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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龍梅


            徐國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龍梅、徐國偉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龍梅與徐國偉2人係夫妻,徐龍梅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宏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季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徐國偉則為宏季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徐國偉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徐龍梅為發票人開立支票號碼:F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110年1月1日、付款人基隆愛三路郵局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與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全仁興業公司)會計張麗秋,用以調借現金使用。詎徐國偉與徐龍梅因宏季興業公司與乙全仁興業公司有債務糾紛,為不讓乙全仁興業公司兌領支票,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2日13時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向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承辦人員,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徐龍梅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該郵局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張麗秋於110年5月11日持本案支票至新北市新店區華南銀行北新分行提示兌領,於翌(12)日遭該分行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全仁興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龍梅與徐國偉2人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徐龍梅略以:「我沒有誣告,我是真的就不知道這個情況下,我去辦理止付。我根本不清楚那張票,到底是開給誰的,我只是說我沒有誣告。」等語置辯。被告徐國偉略以:「這張票的時間點,我有跟告訴人張麗秋配合做生意,那張票是我那時候要跟她調現金用,她沒有調給我,所以那時候票是有開。那個110年1月1日,然後因為她沒有調現給我,所以我可能票放在她的辦公室,因為當時我也使用她的辦公室,然後到110年2月以後,因為跟她生意場上有糾紛,我們就沒有往來了。然後,她就在110年5月份的時候拿去軋,在當下我已經不知道這張票。我們是在郵局通知的時候,已經忘記了這張票的事情了,因為我可能一直放在他們辦公室,所以當下郵局通知我的時候,我不知道票是開給誰。然後,我跑去愛三路的郵局去詢問,在郵局人員當下跟我說,我有稍微看一下人員給我看的票,因為事情已經過了快1年了,我已經有點忘記了,所以當下就請我太太到場,因為支票是徐龍梅的,所以就去辦理那個掛失止付。我是109年8月份的時候在她辦公室開的支票,支票的兌現日是110年1月份,要跟她借三個月的錢,由於那個時候她沒借給我,我就把票放在那裡,然後可能她在整理辦公室的時候,看到了,所以她在110年5月份的時候才拿去軋,我看那張票的時間是在109年8月份,然後到110年5月份,接近快1年的時間,所以我就忘記了。我沒有誣告。」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徐龍梅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負責宏季興業有限公司業務?)沒有。(有無在110年5月12日到基隆市○○路○○○○○○號碼F0000000面額50萬元的支票遺失?)有,我跟我先生一起去的,因為郵局通知我有一張50萬元的支票要軋票,我就打電話問我先生,我先生當時跟我說他也不清楚,我擔心這張票不知道從何而來且我存款不足,我怕對我信譽有所損害,我先生徐國偉才帶我去基隆市愛三路郵局申報支票遺失辦理止付。(支票用途為何?)我的支票都是我先生拿去使用,用途為何我不清楚。(是誰叫你申報支票遺失辦理止付?)就是我先生徐國偉。(有無看過該張支票?)有,要支付給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上面的字跡不是你先生的嗎?)我不知道。(妳的支票除了交給妳先生徐國偉外,還有無交給何人?)沒有,只有交給我先生徐國偉。」
(二)被告徐國偉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在110年5月12日陪同被告徐龍梅到基隆市○○路○○○○○○號碼F0000000面額50萬元的支票遺失?)有,因為郵局打電話通知我跟我說一張50萬元的支票到期了,今天要軋,因為我忘記這張支票是開給誰,我就趕快找徐龍梅,因為她是支票登記人,就跟徐龍梅一起去郵局不要讓這張支票兌現,因為我忘記這張支票是開給誰,我到郵局有看到這張支票,我才知道支票是開給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因為我跟張麗秋有債務糾紛,她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前年底我跟她有業務上往來,我把鋼筋寄放在她那裡,因為我們公司是鋼筋綁紮及寄庫加工,鋼筋從原廠出來後要把鋼筋加工成工地要的形狀,才能進行綁紮,乙全仁興業公司跟我們公司是同行,他們有廠房,且業務比較少,所以他們要求我們把寄庫加工的工程給他們做,等到要出貨時,我們給他妤的鋼筋,他給我剝落鏽蝕的鋼筋載去工地施做。(提示卷内第19頁票據號碼為F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這是否是你開給乙全仁興業公司的?)是,上面是我的字跡,是我拿徐龍梅的支票以及印章開立的,開票日期是110年1月1日,我開給乙全仁興業公司是為了換現金週轉。(所以你知道你有開立支票給乙全仁興業公司?)我當下就知道是我開立這張支票,但是我忘記我為何要開立這張支票給乙全仁興業公司。(既然你知道這張支票是你開立的,為何要申報遺失?)我放在乙全仁興業公司新店辦公室内忘記帶走,乙全仁興業公司跟我有債務糾紛。(你剛才不是說開立支票是為了要向乙全仁興業公司週轉,為何現在又說是放在該公司忘記帶走?)因為乙全仁興業公司有給我一個辦公桌,所以該公司沒有給我現金時,我就把票放在乙全仁興業公司辦公司抽屜内,我就忘記拿走了。(你是認為與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有債務糾紛,所以故意申報票據遺失不要讓票據支付?)是。(你之前有無開立支票的紀錄?)我常常用徐龍梅的支票開支票。(有沒有其他陳述?)乙全仁興業公司跟我有債務糾紛,我就不想要兌現支票給他。」
(三)證人張麗秋於警詢中供稱:「(你現在任職職業?)我在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人?)負責人是張淑娟,實際上在處理營業事項是我。(徐龍梅於110年5月12日前往掛失止付新臺幣50萬元支票票號F0000000,且該支票於110年5月12日提示,提示人為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該支票係何人提示?)這張支票是我於110年5月11日去華南銀行北新分行提示的。(這張支票係何人交予你?)這張支票是徐國偉交給我的,因為徐國偉他有經營買賣鋼筋、綁紮鋼筋的工程,有與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商業互動有10幾年左右,他會向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借用金錢,自5、6年前開始,徐國偉向我們購買鋼筋或借貸金錢的時候,都是用他妻子徐龍梅的支票開給我們,作為擔保,而這張票是徐國偉他積欠我們的鋼筋材料款項及週轉金錢等結算後總共50萬元,所以請徐國偉開支票給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因為我是會計,所以徐國偉會將支票交給我。(與徐國偉所營業之宏季興業有限公司有無財務、交易糾紛?)有,徐國偉積欠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182萬元的款項,這些是鋼筋材料、借貸金錢的款項。(徐國偉稱,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有積欠宏季興業有限公司債務,是否屬實?)不屬實,並沒有積欠宏季興業有限公司債務,是徐國偉欠我們錢。(徐國偉稱,本件支票可能係徐國偉於109年4月與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合作結東後,將支票遺落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發現本件支票,持該支票提示之,是否屬實?)不屬實,這張票我忘記徐國偉什麼時候開給我的,但我非常確定這張支票就是他另外有欠我們50多萬,後來結算是請他開50萬元支票,請他還款,徐國偉所述不屬實。(你有無補充意見?)當我知道這件支票被掛失止付後,我有請律師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徐龍梅涉嫌偽造文書,因為本件支票是徐龍梅所有的,所以當時訴狀是向徐龍梅提出告訴,而徐龍梅也是宏季興業有限公司登記的負責人。」
(四)本案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本案支票影本各1份等書證附卷可稽。
(五)綜合以上證據,可知被告徐龍梅之支票平日係由被告徐國偉開票使用,被告徐國偉確實有於109年間某日開立本案支票,雖被告徐國偉辯稱是要向乙全仁興業公司調現才開票,後來沒有調成而將本案支票遺落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云云。但查,被告徐國偉並非初次經商之人,對於票據無因證券等同現金之重要性豈會不知,若開票之後無法調取相當對價,豈有將票面金額高達50萬元之本案支票任意放置而不收回長達數月之理,其所辯顯然悖於事理,無可採信,提示人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所以會持有本案支票,應該確實如同證人張麗秋所言「這張票是徐國偉他積欠我們的鋼筋材料款項及週轉金錢等結算後總共50萬元,所以請徐國偉開支票給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因為我是會計,所以徐國偉會將支票交給我。」被告徐國偉所以為如此辯解,其動機誠如其於偵查中所言「(你是認為與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有債務糾紛,所以故意申報票據遺失不要讓票據支付?)是。(你之前有無開立支票的紀錄?)我常常用徐龍梅的支票開支票。(有沒有其他陳述?)乙全仁興業公司跟我有債務糾紛,我就不想要兌現支票給他。」本案支票經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職員張麗秋提示,郵局人員發覺帳戶存款不足,先通知發票人即被告徐龍梅,徐龍梅即與被告徐國偉2人同至基隆愛三路郵局,依被告2人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之供述,郵局人員當場有將本案支票出示給被告2人查看,則在當下,被告徐國偉顯然已知郵局人員通知遭人提示兌領的本案支票是其開立給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持有者,根本無所謂遺失。被告徐龍梅為本案支票之發票人,且為被告徐國偉之妻,眼見其夫即被告徐國偉有開立該張支票,提示人是與其擔任負責人之宏季興業公司有業務往來的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亦明顯可知並無所謂遺失情事,其2人竟為達不想要兌現支票給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之目的,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2日13時許,一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虛構本案支票遺失情節,向承辦人員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推由被告徐龍梅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該郵局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六)本案罪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犯誣告犯行無端使警察發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浪費,並有使他人無端受訴追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未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之犯罪角色相當,被告徐國偉是瑞芳高工畢業,職業工,被告徐龍梅是高中畢業,家庭主婦,兩人育有1個18歲及1個17歲的兒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