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7號
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翔
王智煌
陳彥華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翔、王智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少年江○哲(民國93年5月生)與蘇○媙(93年8月生)係男女朋友,蘇○媙自109年8月24日開始,以「樂樂」為暱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林宏承聊天,江○哲於同年8月26日發現林宏承與蘇○媙相約見面之訊息,認林宏承對蘇○媙意圖不軌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江○哲與黃鈺翔、王智煌、蘇○媙、賴○哲(93年5月生)相約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之OK超商討論如何誘使林宏承到場以及計畫毆打林宏承後向其索取財物。謀議既定後,黃鈺翔、王智煌與江○哲、蘇○媙、賴○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江○哲先將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大頭照更換為蘇○媙之照片,且更改暱稱為「樂樂」,並使用蘇○媙之INSTAGRAM帳號,佯裝為蘇○媙與林宏承互換LINE之聯繫方式,再假蘇○媙之名義透過LINE向林宏承借款,藉詞邀約林宏承於同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至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10巷190號羅傑摩爾社區上庭之公共場所見面,王智煌另外邀約陳彥華、少年呂○錡(93年6月生)、不知情之少年鄂○棋(93年5月生)到場(前開少年江○哲、蘇○媙、賴○哲、呂○錡、鄂○棋年籍資料均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林宏承駕駛車號AGM-3791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後,王智煌、江○哲指派蘇○媙出面與林宏承見面聊天,陳彥華、呂○錡則與黃鈺翔、王智煌、江○哲、蘇○媙、賴○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而一同在旁埋伏(陳彥華、呂○錡對恐嚇取財一事不知情),眾人待見林宏承以手觸碰蘇○媙身體後,旋衝出包圍林宏承,江○哲將林宏承踹倒並質問「你是不是想幹我女朋友?你知不知道她未成年?」等語,林宏承否認後,王智煌、江○哲與呂○錡分持球棒、賴○哲手持西瓜短刀、黃鈺翔與陳彥華以徒手共同毆打林宏承之身體及頭部等部位,致林宏承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腫痛、右側上臂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右手食指擦傷、左眼周邊痛及擦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等傷害,並致林宏承身著之衣物、眼鏡、手機等隨身物品破損不堪用。隨後江○哲向林宏承恫稱:「你今天不是要借錢給樂樂,錢呢?拿出來!」等語以索討財物,因林宏承表示未隨身帶錢,賴○哲遂以西瓜短刀指向林宏承要其開車至超商領款,林承宏因心生恐懼而配合往其車輛停放處走去,黃鈺翔、王智煌、江○哲、蘇○媙則徒步或騎車尾隨在後,林宏承上車後趁隙將車門上鎖駛離現場而未給付金錢。黃鈺翔、王智煌、江○哲、賴○哲見狀旋上前追趕,承前不法犯意,分以球棒、西瓜短刀敲砸林宏承車輛,造成該車輛之左側車門上方、左後車身等部位烤漆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林宏承。嗣林宏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鈺翔、王智煌、陳彥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卷第29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72-73、170、312頁,本院訴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承、證人江○哲、蘇○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少連偵卷一第31-45、55-63、257-260頁,少連偵卷二第5-10、71-75頁),並有車號AGM-3791號車輛車損照片、告訴人與「樂樂」對話紀錄截圖、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羅傑摩爾社區上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博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江○哲手機臉書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月11日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光碟勘查報告及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光碟、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10巷190號羅傑摩爾社區上庭之GOOGLE地圖、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3號宣示筆錄、109年度少調字第380號裁定附卷可稽(少連偵卷一第69-81、91-105、263、269-273、277-289頁,少連偵卷二第11-19、35-45、239-247、257-258頁,本院易卷第83-90、97頁),足認被告3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黃鈺翔、王智煌、陳彥華、江○哲、蘇○媙、賴○哲、呂○錡待告訴人抵達羅傑摩爾社區上庭後,係由王智煌、江○哲與呂○錡分持球棒、賴○哲手持西瓜短刀、黃鈺翔與陳彥華以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球棒、西瓜短刀均係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兇器。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鈺翔、陳彥華雖未持兇器施暴,然其等既均有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有認識到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共犯中有持球棒及刀械之事實,而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又在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時50分許向員警報案前,於該日2時34分許,亦有民眾撥打110專線通報員警,指稱於基隆市暖暖區羅傑摩爾籃球場旁有青少年聚集喧嘩打鬧之妨害安寧情事,請派員警查處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少連偵卷二第35頁),足認被告3人及共犯少年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係在羅傑摩爾社區上庭之公共場所,渠等暴行可能波及隨機出現之民眾,而影響人民生活安寧、破壞社會秩序。核被告黃鈺翔、王智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陳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黃鈺翔、陳彥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黃鈺翔、陳彥華涉犯法條(本院易卷第304頁),已保障黃鈺翔、陳彥華防禦權之行使,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與江○哲、蘇○媙、賴○哲、呂○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鈺翔、王智煌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與江○哲、蘇○媙、賴○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爰於主文欄第2項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三)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黃鈺翔、王智煌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陳彥華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手段情節及行為危害之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狀,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係起因於江○哲不滿告訴人邀約蘇○媙外出見面一事而起,陳彥華與其他共犯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過程中雖聚集7人,惟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且陳彥華業已坦承犯行。又陳彥華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1次準備程序時均表達有意願商談和解(少連偵卷一第260頁,少連偵緝卷第40頁,本院易卷第74頁,本院訴卷第157頁),經本院分別於112年3月14日、同年4月25日另定調解及準備程序期日,陳彥華均遵期到庭,而本院亦均有通知告訴人到庭,惟告訴人皆未到庭,並於同年3月19日於電話中表示無意願至法院開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一般調解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易卷第249、259-263、275、279、287-293頁,本院訴卷第167-173、183、191-19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陳彥華雖未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堪認陳彥華犯後已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3人雖與少年江○哲、蘇○媙、賴○哲、呂○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然黃鈺翔、王智煌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陳彥華於為本案行為時雖已滿20歲,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陳彥華知悉或可得知悉江○哲、蘇○媙、賴○哲、呂○錡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3人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黃鈺翔、王智煌為向告訴人索求財物,竟由賴○哲持刀恐嚇告訴人,黃鈺翔、王智煌、江○哲、蘇○媙再尾隨在後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前往領取財物,嗣因告訴人乘機脫逃而未交付財物。堪認黃鈺翔、王智煌係已著手實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物品損毀,並破壞公共秩序,黃鈺翔、王智煌更藉人多勢眾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向告訴人索要金錢,渠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實行之行為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審理時黃鈺翔自述高中肄業、業工,王智煌自述高中肄業、前從事輕鋼架業,陳彥華自述高中肄業、業工、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金屬球棒1支為江○哲所有,非被告3人所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少連偵卷一第119-127頁);另扣案球棒1支,雖為陳彥華所有,惟未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陳彥華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卷第309頁)。是上開金屬球棒、球棒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