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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6號、111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穎可預見商業交易之支付款項,係以支票或買方直接匯款至賣方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之,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6時43分許,以新臺幣(下同)450元(已扣除跨行提款10次手續費共50元)之代價,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基隆安瀾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嘉如」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一)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佯稱係劉林美純之姪女林瑜庭,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林美純詐稱:要借錢繳納保險費云云,致劉林美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8)日14時3分許,匯出5萬元至本件合庫帳戶,旋為林佳穎持該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之,於基隆市某OK便利商店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二)於111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佯稱係黃麗珠之鄰居「美玲」,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麗珠詐稱: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出6萬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旋為林佳穎持該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之,於基隆市某OK便利商店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三)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佯稱係吳冬妹之媳婦,打電話向吳冬妹詐稱: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吳冬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8)日13時28分許,匯出19萬9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旋為林佳穎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在基隆安瀾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予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提領15萬元,於基隆市某OK便利商店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18)日15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4萬85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許嘉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林美純之證述、告訴人黃麗珠及吳冬妹之指述、本案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林美純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麗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冬妹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依「許嘉如」之指示,自其上開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領上開金額交付予「許嘉如」所稱之廠商「陳俊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採購助理的工作職缺,伊用MESSENGER和對方聯繫,對方轉介伊加主管「許嘉如」的LINE,談好工作內容、工資,並簽立僱用契約後,就開始工作,伊也有上網查過該公司,是做家電零售,且對方說要到基隆駐點,所以伊就相信對方;伊一開始先作零售業市場調查,做了一週後,對方有傳辦公室用品給伊,說要做基隆辦公據點用,要伊去議價,並且傳購買合約書給伊,要伊印出來填寫,並要伊拍3個帳戶的存摺封面,說購買家具的錢會匯進來,廠商是老闆的朋友,廠商剛好要來基隆,要伊直接把購買合約書、購買辦公用品的錢及回執憑單交給廠商,伊才會自依照主管指示把錢提領出來交給廠商「陳俊龍」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第108-109頁;本院卷第128-12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11年間,猶於新冠病毒肆虐之期間,被告甫自大學畢業求職,於網路上得知「高緻公司」聘徵採購助理,因年輕識淺,與公司簽署僱用契約書後,開始居家工作,並因主管指示,誤信匯入帳戶款項為採購辦公室用品款項,而將款項交給廠商,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本案之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封面拍照後,以LINE方式傳送予「許嘉如」,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帳號後,乃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林美純詐稱:係其姪女林瑜庭要借錢繳納保險費云云;以撥打電話向黃麗珠佯稱:其係鄰居「美玲」,有急用要借錢云云;以撥打電話向吳冬妹詐稱:係吳冬妹之媳婦,有急用要借錢云云,使劉林美純、黃麗珠及吳冬妹陷以為真,劉林美純於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3分許,匯出5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黃麗珠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出6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吳冬妹於111年4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匯出19萬9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劉林美純、黃麗珠及吳冬妹於警詢中指述綦詳(111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第57-59、81-82、117-119頁),並有被害人劉林美純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黃麗珠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吳冬妹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林佳穎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 年12月28日合金基隆字第111000428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戶名:林佳穎、帳號: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12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2316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戶名:林佳穎、帳號: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23日儲字第111123044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戶名:林佳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第71-79、87-90、92、121頁;111年度偵字第5413號第129-235頁;本院卷第35-40、43-75、79-109頁);而被害人劉林美純、黃麗珠、吳冬妹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金融帳戶後,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持合庫提款卡提領14萬(2萬,7次)、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6(2萬,3次)、持郵局提款卡提領15萬(6萬、6萬、3萬),並自郵局帳戶轉帳4萬8500元至他人帳戶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111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第107-109頁),復有提領紀錄一覽表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上開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第13、54-56頁;111年度偵字第5413號第129-235頁;本院卷第35-40、43-75、79-109頁),堪認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確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劉林美純、黃麗珠及吳冬妹受詐欺款項之帳戶,且被告於受詐欺款項後,續加以提領或轉匯無訛。
(二)惟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金融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是車手,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工作職缺,是採購助理,伊用MESSENGER和對方聯繫,對方轉介伊加主管的LINE,談好工作內容、工資,並簽立僱用契約後,就開始工作,先作零售市場調查,期間,對方有傳辦公室品品,要伊去議價,說在基隆要做1個辦公據點,過幾天,會計說會有付辦公室用品、裝潢辦公室的錢會匯進來,並傳送合約書給伊,並且叫伊給3個帳戶的存摺封面,111年4月18日當天,會計就說要匯第一筆錢到伊的第一銀行帳戶,叫伊用提款卡領出6萬元後回家等,並填寫購買合約書及回執憑單,且說有廠商是老闆的朋友,剛好來基隆,要伊直接在伊住處附近的OK便利商店把6萬元、購買合約及回執憑單交給廠商,伊就把錢及文件交給一個男生廠商;同日下午,主管說會計會再匯款至另外二個帳戶,要伊再去領出拿給廠商,伊就從伊的合庫帳戶以提款卡領出14萬,從郵局帳戶領出15萬元,郵局剩餘的4萬9000元,主管則要伊匯回4萬8500元,並把所領出的29萬元及回執憑單去同一OK便利商店再交給同一廠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第108、10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這是伊第一份工作,伊有上網查過,公司是在苗栗做家電零售,且對方說要到基隆駐點,加上當時是疫情期間,伊認為可以居家辦公,才相信在LINE上簽到、簽退是合理的;一開始工作是叫伊查家電零售還有辦公室用品,後來說廠商是老闆的朋友,剛好要來基隆,所以才會把錢匯到伊的帳戶,要伊直接把錢拿給廠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相符一致,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基隆工作快報擷圖、僱用契約書、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5413號卷第121-235頁),臉書之基隆工作快報(王逸婷發布)網頁上,確有「高緻實業有限公司」徵求「採購助理」之廣告,工作內容為「負責工廠原物料採購及議價、協助採購單之查詢、下單、各部門需求辦公事物及庶務用品採購等」,再依被告所提出之MESSENGER之對話擷圖,被告向對方(王逸婷)表示要應徵「採購助理」後,傳送自己之履歷,再依對方指示加入主管之LINE,其後,主管(即許嘉如)則於LINE上對被告為工作內容、薪資、獎金之說明、獎金,並傳送僱用契約書予被告簽署;復由LINE對話內容可知,「許嘉如」係告知被告每日於LINE上打卡作為上、下班之紀錄,之後,被告即依指示,上、下班於LINE上打卡簽到、簽退,並開始找家電零售店家、辦公室設備用品,並報告工作狀況及進度,再於4月15日依「許嘉如」指示,將上開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封面傳送給「許嘉如」,「許嘉如」於4月17日傳送「高緻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合約及「高緻回執憑單」給被告,指示被告列印後填寫內容,4月18日則指示被告將匯入被告上開3帳戶之款項領出,交給廠商,而被告亦將廠商收款後,簽收之「收入款回執憑單」拍照後傳送予「許嘉如」,4月19日起,被告依舊維持上、下班於LINE上打卡,並整理電器行資料等工作,與被告上開所陳求職、交付帳戶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一致,堪認被告所辯以為這是工作,才依主管「許嘉如」指示傳送上開帳戶帳號,並受騙而依指示提款,將款項交付廠商等情,應非子虛。
(四)又被告自陳:伊因求職很久,好不容易找到工作,這是伊的第一份工作,也有上網查過公司是正當的,伊只是要完成主管交辦的任務,不知道這是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29、161頁),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僅有23歲,自陳於111年間才從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61頁),足認年紀尚輕,並無工作經驗,社會經驗仍相當缺乏;又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高緻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確實登記有案且為營業中之公司,營業項目為「家用電器零售、維修等等」,公司地址為「苗栗縣○○鄉○○村○○路00巷00號1樓」、負責人為「黃肇乾」(參本院卷第147-152頁「高緻實業有限公司」網頁查詢資料),核與「許嘉如」所傳送給被告簽署之僱用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第23頁)之公司名稱、地址相符,亦與被告所提出上開臉書基隆工作快報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工作內容相符,在此情形下,被告確實有可能誤信「許嘉如」(詐欺集團)之話術及所提供相關僱用契約書、購買合約及回執憑單所騙,而誤以為確實係要採購辦公用品,而依主管指示將帳戶內之匯款領出後,交付給廠商,從而,無法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帳號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遑論能預見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屬詐騙款。因此,被告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號,並自上開3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匯款,再交付或轉匯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行為,難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誤認係在工作,始提供本案3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自帳戶內提款及交付之行為,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