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靜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靜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2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偽以「婕洛妮絲網站」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王慧文,向王慧文佯稱因扣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王慧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23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8,10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24分許,偽以「JS美妝保養」員工、郵局員工之身分致電詹維正,向詹維正佯稱因扣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詹維正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匯款32,123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01頁至第20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慧文、證人即被害人詹維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83頁)。
㈢王慧文、詹維正出具之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第91頁)。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110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3838號函(見偵卷第195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2570號函暨所附之函覆附件1紙(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先前有在網路上購買奶嘴,嗣我於110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接獲1名自稱為「YODEE優迪嚴選」的賣家來電,稱因員工將客戶資料輸入錯誤,將我原本的買家身分輸入為批發商身分,之後將會逐月自動扣款,其後該名自稱為賣家之人詢問我的信用卡是何家銀行發卡,稱後續會由該銀行為我做後續處理。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我接獲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人的來電,該專員向我表示已得知該情形,請我不要掛斷電話,並請我前往ATM依其指示操作,我當下沒想太多,就前往基隆火車站南站的統一超商門市操作中國信託銀行的ATM,該名自稱為專員之人先叫我插入金融卡,他先問我是否記得網銀帳號密碼,我說不記得,他就說他那邊可以看到我的畫面,叫我依指示操作,詳細流程我記不太清楚,但我記得他有叫我按螢幕左上角,然後要我輸入123123,其後該名自稱為專員之人向我表示,中國信託銀行會在第3日寄網路銀行的密碼函給我,請我於收到密碼函之前不要使用該帳戶,所以我於110年5月10日後就沒有操作過本案帳戶。嗣於110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因為中國信託銀行以LINE官方帳號傳送訊息通知我,說本案帳戶的餘額不足,無法扣繳信用卡帳單,我才於110年5月20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詢問,銀行專員向我表示我的帳戶已經遭到警示,我才發覺遭到詐騙,但因我必須照顧1歲的孩子,沒辦法馬上做筆錄,所以等到110年7月7日,才至警局報案處理,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詐欺案件,我也有以被害人的身分出庭等語。
六、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而王慧文、詹維正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王慧文、詹維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83頁),復有王慧文、詹維正出具之匯款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110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69頁、第9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且被告就此均未予爭執,堪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檢察官固於偵查中向中國信託銀行電詢該銀行是否有於基隆火車站南站設置ATM乙事,並經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覆以:本公司未將ATM設置於基隆火車站南站(基隆市○○區○○○路00○0號),該處之ATM應為玉山銀行設置等語,嗣檢察官復函詢玉山銀行其於基隆火車站南站設置之ATM,於110年4月至同年6月期間,有無接獲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信用卡後,其實體帳戶或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因而洩漏之投訴或反應,經玉山銀行函覆以:於調閱期間無相關資料可茲提供等語,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3838號函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87頁、第195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究有無於基隆火車站南站設置ATM後,該銀行函覆略以:經查詢設置於統一基隆南站之ATM(基隆市○○區○○街0號),係屬基隆火車站南站中統一超商門市之ATM等語,此有該銀行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003806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下午4時12分許,接獲號碼為(+000)00000000之來電,通話時間為41分鐘,而中國信託銀行設置之服務專線號碼為(00)00000000等節,有被告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背面照片各1紙附卷足證(見偵卷第171頁、第211頁)。綜上,足認被告稱其於110年5月10日接獲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人來電後,誤信其所言,乃依其指示,於保持通話之情形下,前往基隆火車站南站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在其內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設置於該處之ATM等節,並非無稽。
㈢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10年2月3日首度申辦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我是臨櫃申辦,申辦後有透過手機登入使用網路銀行功能。110年5月10日當天,一名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人先叫我插入金融卡,他先問我是否記得網銀帳號密碼,我說不記得,他就說他那邊可以看到我的畫面,叫我依指示操作,詳細流程我記不太清楚,但我記得他有叫我按螢幕左上角,然後要我輸入123123,其後該名自稱為專員之人向我表示,中國信託銀行會在第3日寄網路銀行的密碼函給我,請我於收到密碼函之前不要使用該帳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係重新申辦,可於分行、ATM、Web ATM操作,如於ATM操作,可持有效之金融卡,以金融卡密碼驗證,設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初始密碼,而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係於110年2月3日、110年5月10日申辦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2570號函暨所附之函覆附件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而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均再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1頁)。綜上,足認被告至ATM依他人指示所操作者,實係重新申辦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之流程,而被告依他人指示操作完成後,本案帳戶之新網銀帳密即遭他人知悉,而得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帳戶,另該他人為避免被告於受騙款項轉出前即報警處理,復以話術誆騙被告於110年5月13日收到密碼函後方能使用本案帳戶。是以上揭情形觀之,被告顯係於急迫、無經驗之脆弱處境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乃重新申辦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並透露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基此,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㈣再者,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告知他人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自動扣繳信用卡費之帳戶,於110年5月12日,因本案帳戶餘額不足以支付其信用卡費,中國信託銀行乃以LINE官方帳號傳送訊息通知被告補足本案帳戶之存款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60頁),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可證(見偵卷第163頁)。衡諸常情,若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犯罪之意,為避免日後誤扣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遭他人尋釁,則其於提供帳戶前,理應將自動扣繳之設定解除,然被告未為此舉,益徵其透露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時,主觀上並未預見本案帳戶日後將遭他人不法使用。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