-12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並於本案租賃契約上簽署「曾昱偉」之姓名及冒名「薛力鵬」而在匯款單上簽署洪麗煌之署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父親急救需要用錢,我是被他們利用,在本案之前我就欠他們錢,所以我一點錢都沒拿到,我本來欠的本金12萬元也沒有一筆勾銷,等於我做白工;當初「阿迪」一直強調這是衣服樣品叫我不要問這麼多,如果我知道是違禁品我一定不會做,我會拒絕他,我討厭毒品等語。辯護人則以:「阿迪」、「小寶」等人均未曾告知被告其等所進口之貨物為第二級毒品,僅要求被告依其等指示處理即可,未曾告以犯罪計畫,更連真實身分也不讓被告知悉,況被告至為警查獲前為止之過程中,並未實際接觸上開貨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機會自貨件之包裝、外觀、重量判斷,而可得預見其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各時間,依「阿迪」、「小寶」之指示,推由不知情之洪麗煌、鄭明鳳作為人頭分別成立信勇公司與金隆富公司、並分別指示洪麗煌、鄭明鳳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交予其持用;後又佯稱其為鄭明鳳,向楊鄭月鳳租用本案租賃店面,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造「曾昱偉」之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另佯裝為「鄭先生」以金隆富公司名義,委由大華報關行黃怡榮,自新加坡進口聚丙烯塑膠粒4次等與預備運輸毒品相關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於卷(109年度偵字第494號卷一第294-295、301-327、399-404、419-430頁,下稱偵494卷一;109年度偵字第494號卷二第5-27、117-120、171-184、287-291、311-312頁,下稱偵494卷二;本院卷第122、174-177頁),並有證人洪麗煌、楊鄭月鳳於調詢及偵查時,證人陳豐振、黃怡榮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494卷一第243-256、291-295頁;偵494卷一第69-72頁、偵494卷二第451-456頁;偵494卷二第365-369頁;偵494卷一第79-87頁),復有信勇公司登記文件暨大小章、金隆富公司存摺、本案租賃店面之承租資料、鄭明鳳與大華報關行簽訂之長期委任書各1份、進口報單(進口報單號BC/08/024/G3998、BC/08/024/G4378、BC/08/024/G4790、BC/08/024/G5009號)、商業發票、進口提單、大華報關行CY/CFS進口貨物聯絡/簽收單(大華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4份、塑膠粒40包、木箱1個扣案可佐,及高雄市政府109年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5193400號函送之信勇公司登記案卷(109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第37-73頁,下稱偵3120卷)、金隆富公司登記查詢列印資料(偵494卷二第527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於同年12月6日,被告聽從「阿迪」指示,持附表編號10之行動電話,聯繫萬達公司人員胡玉美及華夏公司人員梁慧珍處理報關及收貨之事宜,再透過梁慧珍委由不知情之鴻福報關行人員曹清福負責在臺報關業務,並以信勇公司名義,於同年12月11日自加拿大以本案貨品進口藏有大麻毒品112包(淨重合計86024.85公克,驗餘淨重86024.62公克)之6箱紡織品入臺;並為繳納報關及關稅費用,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臺北龍山郵局,向郵局人員佯稱其為「薛力鵬」,並未經洪麗煌之同意,擅自在匯款單上簽署洪麗煌之署名各1枚,再持該偽造之匯款單向不知情之臺北龍山郵局職員高進益行使,臨櫃匯款3894元之貨物承攬費予萬達公司與30954元之稅費予鴻福報關行等犯行,並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運輸之物可能含有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於卷(偵494號卷一第294-295、301-327、399-404、419-430頁,偵494卷二第5-27、117-120、171-184、287-291、311-312頁;本院卷第122、174-177頁),並有證人高進益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胡玉美、梁慧珍、曹清福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494卷一第15-20頁、偵494卷二第451-456頁;偵494卷一第55-59頁;偵494卷一第11-14、49-53頁;偵494卷二第361-363頁),且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12包扣案可佐,復有匯款單翻拍照片2張(偵494卷一第353-354頁)、本案貨品進口報單(偵3120卷第19-29頁)、本案貨品海運提單(偵494卷一第61頁)、ODYSSEY船運貨物承攬公司(ODYSSEY SHIPPING LTD.)出具之貨品提單(偵494卷一第63頁)、萬達公司請款單(偵494卷一第65頁)、萬達公司到貨通知書(偵494卷一第34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280號鑑定書(偵494卷二第353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基隆關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偵3120卷第15-17頁)、扣案之大麻112包照片(偵494卷二第331-351頁),及自被告遭扣案之SAMSUM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經警進行數位鑑識結果而還原之電磁紀錄,內含與億興報關行聯絡文件翻拍照片(偵494卷二第201-203頁)、Global Pack'N Ship Plus貨運服務公司發票翻拍照片(偵494卷二第205頁)、載有信良公司英文名稱之寄收貨明細(偵494卷二第207-209頁)、載有信勇公司貨物明細及相關人聯絡電話之手記紙條(偵494卷二第213頁)、載有本案貨品內紡織物明細翻拍照片(偵494卷二第217-219頁)、鴻福報關行預收款明細表翻拍照片(偵494卷二第231頁)、Yahoo奇摩信箱劉爾金(電子郵件帳號:Z00000000000000oo.com)與「Phat Hong」聯絡本案貨品進口事宜之電子郵件(偵494卷二第233-247頁)附卷可查,並作成109010案件鑑識報告(偵494卷二第185-188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首就被告之在預備運輸毒品的客觀行為以觀,證人即信勇公司名義負責人洪麗煌於調詢時證稱:我有擔任信勇公司負責人,108年4月間,我的友人「洪金寶」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朋友要進口衣服來賣,需要設立一間公司,如果我幫忙以我名義設立公司的話,完成後會給我2萬元的酬勞…「洪金寶」用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委託我辦的公司,必須到高雄辦,並且說他有找到高雄的代書…我記得我們是約5月10日的早上,坐高鐵下高雄,高鐵票錢都是「洪金寶」出的,但是他有告訴我,這些錢可以跟他朋友報帳,到了高雄之後我們轉搭計程車到高雄市富國路某代書事務所,到事務所後「洪金寶」交給我一張文件,要我自己進去將文件交給代書…我們到銀行時,有一名姓陳的代書已經在銀行門口等我們了,「洪金寶」在銀行門口交給我30萬元,要我跟那名陳姓代書一起進入銀行辦公司帳戶,並交代我要求銀行將存摺辦好之後寄到陳姓代書位於85大樓的辦公室…我都在新北市土城區活動,是黃振銘指定要到高雄去辦的,詳細原因他沒有告訴我…大約在108年11月間,我有接到國稅局人員電話,告訴我信勇公司沒有報稅,要求我補辦,我就用LINE打電話告訴黃振銘,黃振銘就說他會處理…我沒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是黃振銘委託我申辦的,當時他告訴我他朋友家裡要請外勞必須要申辦門號給外勞使用,所以要借用我的名義辦理預付卡等語(偵494卷一第245-255頁),並「洪金寶」即為被告之化名,亦為被告坦認於卷,及證人洪麗煌於偵查時證述於卷(見偵494卷一第294頁),另觀「沒有成員」與證人洪麗煌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沒有成員」多次向證人洪麗煌指示:「(洪麗煌問:我幾點要去火車站呢?)11:20,雙證件要帶」、(傳送「信勇-預查函(銀行開戶用).pdf」、「信勇-銀行開戶注意事項.pdf」後)「好了嗎?陳先生在富邦銀行等了」、「領出來,再用你的名字存進公司戶。收據留下來的,賴」、「請李小姐把所有資料都準備好。13:30到」、「打給陳先生,順帶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會計師的委任書」、「先領30萬,再辦金融卡,馬上到」、「身分證正反面賴給我」(偵494卷一第437-477頁),並此為被告與證人洪麗煌之LINE對話紀錄,此業經被告坦認於卷(偵494卷一第420頁);而就金隆富公司部分,被告亦於調詢時自承:在108年6月我應「阿迪」要求去找人設立金隆富公司,我就找了鄭明鳳到高雄華南銀行開立鄭明鳳的個人帳戶,並申請公司帳戶等語(偵494卷一第318頁),亦與設立信勇公司時被告親力親為邀請名義負責人(找人頭)、並處理相關文件資料等情節大致吻合。是被告自邀請名義負責人、與代書聯繫、開設公司戶頭、稅務處理、至後續申辦門號等有關信勇公司、金隆富公司設立與營運相關之事項,均是被告親自與證人洪麗煌進行聯繫,並指導證人洪麗煌進行相關較為繁瑣且具專業性的公司設立登記及經營事宜,是就客觀而言,在初步預備本案毒品運輸而安排進口人之階段,被告即已高度涉入其間,並居於主導之地位推動人頭公司之設立,誠非單純僅聽從上游指示而為機械式之動作。況證人洪麗煌亦於調詢時明確證稱:我是信勇公司之負責人,但沒有參與公司的事務,只是公司的人頭,辦公司的事情是黃振銘帶我去的;我沒有見過委託我辦理信勇公司設立登記之黃振銘的友人,一直都是黃振銘跟我接觸等語(偵494卷一第251頁),更彰顯被告確為設立人頭公司不可或缺之主要推手。又證人楊鄭月鳳於偵查時結稱:黃振銘就是跟我承租之房客,他跟我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店面,他說要跟我租屋放置塑膠料,他大概是108年12月初來找我,他說要幫他朋友的忙,說朋友倉庫燒掉,要跟我租店面放塑膠料等語(偵494卷二第452頁),亦顯示就收取毒品及藏放地點之預備行為部分,被告雖用化名企圖隱藏身分,然客觀上確是由被告親自出面、協調而租用本案租賃店面。綜觀上情,是自預備本案毒品運輸之始,被告實已參與並以主導地位為推動各項運輸毒品之事前預備行為,縱有「阿迪」、「小寶」在後臺為指示或在旁輔佐,亦不改被告於各運輸毒品預備行為環節中所扮演之關鍵性地位。
3.次查被告等人為確認運輸毒品管道順暢,而以金隆富公司名義進口新加坡進口聚丙烯塑膠粒4次一情,證人即大華報關行職員黃怡榮於調詢時即證稱:後來一位金隆富公司人員「鄭先生」大約於108年10月上旬致電本公司總機00-0000000,向我詢問有關自馬來西亞進口塑膠粒所需文件爲何,並留下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支連絡電話;本公司先將空白長期委任書傳真給金隆富公司「鄭先生」,「鄭先生」填妥後再將正本寄回本公司;BC/08/024/G3998部分,金隆富公司貨物係由華夏公司承攬…由本公司委託常利公司派送至臺北市○○區○○○道000號,收貨人為「鄭先生」,收貨電話為0000-000000,由於本公司代墊貨物報關進口所需所有費用,本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費用請款,「鄭先生」大約於隔日就匯錢至本公司台銀甲存帳戶;BC/08/024/G4378部分,派送及收款情形與第一次一樣,此次報關業務費用總計14,922元,由本公司以簡訊通知「鄭先生」繳款,收到款項後一樣將相關單據寄至同址;BD/08/024/G4790部分,本公司即委託常利公司派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收貨人為「鄭先生」,收貨電話為0000000000,此批貨物派送前,本公司與「鄭先生」聯絡時,「鄭先生」要求此貨物於12月9日14時送達收件地點,本公司轉達給常利公司派送,收款情形與前述相同,報關業務費用總計15,056元,由本公司以簡訊通知「鄭先生」繳款,收到款項後一樣將相關單據寄至同址,此批金隆富公司的貨物皆由「鄭先生」直接告訴本公司派送地點,不透過華夏公司,至於此次貨物為何變更收貨地址,本公司並不清楚;BD/08/024/G5009部分,因本批貨物為C1免驗通關,故貨物於17日報關後即放行,常利公司12月19日於櫃場提貨,並派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收貨人為「鄭先生」,收貨電話為0000-000000,但據我所知,此批貨物送至收件地址後,現場沒人簽收,該址鐵門也打不開,本公司與「鄭先生」聯絡後,「鄭先生」表示人不在臺北,希望改時間派送,故常利公司將貨物先存放於北部之倉儲…收款情形則與前述相同,辦理報關業務費用總計14,950元,由本公司以簡訊通知「鄭先生」繳款,收到款項後一樣將相關單據寄至同址,至於倉儲衍生之費用,由常利公司自行向「鄭先生」請款等語(偵494卷一第79-86頁),並被告亦於調詢時陳稱:我一直都是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鄭先生」名義跟大華公司或常利公司聯絡等語(偵494卷二第13頁),可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乃為被告所持用並化名為「鄭先生」與大華報關行之事實。由上可知,就為確保進口毒品管道順暢而為之預備行為部分,被告亦為親自與大華報關行聯繫報關事宜,舉凡報關文件之提出、提供聯絡電話、長期委任書填載之事宜、收貨事宜、報關費的繳納與匯款等事宜,均由被告佯以「鄭先生」之名義出面與大華報關行黃怡榮聯繫,幾乎囊括所有報關進口之事宜,且被告更於進口報單編號BD/08/024/G5009號之貨品無人簽收時,具體指示改時配送而將貨品先存於倉儲,顯示被告確對4次進口之聚丙烯塑膠球事宜確具有相當之決策權限,更彰顯其非機械式聽從上游指示,而得明徵4次進口聚丙烯塑膠球之測試運毒流程而言,被告實為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
4.而被告於本案貨品進口流程中,證人即萬達公司職員胡玉美於調詢時證稱:本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電話通知貨主「洪先生」後,「洪先生」要求本公司將帳單明細傳真至00-00000000給他,「洪先生」即於108年12月12日匯款給本公司,本公司人員都是跟自稱信勇公司「洪先生」的人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偵494卷一第55-57頁);證人即華夏公司協理梁慧珍於調詢時證稱:我透過0000000000號電話跟「洪先生」聯絡過4、5次,有時候我自己打、有時候是我助理打,大多都是請他補報關文件…AW/08/492/F0859之貨物是某個自稱「洪先生」的男子在108年12月13日上午11點打電話到本公司詢問能不能辦理報關,我告訴他本公司是海運公司本身沒有辦理報關業務,但是我們有配合的報關行可以協助,我就請他把相關文件傳真到本公司(傳真電話是00-00000000),我收到文件後發現該批貨品是紡織品,但是文件中缺乏貨品數量加總資料以及材質成分文件,我就幫他加總後並詢問貨品材質之後,我就把發票、裝箱單、加拿大出口報單、提單以Email傳給基隆市鴻福報關行的曹先生,委託該報關行辦理報關,108年12月16日「洪先生」有打電話到本公司詢問該批貨品是否已報關,我告訴他已經報關,我順便把報單及報關行帳號傳給他看請他繳付稅金(他的傳真電話是00-00000000),我後來有向報關行確認已經有收到他的稅金,今(18)日早上「洪先生」有打來公司詢問該批貨品是否驗放,我沒有接到電話,是我的助理轉告我的,我的助理有告訴他東西還沒放行等語(偵494卷一第11-13頁),而被告不斷打電話向萬達公司詢問本案貨品是否放行、且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並以此與華夏公司聯絡聯繫等情,亦為被告坦認於卷(偵494卷一第312、31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偵3120卷第31-36頁)在卷可佐。是就本案貨品報關事宜聯繫上,亦均由被告出面聯絡貨運公司(即萬達公司)、海運公司(即華夏公司)為相關聯繫,並被告亦經手如發票、裝箱單、加拿大出口報單、提單等相關報關用文件,後則提供給華夏公司為後續報關事宜。是就運輸本案毒品進口之相關手續與事宜,均是由被告親力親為向海關通關所關聯之上開公司為聯繫,亦足徵被告於運輸本案毒品時係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5.而就被告已預見本案貨品夾藏違禁物一節,可自被告於本案貨品通關不順之反應觀之:證人即郵局職員高進益於調詢時證稱:「薛力鵬」在108年12月19日下午約1點多有到臺北龍山郵局,他到櫃臺問我吃飯了沒有,我說正要吃,「薛力鵬」就找我出去抽根煙,他問我郵局錄影帶可以保存多久,我就跟他説6個月,「薛力鵬」就跟我說到他有匯一筆錢給報關行,是那個人欠報關行錢,所以拜託他去匯款給報關行,並表示如果有人來調報關行的資料,都不要提到他,我忘記他有沒有提到「洪麗煌」的名字,因為太熟了,一時口快我就說早上已經有人來調走了,「薛力鵬」才就故作鎮定的說反正是那個人拜託他匯的,沒他的事,後來就走了,應該是特地來找我說的,我們同事也都想說調查局人員早上才來調錄影畫面,他下午就跑來了,是不是他知道有發生什麼事等語(偵494卷一第15-20頁);復於偵查時結稱:「薛力鵬」說若有人來調報關行資料,都不要提到他的名字,他說只要說匯款單上的匯款人名字即可等語(偵494卷二第453-456頁),並「薛力鵬」為被告之化名一節,亦據被告坦認於卷(偵494卷一第401-402頁)。可見被告於發現通關不順、恐有遭查獲風險時,旋前往可能留有相關證據之場所,企圖要求掩飾其身分,均顯示被告主觀上乃認為本案貨品有異常通關而遭查緝之情況,己身恐遭刑事法律追訴,始才會進行試圖串證之妨害偵查行為;且自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萬達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單日通聯筆數多達21筆,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在卷可佐(偵3120卷第31-36頁),對此被告並於109年1月2日調詢供承:當天我有打電話去問信勇公司進口貨物到了沒有…因為「阿迪」確定貨物已經寄出了,所以一直催促我打電話去查,所以才打這麼多通等語(偵494卷一第313頁),彰顯被告確因認知貨品內容物敏感、恐涉違法,才會如此著急地確認通關進度與貨品動向。是就被告案發當下之反應與舉動以觀,均得以佐證被告確已認識本案貨品內確含違法物品。
6.末參被告先是於109年1月2日調詢時供稱:我在108年12月19日中午時,我有打給「小寶」問他說「阿迪」為何急成這樣,一直催我去問華夏公司能否提這批貨,「小寶」說應該是很急的東西吧,那時候我就心裡有底,應該就是裡面有違禁物或毒品等語(偵494卷一第425頁);109年2月25日偵查中供稱:因為108年12月間「阿迪」突然跟我說公司從加拿大進了一批貨要從高雄關進來,就叫我去問報關行,我覺得公司很奇怪,本來說公司都不運作,為何會突然進了一批貨等語(偵494卷二第1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走私的物品可能是管制物品;(法官問:當時是否有懷疑所運送的貨物可能是毒品?)當初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22、174-175頁),是就被告主觀而言,縱有些許不確定,然其確已不排除可能有違禁物或毒品之可能,而有對本案貨品可能夾藏毒品一情有所認識與預見。
7.綜觀上情,就被告自預備運輸毒品之始、到測試管道順暢而運輸聚丙烯塑膠粒,最後至下手實施輸入毒品之運輸細節上,均可見被告於其間舉足輕重之地位,倘未有被告出面尋找人頭、化名租用本案租賃店面、或與報關行等相關公司聯繫,整體運輸行為即無法有效進行,其參與程度之深、以及親身主導各次手續流程之進行等客觀行為,均已顯露出於被告亟欲將本案貨品順利運輸進口之主觀意欲;而被告主觀面上,無論是自案發前確已對本案貨品內恐夾藏違禁物、毒品已有認識之情,抑或是案發當下其積極確認貨品動向,並東窗事發後著手湮滅跡證等相關舉動,都再再指向被告已有對本案貨品有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認識,卻仍執意推動本案貨品進口,是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已臻明確。
㈣至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認識本案貨物可能是毒品,辯以:起初我不知道他們要求我設立信勇公司及金隆富公司給他們目的是要非法使用,後來有發覺要求停止,還被他們毒打一頓;「阿迪」一直強調這是衣服樣品叫我不要問這麼多;如果我知道是違禁品我一定不會做,我會拒絕他,我討厭毒品等語;辯護人則以:就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不論是被告與「阿迪」或被告與「小寶」間,就報關、收貨等工作之聯繫內容及過程以觀,均未曾見任一方提及有關運輸毒品之事宜;被告至為警查獲前為止,並未實際接觸上開貨件,難認被告有何機會自貨件之包裝、外觀、重量判斷,而可得預見其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據所知所犯理論,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從其所知等語。然:
1.觀被告於109年1月2日調詢時供稱:「阿迪」身高約175公分、瘦高、短髮、沒戴眼鏡、說閩南語、講話略帶口吃、臉色蒼白,有吸毒習慣,我知道他住板橋,每天都從光復橋過來萬華;他有幫派背景,可能是在地角頭,「阿迪」上面還有老大,老大另外有一個堂口,名片印「原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招牌也掛「原生」,地點在萬華的青山宮後面,在華西街與西園路中間,對面有停車場;他的小弟至少有15人,平常有在做毒品販賣,我曾看到他們在辦公室桌面上放置鐵盤,上面有一條一條的白粉,用吸管吸入鼻子,好像美國電影裡在吸古柯鹼的樣子等語(偵494卷一第236頁),顯示被告略知「阿迪」之職業與背景,並已確知「阿迪」所參與之地方角頭團體平時即涉及毒品買賣,更曾親眼見證「阿迪」的辦公室桌面上有疑似古柯鹼之毒品白粉,且有吸食之相關行為,故而被告受有涉及毒品犯罪之「阿迪」、「小寶」指示,設立人頭公司、進口貨品,並以化名之方式租賃貨品放置地、匯款等規避法律、設置斷點等諸多可疑行徑,實殊難想像被告心理狀態確係為全然無懷疑此類脫法行為,可能與毒品運輸及買賣具高度關聯性。
2.又自被告所持用而遭扣押之SAMSUM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經警進行數位鑑識結果而還原之電磁紀錄,內含與億興報關行聯絡文件翻拍照片、Global Pack'N Ship Plus貨運服務公司發票翻拍照片、載有信勇公司英文名稱之寄收貨明細、載有信勇公司貨物明細及相關人聯絡電話之手記紙條、載有本案貨品內紡織物明細翻拍照片、鴻福報關行預收款明細表翻拍照片、Yahoo奇摩信箱劉爾金(電子郵件帳號:Z00000000000000oo.com)與「Phat Hong」聯絡本案貨品進口事宜之電子郵件,並上開資料亦於被告報關當時由被告持續提供予華夏公司,業如上述,且「Z00000000000000oo.com」信箱及密碼為被告所持用與使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於109年1月14日調詢時坦認於卷(偵494卷一第429頁)。是被告就本案貨品的來源國、進口商、貨品價值、貨品種類、以及相關證明到貨之證明文件,均有了解與經手之機會,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全然無從接觸貨件之包裝、外觀、重量等資訊。
3.復細繹被告於109年1月3日偵查時稱:萬達是加拿大的出口商找的,我只有收文件及聯絡及匯款,其他叫我不要多問等語;(信勇公司及金隆復公司都是「阿迪」跟小寶這個錢莊要求你去設立給他們使用,目的是非法使用?)起初我不知道,後來有發覺要求停止,還被他們毒打一頓等語(偵494卷一第402-403頁);於109年1月20日調詢時稱:(問:是否因為該批金隆富公司進口貨物裡面有夾藏毒品,所以當時你們在已知信勇公司進口貨物遭查獲夾藏毒品,「阿迪」要你臨時通知貨運行先將金隆富公司的貨物退回至林口倉儲?)我不清楚也不敢多問,我就是照「阿迪」的指示去辦等語(偵494卷二第13頁);於109年2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們一直有問「阿迪」及「阿寶」公司在做什麼,但他們就說進口衣服及鐵模具,還說叫我們不要多問,叫我們做什麼就做什麼,我還被「阿迪」打,之後我覺得這家公司有問題,本來想跟洪麗煌去萬華報案的等語(偵494卷二第118頁);於審理時供稱:「阿迪」一直強調這是一幅樣品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均顯示被告已對設立人頭公司、文件與匯款往來、本件貨品進口遭卡關等情產生懷疑,甚出言要求停止,本來想去報案,然最終仍續配合「阿迪」、「小寶」之指示續行運輸毒品之相關作為;再觀被告於109年1月3日偵查時供稱:108年12月16日、17日一直送審都沒有過,明細及品項不符合規定,成分也沒有報,我就知道有問題了等語(偵494卷一第402頁),然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仍於108年12月18日11時43分、15時46分、15時57分、16時11分、16時18分、16時22分許,與華夏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多次聯繫,且據證人梁慧珍於108年12月27日調詢時證稱:108年12月18日我在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洪先生」他有打電話到本公司,但我當時在接受詢問,所以由我的助理代接,說他人在之前傳真過資料的那間超商(傳真電話是00-00000000),要我們把報關費、倉租、運輸費等加總,連同公司匯款帳戶一起傳真給他,讓他匯款給本公司,並指定將貨品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等語(偵494卷一第51頁),是縱如被告所言其於108年12月16日或17日才意識到本案貨品可能夾藏有違禁品,然其有此認識後,卻毫無一般人發現自己涉及刑案,而進行相關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相關作為,如主動向司法單位報案、或向報關行坦承可能有非法物品等防果行為等,反而是欲取得本案貨品報關相關之費用明細資料,更彰顯被告確仍欲推進貨品報關、主觀亦尚存有提貨之意欲,並不因已認知本案貨品為違禁物而有所改變;是綜觀被告所辯倘知悉為違禁品或毒品,絕對不會做等語,均與被告業已認識違法後仍續行本案犯行之客觀情形明顯不符。
5.因之,運毒集團透過貨櫃夾藏、貨櫃調包等手段,運輸高價毒品進口來臺,於電視報章屢見不鮮,一般人絕無理由任意出名為他人進口物品,甚而為顯有涉足毒品買賣之人,安排人頭公司、以假名承租收貨地及匯款,縱本案毒品未經海關查獲,其己身仍恐深陷遭刑事追訴之可能。且以本件貨櫃係來源加拿大進口商,是國際間亟少數就娛樂、醫用、種植大麻均合法化之國家,況以本案貨品內夾藏之物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高達86公斤有餘,價值甚高,衡情,運毒集團亦無可能利用一全然不知情之人作為名義收貨人,甚而使其負責幾乎涵蓋所有進口流程所需之確立進口人(虛設公司)、租用貨品空間、報關與投遞所有文件、聯絡貨運公司並簽收、繳納高額報關費等所有事宜,致令該貨品處於難以掌控之風險中,且若真如被告所稱其積欠「阿迪」本金12萬元,「阿迪」又怎敢使被告經手設立公司費30、40萬餘元、因運輸所生相關租金、報關等必要費用、以及使被告握有本案貨品動向之實質控制權限,而甘冒經濟已陷於困難之被告捲款而逃亡之風險?實則,本件確係被告基於認識本案貨品恐藏有高價之違禁品,又此違禁品自各項跡證以觀,均存有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可能,被告基於此項認識,除無相關防止結果發生或確認該等違禁物非毒品之相關舉動,反而積極推動本案貨品之進口,縱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在所不惜,顯示被告確係對於最終大麻毒品進口之犯罪結果發生,仍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對於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認識與客觀結果均相互一致一節,已為昭然。
6.從而,被告與辯護人對於被告無法認識本案貨品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各項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㈤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查跨境運輸毒品,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進口人名稱、地址、報關人名稱、納稅義務人、貨品存放處所、啟運口岸與賣方資訊、進口船(機)名稱;貨品之名稱、牌名、品質、規格、型式、號碼、以及所生費用等相關資料,並填載至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之列,若是將上開申報委由報關行為之者,亦要提供委任書之資料以供查驗,且於海關查驗前聯絡國外進口商、聘請海運承攬業廠商等事宜,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而,雖構成要件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文義上看似為單純規範「轉運輸送」、「進口、出口」,然基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特性,與運輸、進出口直接相關之上開事務之實行,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構成要件、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爰此,被告既能預見並已預見本件貨櫃內夾藏有違禁物或毒品,仍分別尋覓人頭設立公司、與報關行聯繫多次進口貨品、以及提貨簽收與支付稅金,使該等貨櫃得順利進口、報關,此均屬攸關本案貨品是否能順利進口、報關之重要行為,核屬達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是被告顯以「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並與「阿迪」、「小寶」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以遂行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無訛。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並無任何運載或私運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貨品夾藏大麻,既經起運,並抵達我國境內,雖尚未交付在臺接應取貨之人,即已為海關查獲,惟該等毒品既經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皆已完成,其犯罪已達既遂狀態。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共犯「阿迪」、「小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洪麗煌、曾昱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本案租賃店面之租賃契約及匯款申請書上分別偽造洪麗煌、曾昱偉之署名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爰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固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向中和調查站的楊調查官供出上游,並保持聯繫,據我所知這半年因為疫情關係都沒有查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提供「阿迪」、「小寶」等人較常使用之門號、與該等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等資訊,均可證明被告確實積極協助查緝等語,為被告辯護。然除被告始終未表明「阿迪」、「小寶」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相關可得特定人別之資訊外,據本院函詢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上游辦理情形,函覆略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聚會地點、或在該聚會地有嗅聞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資訊,均因該等門號多以網路軟體通訊或呈現停用狀態,而無從分析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且該等聚會場所亦無異狀或其他犯罪跡證,而無從進而追查毒品貨源及運輸路線等相關罪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9月9日電緝字第11078561940號案情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頁),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㈥本件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羈押審查時,均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詳予陳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認此已屬於自白,應予減刑等語。惟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清楚也不敢多問,我就是照「阿迪」的指示去辦等語(偵494卷二第13頁);復於審理中亦明確稱:(法官問:如果懷疑裡面是毒品可能有大麻,因為你被「阿迪」、「小寶」逼,在法律上稱為不確定故意,你是否主觀上有這樣的認知?)如果我知道是違禁品我一定不會做,我會拒絕他,我討厭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是以被告於偵審階段均明確否認其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不確定故意,乃係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的否認,自非屬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非辯護人所稱之單純法律適用的見解不同。況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結束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訴事實為訊問時,被告仍明確陳稱:我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既於偵、審階段均明確否認其對運輸第二級毒品具不確定故意,則當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餘地。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明知運輸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詎與涉足毒品交易之「阿迪」、「小寶」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參以本案所運輸毒品之大麻毒品高達112包,淨重合計86024.85公克,堪認該數量甚多,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構成之危險極高,客觀上顯無可資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為究與自始即意在運輸來臺以便販賣牟不法利益此類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且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鈞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被告事後積極協助查緝等語,為被告迴護;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已非單純幫忙匯款、或提供自己的名義為進口人,被告乃係以洪麗煌、鄭明鳳、曾昱偉、薛力鵬等多位人頭,透過虛設公司、行使偽造文書而租賃收貨點及匯款等手段,設置大量斷點以避免查緝外,更統括式為所有進口事務的實行,是縱被告屬實施運輸業務之毒梟下屬,惟其仍屬運輸毒品中舉足輕重者,自無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至被告有無坦承犯罪、或有無因其供詞查出上游,要屬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審酌、及有無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範疇,辯護意旨容有誤會。爰此,應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引入之大麻毒品數量驗前淨重合計高達86024.85公克,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係依「阿迪」、「小寶」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跨境運輸毒品集團之主要謀劃者,亦無證據顯示其已實際取得報酬,及被告坦承私運管制物品然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另有配合檢警追查上游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查獲);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業務、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大麻112包(驗餘淨重86024.6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9、10、11之手機及其搭配之門號,係被告作為犯罪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494卷二第25頁;偵494卷一第426、428頁),自均屬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7、26、28亦為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業據扣案,自毋庸追徵其價額。
㈢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為被告作為犯罪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494卷二第12頁),自亦屬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7承租資料1紙上所載之偽造「曾昱偉」署名1枚;未扣案之以「洪麗煌」名義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上分別填載之偽造「洪麗煌」署名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㈤又被告與共犯「阿迪」、「小寶」雖約定有報酬,惟被告否認有收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實際取得報酬,輔以本案因事跡敗露,尚未完成卸貨即為警查獲,是被告辯稱尚未取得報酬,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及其搭配之門號,經被告否認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偵494卷二第1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9之木箱及其餘扣案物品,以上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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