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配偶乙○○(所涉竊盜犯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第一城社區」,將車輛停放在外,擅自步行進入該社區地下室,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110年5月9日2時20分許,駕駛配偶乙○○(所涉竊盜犯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00號己○○住處,將車輛停放在外,乘無人在家,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址後門防盜窗之鐵柱並打破玻璃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一及編號㈡之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5月24日2時15分許,駕駛配偶乙○○(所涉竊盜犯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丙○○老家,將車輛停放在外,乘無人在家,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址廚房鐵窗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㈣於110年8月26日2時5分許,駕駛配偶乙○○(所涉竊盜犯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丁○○住處,將車輛停放在外,乘無人在家,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房間窗戶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㈣之一及編號㈣之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嗣甲○○、己○○、丙○○、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採證,並調閱竊案現場及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查知竊賊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竊案現場,認車主乙○○及戊○○涉有重大嫌疑,檢附事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10年9月12日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二所示之物品、丁○○所有附表二編號㈣之二所示之物品,並採集遺留在己○○住處外的西瓜刀之生物跡證進行比對,採集遺留在丁○○主卧室地板血跡之生物跡證進行比對,鑑定結果均與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己○○、丙○○、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被告漫指警方查獲過程違反法定程序,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甲○○)
⒈新北市○○區○○街00號「第一城社區」,於109年9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遭竊賊擅自進入社區地下室,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社區警衛兼管理員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110偵6216卷第59至64頁、第643至645頁;本院卷第439至4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10偵6216卷第6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110偵6216卷第71至79頁、第81頁)、甲○○提供之鴻宇電訊有限公司產品報價單(110偵6216卷第659至66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在大肚做生意,沒有到「第一城社區」地下室偷竊,監視器所拍攝行竊之人不是伊云云,惟查,警員據報後前往失竊地點週邊勘察並調閱現場及週邊之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知竊賊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前往「第一城社區」,車輛停放社區外,竊賊步行往返「第一城社區」,得手後再駕車離去乙節,業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9至44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110偵6216卷第71至79頁、第81頁)、車號0000-00行車路線及行車軌跡(110偵6216卷第80頁)附卷足憑。次查,車號0000-00登記車主為被告之配偶乙○○,無失竊紀錄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清單(110警聲搜282卷第123頁;110偵6216卷第191頁),而車號0000-00車輛之使用者為被告及乙○○,該車未曾借給第三人使用等情,此據被告及證人乙○○均供述一致(見110偵6216卷第19頁、第33頁);佐以「第一城社區」地下室攝影機遭竊之前有拍攝到行竊之人為「男子」乙節,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證(110偵6216卷第74頁),綜合上情,足認行竊之人確為被告,被告矢口否認沒有至「第一城社區」地下室偷竊云云,委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己○○)
⒈告訴人己○○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於110年5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遭竊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址後門防盜窗之鐵柱並打破玻璃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一及編號㈡之二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110偵6216卷第83至88頁、第451至452頁;本院卷第247至260頁),並有現場勘查及採證照片(110偵6216卷第91至104頁)、己○○提供之失竊物品清單、照片、購買證明及消費明細(110偵6216卷第455至473頁、第486-1至4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0偵6216卷第501至52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沒有到己○○住家偷竊,警方搜索查扣的物品是三重跳蚤市場購買的云云,惟查,警員據報後前往失竊地點週邊勘察,採集遺留在己○○住處外的西瓜刀之生物跡證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55987號鑑驗書(見110偵6216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證。佐以,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9日凌晨2時6分之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000號」鄰近己○○住處,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車輛,確於110年5月9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北市雙溪區道路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偵6216卷第107至108頁)及車號0000-00之行車軌跡暨事件紀錄清單(110偵6216卷第105頁)附卷足憑,至於車號0000-00車輛之登記車主係被告配偶乙○○,上開車輛除被告及乙○○使用外,未曾借給第三人使用乙節,業如前述,況且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己○○失竊之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二所示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6216卷第163至169頁)、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偵6216卷第177頁)、扣案贓物照片(110偵6216卷第181至186頁)附卷可稽。綜合上情,足認行竊之人確為被告,被告矢口否認沒有至己○○住處偷竊云云,並不足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丙○○)
⒈告訴人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於110年5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遭竊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址廚房鐵窗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110偵6216卷第111至114頁、第643至645頁;本院卷第262至27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偵6216卷第115至1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6216卷第163至169頁)、丙○○提供之尚樁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110偵6216卷第657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沒有到丙○○住處偷竊云云,惟查,警員據報後前往失竊地點週邊勘察並調閱現場及週邊之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知竊賊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前往丙○○住處附近,車輛停放馬路,再步行至丙○○住處行竊乙節,業經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2至27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偵6216卷第115至126頁)、車號0000-00行車路線軌跡(110偵6216卷第127頁)附卷足憑。而車號0000-00之車輛之登記車主係被告配偶乙○○,上開車輛除被告及乙○○使用外,未曾借給第三人使用乙節,業如前述。再者,前往丙○○住處行竊之人為「男子」,該男子身形特徴與被告身形壯碩且腹部(肚子)明顯突出之外形相似乙節,經本院當庭查看被告身形外觀,且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第291至413頁)。綜合上情,足認行竊之人確為被告,被告矢口否認沒有至丙○○住處偷竊云云,委無足採。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人丁○○)
⒈告訴人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於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5分許,遭竊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房間窗戶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㈣之一、編號㈣之二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110偵6216卷第135至140頁、第451至452頁;本院卷第271至282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偵6216卷第141至156頁)、丁○○提供之消費記錄查詢(110偵6216卷第4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0偵6216卷第533至55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至於被告竊取告訴人丁○○住處內之酒類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為「高粱紀念酒6瓶」,稽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竊的酒都是蔣總統紀念酒,瓶身一面印有蔣總統的肖像,因為我不喝酒,不清楚是高粱還是紹興,被偷5至6瓶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準此,偷竊酒類之數量,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瓶(見112年3月10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所證述遭竊酒瓶外觀與警方搜索查扣之酒瓶外觀相符,經本院勘驗警方搜索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452頁),並有警方搜索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9頁),惟遭竊酒瓶內盛裝之酒品種類不明,爰更正為總統紀念酒。
⒊被告雖辯稱沒有到丁○○住處偷竊云云,惟查,警員據報後前往失竊地點週邊勘察,採集遺留在丁○○卧室地板血跡之生物跡證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068143號鑑驗書(見110偵6216卷第495至496頁)在卷可證。佐以,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26日凌晨1時48分之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村○○街00○0號」鄰近丁○○住處,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車輛於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52許,確有行經新北市貢寮區福興街口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偵6216卷第157至158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偵6216卷第153至154)附卷足憑。而車號000-0000登記車主為被告之配偶乙○○,無失竊紀錄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清單(110警聲搜282卷第125頁;110偵6216卷第191頁),又被告配偶乙○○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由被告及乙○○使用,未曾借給第三人使用等情,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110偵6216卷第33頁)。再者,前往丁○○住處行竊之人為「男子」,該男子身形特徴與被告身形壯碩且腹部(肚子)明顯突出之外形相似乙節,經本院當庭查看被告身形外觀,且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82頁、第415至419頁),況且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失竊如附表二編號㈣之二所示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6216卷第163至169頁)、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偵6216卷第179頁)、扣案贓物照片(110偵6216卷第187至188頁)附卷可稽。綜合上情,足認行竊之人確為被告,被告矢口否認沒有至丁○○住處偷竊云云,委無足採。
㈤檢察官認被告攜帶破壞剪至己○○、丙○○住處行竊乙節,並在被告住處查扣破壞剪1支為證,然此經被告否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使用扣案之破壞剪行竊之情事,雖無法特定被告所持用之工具,然被告行竊時既持以毀壞己○○住家之防盜窗鐵柱、持以毀壞丙○○住家之廚房鐵窗,有前引竊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持工具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㈥被告雖提出經營臭豆腐攤位、攝影機、皮包、金飾、酒類等財物之照片為證(見110偵6216卷第331至433頁),主張有不在場證明,以及警方搜索查扣之物品係自行購買等語,然本案4次犯行時間均係在淩晨1、2時許,與被告有無經營臭豆腐攤位不相衝突,至於照片中財物與告訴人己○○等人失竊物品是否具同一性未能證明,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社區大樓、公寓即屬之,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進入「第一城社區」之地下室行竊,而地下停車場屬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毀壞己○○住家之防盜窗鐵柱、持以毀壞丙○○住家之廚房鐵窗之不詳工具,核屬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侵入住宅、毀壞窗戶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尚無成立侵入住宅罪、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⑵⑶⑷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9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⑴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執行另案拘役55日,於105年12月2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屬竊盜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前揭構成累犯的前案紀錄外(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被告尚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且素行欠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工作、已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65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盜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㈡之一、編號㈢、編號㈣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等)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二、編號㈣之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己○○、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見110偵6216卷第177頁、第179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使用扣案之破壞剪行竊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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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戊○○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戊○○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戊○○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各罪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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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甲○○) ②未歸還被害人 |
| LV皮包3只、PRADA皮包3只、TOD'S皮包1只、手錶1支、APPLE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SONY行動電話1支、佳能相機1台及鏡頭3只、玉手環2只 | 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己○○) ②未歸還被害人 |
| SWAROVSKI水晶手錶1支(內碼0000000)、SAPPHIRE手錶1支(內碼00000000)、珍珠項鍊1條、K金耳環1對、HERMES藍色皮包1只(內含咖啡色小包)、PRADA紅色皮夾1只、LE TANNEUR紅色皮夾1只、TILASSE地球皮夾1只 | 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己○○) ②已發還被害人(見110偵6216卷第177頁) |
| 電鋸1台、SONY攝影機1台、PLAY STATION 1遊戲機1台 | ①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丙○○) ②未歸還被害人 |
| 音霸點歌機1台、總統紀念酒4瓶【起訴書原記載5瓶,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 ①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丁○○) ②未歸還被害人 |
| | ①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丁○○) ②已發還被害人(見110偵6216卷第179頁)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