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沁瑜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8號、第55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沁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蔡沁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蝦皮帳號之交易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蝦皮帳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呂孟諭、被害人吳雅莉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雅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全額18,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亦願意賠償告訴人呂孟諭被害全額9,000元,經告訴人呂孟諭表示拒絕,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因本案出租蝦皮帳號,而實際獲有報酬5,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報酬雖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賠償被害人吳雅莉18,000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
111年度偵字第5598號
被 告 蔡沁瑜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沁瑜可預見申辦拍賣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之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帳號之必要,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K770719」,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李紫藝」之人。「李紫藝」取得上開蝦皮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向吳雅莉詐稱:其為博客來會計人員,因VIP會員設定錯誤,須以轉帳方式始可解除此設定等語,使吳雅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下午5時28分許、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各匯款9,000元至上開蝦皮帳號為供匯款而隨機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向。又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14分許,向呂孟諭詐稱: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扣款1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設定等語,使呂孟諭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9,000元至上開蝦皮帳號為供匯款而隨機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向、所在,蔡沁瑜並取得5,500元之報酬。嗣吳雅莉、呂孟諭發覺被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孟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證明被告因需款孔急,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蝦皮帳號出租予他人,並取得5,500元報酬,然未過問對方所欲販售商品項目等細節之事實。 |
| (1)被害人吳雅莉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吳雅莉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畫面擷圖、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 證明被害人吳雅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匯出上開款項至上開蝦皮帳號所產生之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
| (1)告訴人呂孟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2)手機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擷圖、通聯記錄畫面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呂孟諭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匯出上開款項至上開蝦皮帳號所產生之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
|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7045S號函、111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24033S號函所檢附之虛擬帳戶交易資訊各1份 |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月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蝦皮帳號出租予「李紫藝」,期間多次詢問是否會涉及刑事案件、是否合法等事實。 |
二、核被告蔡沁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上開蝦皮帳號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吳雅莉、告訴人呂孟諭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虛擬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